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耀為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正堡公司)之實際工地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5日 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在埔里 鎮內埔橋上游右岸350公尺處之「眉溪內埔橋堤段防災減災 工程」,明知該工程土石餘方應依契約運至工地堤防下游50 0公尺內且不得外運,竟自96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 )開工起,至97年11月13日完工止,利用第三河川局正工程 司沈承銘疏於監督之際,先後趁其業務之機會,於97年6月4 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指揮工地內之挖土機1臺及砂石車4 臺,將該工地之土方運至工程範圍外之埔里鎮○○○段0000 -000號農牧用地堆置,再於97年7月上旬以同一手法,將該 工地土方運至上址堆置,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得手且數量不明。嗣於97年8月30日15時許,由第三河川局 人員會同陳光耀在該堆置區會勘後發覺堆置達2655立方公尺 而依法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沈承銘 之證述,②工程契約書、地籍圖、會勘紀錄、牛眠山段砂石 堆置實測圖、第三河川局98年9月28日水三工字第098500881 00號函及正堡公司切結書等為其依據。然本院訊據被告陳光
輝,固坦承其為正堡公司之實際工地負責人,並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時間,將其因施作「眉溪內埔橋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所挖掘之土石運至埔里鎮○○○段0000-000號農牧用地堆置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予侵占之意思,辯稱:本件係因第三 河川局於97年6月3日會勘後,責伊於1週內將土石移開,因 當時工區內之下游高灘地已經堆置了500個防汛塊、鋼筋、 板模、篩選出來的塊石、工具等,無法再容納該些土石,伊 有向沈承銘反應,沈承銘指示伊依伊的專業處理,伊才將該 些土石運至離工區約300公尺遠的埔里鎮○○○段0000-000 號農牧用地堆置,伊堆置後即將此事報告沈承銘,且伊計畫 於基礎工程完成驗收後,即將該些土石運回工區回填等語。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①工程契約書,係證明正堡公司有於96年12 月5日承包第三河川局在埔里鎮內埔橋上游右岸350公尺處之 「眉溪內埔橋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參警卷第23-33頁), ②地籍圖、會勘紀錄、牛眠山段砂石堆置實測圖,係證明被 告有將因施作該減災工程所挖掘之土石運至埔里鎮○○○段 0000-000號農牧用地堆置(參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4頁 ),③第三河川局98年9月28日水三工字第09850088100號函 ,係證明第三河川局表示「正堡公司於施工中未依契約中之 餘方處理工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2655立方公尺堆 置於河川區域外,其違反契約補充說明書叁第11條土石不得 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之規定」(參偵卷第61頁),④正堡公 司切結書,係證明正堡公司願遵守「本公司於河道整理區採 取之土石專供本工程使用,絕不外運」之約定(參偵卷第66 頁)。足見以上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該2655 立方公尺土石之意圖。
