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領有醫師證書,具有合法之醫師資格,與乙○○乃連襟關係,自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九月起,受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僱用為設於雲 林縣崙背鄉○○路三二九號「資生醫院」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明 知乙○○僅領有特種考試醫用放射技術士考試放射線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考試及 格證書,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仍與之在「資生醫院 」輪流為病患診療,且因乙○○夜間均住在醫院內,如有緊急狀況,即由乙○○ 先口頭向甲○○報告患者病情,甲○○未經親自診察,即根據乙○○之報告,囑 其應開給患者之針劑,或應為如何之處理,而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乙○○共 同執行醫療業務。嗣患者廖振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急性風濕熱引起發燒 而到資生醫院門診,經甲○○診斷為急性風濕熱,囑廖振宏住院,於住院期間即 由甲○○、乙○○輪流醫護,並於同月二十日為廖振宏作X光攝影,發現其有心 臟肥大現象,且經給予抗生素及退燒止痛藥治療,但病情未見好轉,應注意予以 充分檢查以確認其診斷,如心電圖、超音波心圖、及抽血(ASOT)及血液細 菌培養以確認其感染性微生物及細菌敏感試驗等,且其醫院設備不足,應注意及 早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而甲○○為合格之醫師,執業多年,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予以上開充分之檢查而給予適當之 處置,亦未注意及早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仍繼續使用抗生素 及退燒藥治療,嗣後再誤診為麻疹。待廖振宏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病情持續惡化後 方請病人轉院,且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因廖振宏情緒煩燥不能入睡, 要求醫師開給安眠藥,甲○○乃開給VALIUM鎮定劑後離開,而廖振宏注射 該針劑後即感心臟疼痛,即由乙○○施行急救,囑護士為其打點滴及滴血漿,十 時許廖振宏感胃部疼痛,有微量吐血,乙○○乃給予胃藥服用,迄下午四時許甲 ○○始返回醫院,猶未加妥適處理,延至下午七時許,廖振宏大量吐血,於同月 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廖振宏之祖母戊○○○、叔父丙○○、丁○○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是「資生醫院」院長,所有病患均由我本人親自診療,從未假 手他人,死者廖振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時,有為其做抽血檢查及X光 攝影,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均建議轉院,為死者家屬所拒,並無未建議轉院 之情事;再依文獻記載,急性風濕熱、心內膜炎會引起高燒、脈博加速、肝腫大 、關節腫痛、心臟瓣膜受影響等症狀,與死者出現的症狀相同,足認其並未有誤 診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廖振宏係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出生,在其就醫前原為台灣省立西螺農工 職業學校學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其發燒、全身痠痛及關節痛已有兩 日,乃前往被告乙○○所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院長之「資生醫院」求診, 嗣經該院初診囑其住院,惟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 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 ,核與被害人家屬丁○○、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 符,而被害人廖振宏確於住院治療期間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附於 相驗卷足按。另檢察官為確定被害人廖振宏之死因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甲○○ 、乙○○有無過失,經徵得死者家屬同意,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廖振宏屍體, 摘取其內臟連同廖振宏住院病歷乙冊及相驗卷宗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廖振宏患有疣贅性心內膜炎甚久,血栓已組織化,且血栓 又附著於心臟僧帽瓣及其鄰近組織,造成冠狀動脈阻塞,引起廣泛心肌梗塞, 終致心肺衰竭死亡,被告甲○○等將其留在簡陋之「資生醫院」達十六日之久 ,竟未對死者廖振宏作心電圖檢查,亦未及早將其轉送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治 療,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認有延誤之嫌,有該法醫中心出具之高鑑字第○一 五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再依被害人廖 振宏病歷表及後附之檢驗單觀之,由資生醫院檢驗的只有一紙八十二年十二月 一日之「大小便檢查」,其他血液化學檢查、血球檢查等均由虎尾鎮永安醫學 檢驗所檢驗,而由病人所抽取血液等資料均由雲林縣崙背鄉送到虎尾鎮檢查(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 足認「資生醫院」雖名為有病床醫院,除能檢驗尿便外,完全無設備,亦無檢 查心電圖資料,該醫院之設備顯有不足。則被害人廖振宏之死亡,與資生醫院 未作深入檢查以及未及早轉院延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二)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相驗後初次偵訊中已供稱:「死者廖振宏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因急性風濕熱而住院治療」等語(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另依據 被害人在「資生醫院」之病歷記載,初診時死者廖振宏因發燒、全身痠痛及關 節痛已有兩天,因而前往「資生醫院」求診並被收留住院治療。入院時廖振宏 體溫高達攝氏三十九度,脈博每分鐘九十八次,頸部較為僵硬,並且呼吸音粗 糙,心跳快速,但無心雜音,上下肢關節痛,但無描述特別部位,因此經被告
