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修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003號、93年度沙簡字第799號、94年度易 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2月、3月,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9日 假釋,至96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仍不知悔改,而林建修為林連富之姪子,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修 前因對林連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連富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8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建修不得對林連富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於99年3月1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5號 通常保護令),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於98年9月23日送達林建 修,嗣林建修於98年9月24日對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提出抗告 ,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5號駁回 其抗告。詎林建修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縣 大肚鄉○○路85巷30號住處大門內,見林連富行至該處圍牆 外車庫欲開車接送其母親林李桂英離去時,竟基於違反前開 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彈弓朝林連富方向接續射 擊二下,同時向林連富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林連富,使林連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對林連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幸經林連富適時 閃躲始未造成身體上之傷害。
二、案經林連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 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持彈弓射擊林連富,也沒有 恐嚇林連富說要讓他死,伊已忘記當時有沒有在家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連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99年1月13日下午5時10分,我開車去 我母親林李桂英的住處,載我母親要到我龍井鄉的現居處要 去吃飯,我母親跟被告住的房子只有隔著一道圍牆,我母親 當時在圍牆外等我,我先停車進我的舊的房子裡面拿東西, 出來後還沒上車,被告就站在門內,把門打開,用彈弓射我 ,接續射我二次,但是被我閃過,被告說要讓我死,我就去 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9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被告之祖母林李桂英於原審中證稱 :「(99年1月13日下午時,林連富是否有到你住處載你要 去龍井鄉住處吃飯?)有」、「(發生何事?)我當時站在 圍牆外等林連富,林連富開車來接我,因為先要去拿東西, 所以將車子開進圍牆外的車庫,林連富出來後,被告拿彈弓 射林連富,當時被告是站在他住處門內,打開門從門內射彈 弓」、「(林連富當時站在何處?)林連富出來開車要載我 ,還沒走出圍牆外,被告用彈弓射他,他就再跑進屋內要報 警,被告又射了第2次,我只有看到第2次」、「(被告射彈 弓時,有說什麼話?)說要讓你死」、「(你跟林連富比較 親還是跟林建修父親比較親?)都一樣親」等語(見原審卷 第2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5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含暫時保護令及二審卷)可參。雖證人即被 告之父親林年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在樓下1樓客廳 看電視,我兒子即被告林建修根本就不在樓下,他人在樓上 ,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而我弟弟林連富平時不住在這邊, 那天我有看到他有回來,因為他回家都要經過我家門口,我 們住的是自己蓋的水泥樓房。我兒子並沒有拿彈弓射林連富 ,或是說要給林連富死。我可以確定沒有這回事。林連富沒 有多久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與被告係父 子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而證人林李桂英係 告訴人林連富之母、被告之祖母與雙方均為至親關係,其於 原審民事庭法官99年3月10日訊問時即證稱:今年1月13日伊 曾見相對人(即被告)拿彈弓要射聲請人(即告訴人);另 又表示(98年)9月12日伊沒看到相對人要拿棍子打聲請人 ,伊沒有在場,去年6月14日也沒有看到相對人拿石頭要打 聲請人等語,顯見其並未故為偏袒告訴人林連富,其證詞應 較為可採,是告訴人林連富及證人林李桂英前開所述應非虛 捏,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見警卷第12頁)、送達證書影本(見偵查卷第34-38頁) 、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依該法第2條第1款 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彈弓朝告訴人林連富方向射擊,並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林連富,使告訴人林連富產生畏怖心,造 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 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003號、93年度沙簡字第799號、94年度易字 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2月、3月,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9日假 釋,至96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連富係叔姪關係,前因對 告訴人林連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林連富聲請本院 核發保護令後,仍未能遵守保護令內容,以上開手段對告訴 人林連富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告訴人林連富精神上 之痛苦,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可議,事後復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