甲○○診斷為急性風濕熱,住院後檢查其白血球為一萬九千七百,其他肝功能 及腎功能均屬正常。顯然被告甲○○認為被害人廖振宏患有急性風濕熱,且病 情嚴重,已達必須住院治療程度,乃予留院治療。惟於住院後,被告甲○○却 僅使用抗生素(Ceoran)及退燒止痛藥治療,而未繼續作進一步之心電圖、超 音波心圖及抽血(AS0T)及血液細菌培養以確定其感染性微生物及細菌敏 感試驗等項檢查,以確定其病因,同時對於每天之病情進度亦未於病歷中詳記 ,致無從獲悉被告甲○○有否作過聽診處理。惟按被告甲○○如有聽診,理應 可由被害人廖振宏心雜音獲知其心臟狀態,可及早給予適當處理。惟被告甲○ ○却始終未予充分檢查,住院後僅給予抗生素及退燒止痛藥治療,致被害人病 情始終未見好轉,另依照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記載其白血球持續維持在二萬 五千至六萬六千,嗣於同年月廿九日發現肝腫大及黃疸症狀,同年十二月一日 甚至嘔吐出咖啡色內容物及排黑便現象;另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出現皮膚疹, 迨同年十二月三日病情持續惡化以觀,被害人廖振宏終因病情惡化而死亡,綜 合以上所述,顯然被告甲○○在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及退燒藥 治療無效果後,理應注意為廖振宏充分作上開檢查,以確定其診斷,並給予適 當之處置,或應注意及早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三)又查被害人廖振宏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根據其解剖內臟檢驗確定乃 患有心內膜炎,且有血栓組織化附著於心臟僧帽及其鄰近組織,造成冠狀動脈 阻塞,引起廣泛心肌阻塞,心臟有肥大與擴大現象;已如前述,另依被告甲○ ○所提之心內膜炎醫學文獻記載,其中急性風濕性心內膜炎所具有之高燒、脈 博跳動加速、肝腫大、關節腫痛、心臟瓣膜受影響等症狀,以及亞急性細菌性 心內膜炎所出現之麻疹樣丘疹、急性敗血症等症狀,均與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治 療期間曾經出現之症狀,互相脗合(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急性風濕熱心內 膜炎乃由血溶性鏈球菌感染引起免疫機能異常,造成心臟瓣膜症與急性敗血症 ,若未作適當治療即有生命危險;而被告甲○○亦供稱「於作X光檢查時,即 知廖振宏心臟肥大」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X 光檢查結果,即知被害人廖振宏心臟之問題,於給予退燒藥及抗生素治療均未 見效時,以被告甲○○為執業多年之合格醫生,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給予被 害人廖振宏作進一步之心電圖、超音波心圖及抽血(AS0T)及血液細菌培 養以確定其感染性微生物及細菌敏感試驗等項檢查,以確定其病因,或及早給 予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之客觀情事,仍竟疏未注意為上開檢 查,或轉由大型醫院治療,乃繼續給予無效果之抗告素及退燒藥治療,事後又 稱「因已作X光檢查,知悉廖振宏心臟已肥大,無須再做超音波檢驗」云云( 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迨至被害人廖振宏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病情繼續惡化 ,始建議轉院,因而肇致被害人廖振宏死亡,則其有過失甚明。再本案經本院 前審檢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及被害人廖振宏之病歷、X光 片送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醫師於廖振 宏醫療過程,未能充分檢查,同時每天之病情進展亦不詳記而給予適當處置, 待病情惡化方請病人轉院,有醫療過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 月廿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四○一六八○四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本
院上訴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因之,被告甲○○確有醫療過失之行為,亦 堪認定。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有建議廖振宏家屬轉院,並無過失」云云。而証人楊儒 仁、楊樹騰亦於原審及楊樹騰於本院更二審時均分別結証稱「被告甲○○有告 訴被害人廖振宏之母親轉院」、「死者父親不聽從區公所建議轉院」等語(見 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但不惟為証人即被害 人廖振宏之母親廖寶連所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且上開二名証人 均未証述其目睹或聞見此事之確實時間;再依被害人廖振宏之護理紀錄所載「 十二月三日建議轉院卻未獲病人家屬同意」;及經本院將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之護理紀錄上「建議轉院,病人未肯」及同年月四日護理紀錄上「建議轉院, 病人家屬未首肯」等字跡送由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識結果,認定與張學 堂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之住院護理紀錄上之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乙○○ 之筆跡)相符,有該中心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綱得字第一二二一六號鑑驗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六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所 辯「其有建議廖振宏家屬轉院」一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並無確切之 証據足以証明,証人楊儒仁、楊樹騰上開証詞,尚難據以為被告甲○○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曾建議轉院」之有利証據。至於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之護理紀錄雖有「建議轉院,病人未肯」之記載,但查「建議轉院為家屬所拒 」與被告甲○○應負前開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關聯,即縱令「建議轉院為家 屬所拒」,亦非因之即可免除被告甲○○進一步為被害人廖振宏作上開充分檢 查之注意義務。再觀之被害人廖振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治療後,一 直經被告甲○○予以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均未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害人 廖振宏於被告甲○○建議轉院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現「肝腫大及黃 膽」,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更有嘔吐出咖啡色內容物及排黑便之現象,顯見被害 人廖振宏之病情已持續惡化,被告甲○○猶未作上開充分之檢查,即於同年十 二月三日建議轉院時,被害人廖振宏病情仍持續惡化,「肝腫大、全身酸痛、 小便黃褐色、嘔吐出咖啡色內容物、咳嗽多痰」等病症,乃未予充分之檢查, 僅給予「止血、強肝、抗生素」之治療(見該日之護理記錄),則其有過失, 應堪認定。自難以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即據為被告免責或有利之証據。被告所 辯,自難信採。再者,本案被告甲○○於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期間,始終未作進 一步心電圖檢查及血液細菌培養等上開檢查以確認其診斷,且未及時將廖振宏 轉至大型醫院處理,迨住院十餘日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病情持續惡化後,始 建議轉院,終致病情惡化而死亡;顯然被害人廖振宏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醫 療上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五)復查被告乙○○僅係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即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考試及 格,並未具合法之醫師資格,已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在卷(相字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廿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卅五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期間均在病房中親自照顧之廖素女於偵查中亦一致 證述:「(黃醫師有無每天在診所?)沒有,每次都只有一個醫師,很少二個 人在醫院」「(楊醫師在死者住院期間,有無替廖振宏看病診療?)有,他們
二個輪流看。楊醫師巡視病房看廖振宏後,下樓指示護士打針,楊醫師是單獨 巡視病房二樓,醫院只有廖振宏一人住院」「楊醫師有來探問病人,其中有一 次拿聽診器聽診」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正面)在卷。另參以 被告甲○○於檢察官皆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廖振宏屍體而制作偵訊筆錄時,被 告甲○○供稱:「(廖振宏死亡證明書是否你開?)是楊醫師開的,我授權他 蓋我章」「(乙○○作急救時你知道?)不知道」等語(相驗卷第八頁背面第 六行至第七行)以觀。顯然證人廖素女前開證言,尚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廖 振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因煩躁無法入睡,經被告甲○○開出Va lium鎮靜針劑10mg交由護士注射後,未見改善,至當日下午一時許廖振宏發生 心臟痛,經廖素女向護士反應,當時因被告甲○○不在診所內,即由被告乙○ ○上樓處理,並交待護士打點滴及滴血漿等情,亦據證人廖素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去告訴護士,後來楊醫師到病房(那一天黃醫師開完針劑之後就離開 了,不在診所內),他說要讓他睡還不簡單,問題是心臟負荷不了,楊醫師叫 護士打點滴及滴血漿,廖振宏對楊醫師說他胃很痛,楊醫師拿了三顆胃藥給他 吃」等語(相字卷第十二頁背面)在卷,另徵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坦認曾對被害人家屬說過要讓他(指被害人)睡還不簡單,問題是怕心臟負荷 不了等語以觀(相字卷十三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確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迨可認定。
(六)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辯稱:資生醫院均由甲○○看診云云。惟此非僅與 前揭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參以證人即資生醫院助理護士李麗美於偵查中證 稱:「(楊醫師何名?)乙○○,他均住醫院內」「(那乙○○在那裡何事? )::::(不答)(後又稱)黃醫生在看住外面,楊醫生住裡面,黃醫師是 院長」「(對廖素女所述對否?)::::(不答)(又稱)有實在:::: 」「(是否確實黃醫師不在而由楊醫師看病?)::::(有先點頭)有時黃 醫師不在(後又說楊醫師沒有看病)」「(黃醫師不在,何人看病?)::: :(不答)(後又稱)均有在」等語以觀(偵㈠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正面), 可知證人李麗美在偵查中欲言又止及含含混混之應訊內容,衡情乃因基於工作 上之考量(即受僱於資生醫院),不得不有所隱晦保留,惟此則益徵證人廖素 女之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既有過失,而被告 乙○○亦有執行醫療之行為,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難信採。況前揭「資 生醫院」院址坐落建物乃屬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甲○○於原審時供認在 卷(原審卷第廿九頁正面),且該醫院自七十七年十月開業後,先後由李信政 及甲○○擔任負責醫師,迨本案發生後資生醫院辦理歇業,又另行在原址開設 慈生診所,另聘黃亞民擔任負責醫師,有本院前審向雲林縣衛生局調閱之資生 醫院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卡與李信政、甲○○之醫事人員業態調查表影本附於本 院前審卷足按,另有黃亞民醫事人員業態調查表及乙○○、黃亞民、李高義訪 問紀要各乙份附於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足參。又 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因以前醫院負了債,由乙○○負責,我只 回來接管醫療業務」等語(原審卷第廿九頁背面),足證資生醫院幕後實際由 被告乙○○負責經營,而由被告甲○○掛名擔任院長,處理醫療業務而已,殆
可認定。另參以被告乙○○亦有在資生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之事實以觀,顯然乙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有意利用被告甲○○之合法醫師身分,掩護協助其 執行醫療業務,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被告乙○○無照行醫部分,顯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甲○○請求送 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被害人廖振宏之死因一節,然本件業經先後二次 經法醫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被害人廖振宏之死因,本院認無再次送請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況該局就醫療上之糾紛或有無過失,尚非專責之鑑 定機構,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甲○○為合格 醫師,其從事醫療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再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師業務,且利用被告甲○○之合法醫師身份,以掩護協助其執行醫療 業務,並因而致被害人廖振宏死亡,且被告甲○○就被害人廖振宏之死亡又有過 失,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反醫師法因而致人死亡罪 ,並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考)。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因而致人死亡罪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並 非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因之有合格醫師若知情,而任由無醫師資格與之 共為醫療行為,其就該無照者所為之醫療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自無牽連關係)。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牽連 犯,且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似有誤會。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領有特種考試醫用放射技術士考試放射線線診斷設 備操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僱用 被告甲○○擔任「資生醫院」之院長,二人並在「資生醫院」輪流為病患診療, 且因被告乙○○夜間均住在醫院內,如有緊急狀況,即由被告乙○○先口頭向被 告甲○○報告患者病情,被告甲○○未經親自診察,即根據被告乙○○之報告, 囑其應開給患者之針劑,或應為如何之處理,而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 ○○共同執行醫療業務。嗣患者廖振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疣贅性心內膜 炎發燒到資生醫院門診,經被告甲○○誤診為感冒,囑廖振宏住院,於住院期間 即由被告甲○○、乙○○輪流醫護,並於同月二十日為廖振宏作X光攝影,發現 其有心臟肥大現象,惟因醫院設備不足,迄未診斷廖振宏真正病情,亦應注意及 時轉送其他大型醫院做徹底之檢查及治療,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該患者轉診, 更於嗣後再誤診為麻疹。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因廖振宏情緒煩燥不能入 睡,要求醫師開給安眠藥,被告甲○○乃開給VALIUM鎮定劑後離開,而廖 振宏注射該針劑後即感心臟疼痛,即由被告乙○○施行急救,囑護士為其打點滴
及滴血漿,十時許廖振宏感胃部疼痛,有微量吐血,被告乙○○乃給予胃藥服用 ,迄下午四時許甲○○始返回醫院,猶未加妥適處理,延至下午七時許,廖振宏 大量吐血,於同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足憑,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乙○○業已死亡,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二)本件被告甲○○係與被告乙 ○○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反醫師法因而致人死亡罪,且被 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反醫師法因而致人死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係犯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且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並 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被告甲○○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中被告甲○○賠償一百卅二萬元,被告乙○○賠償一百 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及執行筆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八 十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二頁),惟告訴人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表示 不願宥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被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