㈡、本件係因埔里鎮牛眠里里長游進春於97年5月20日具狀向第 三河川局陳情「清除牛眠里內埔堤防新建工程施工時堆積於 河道上之土堆…」,第三河川局乃於97年6月3日至現場會勘 ,並作成「請眉溪內埔橋提段防災減災工程工務所於1星期 內就陳情人所述,將影響通洪狀況優先排除」之結論後,由 第三河川局監造人員沈承銘指示被告將河道內之土石移除, 被告即自97年6月4日起陸續將該河道上之土堆移除,並堆置 在埔里鎮○○○段0000-000號農牧用地上,此經被告於警詢 初始迄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游進春於99 年8 月23日下午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土石)當時是在疏 洪道裡面,當時有颱風要來,我要求第三河川局要將疏洪道 內的砂石移開,以免農田遭流失。」等語(參原審卷第235 頁筆錄),證人沈承銘於同日上午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們在會勘的時候有指示在場的陳光耀將砂石堆置在下游 的腹地。」等語(參原審卷第193筆錄),復有前開陳情書 及第三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37-38 頁)。足見被告初始係應第三河川局之要求而搬移工區內之 土石,並非主動為之。
㈢、證人沈承銘於99年8月23日下午在原審審理中雖然具結證稱 :「我們要求陳光耀將砂石堆置在下游的腹地……陳光耀沒 有向我報備砂石處理的情形,也沒有向我報備砂石堆置到哪 裡去。」等語(參原審卷第193、195頁筆錄)。惟①證人沈 承銘當時另證稱:「但是我們沒有指定確定的堆置地點,實 際堆置的地點我們是要陳光耀自己去找。」、「我們大約每 3天左右會到工程現場去一次。」、「我指示陳光耀將砂石 移置後,就沒有再追蹤砂石移至到何處,陳光耀實際堆置砂 石的地點我是8月30日會勘之後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 第193、199、190、194頁筆錄),②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湯千 億於99年8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幫陳光耀 載運砂石,從我起運的地點到堆置的地點約有2、300公尺, 車程約4、5分鐘,地點是村莊的主要道路,也是在住家旁邊 。」等語(參原審卷第209頁筆錄),③牛眠山段砂石堆置 實測圖顯示:被告堆置本件砂石之地點距離工區僅約300公 尺(參偵卷第14頁)。茲證人沈承銘約3天即到工區現場一 次,其於指示被告將河道上之土石移除後,將近3個月的時 間(即6月4日至8月30日)竟然都未追蹤土石移至何處,且 該土石實際堆置地點距離工區僅300公尺,在村莊主要道路 旁,目標顯著,卻也未發現,此實令人存疑,是以被告謂沈 承銘指示由伊自己找堆置土石地點,伊也有將堆置情形向沈 承銘報告,並非完全不可信。
㈣、證人沈承銘於98年4月10日在警詢中證稱:「(問:你當時 會勘時,你有無向陳光耀問說為何要將砂石堆置在範圍外? )陳光耀說因為契約所規定堆置太多,所以要移至到別的地 方。」(參警卷第8頁筆錄),99年8月23日上午在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問:你在8月30日會勘紀錄上載明廠商將 砂石堆置工區範圍外,陳光耀對這點有無意見?)陳光耀沒 有意見,陳光耀說河道內沒有辦法放所以堆置到這邊來。」 (參原審卷第200頁筆錄)。又原審於99年8月23日在審理中 隔離訊問砂石車司機湯千億、田家興、陳勁良,①證人湯千 億具結證稱:「(問:為何要這樣載運?)因為施作基礎工 地,因為開挖很深載運不過去,如果載運過去,該地點也有 堆置一些板模等材料,也無法堆置砂石。」、「(問:你剛 剛提到防波塊、板模等材料,這是放在何處?)防波塊、板
模及挖起來的土方都堆置在工地下游、棚架處,都是堆置不 下,才堆置到那邊去,如果我們要堆置到下游去要繞很大一 圈,絕對比我們放置土石的埔里鎮○○○段0000-000號土地 地點來得遠。」等語(參原審卷第211-212頁筆錄),②證 人田家興具結證稱:「(問:你運土石的地方,水流的下游 有無地方可以堆置砂石?)放石頭、建材等東西,放不下挖 起來的砂石。」、「(問:你剛剛說你們工地下游有堆放石 頭及一些鐵板等材料、工具你們原本有打算要將砂石堆放在 下游處?)有,老闆陳光耀有叫我們去看是否可以堆放砂石 ,但是沒辦法堆,之後陳光耀再找場地給我們堆放砂石。」 、「(問:如果勉強在下游堆置,是否通通都沒有辦法堆置 ?)不好堆,因為太多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216-218 頁筆錄),③證人陳勁良具結證稱:「(問:陳光耀一開始 就運送到埔里鎮○○○段0000-000號土地,還是有要運送到 他處?)陳光耀有要運送到工區的下面,但工區的下面已經 沒有辦法倒,因為現場有消波塊,所以就載運到工地旁邊倒 」、「(問:你們有無嘗試在下游堆置土石?)有,但下游 堆置不少的消波塊。」等語(參原審卷第220-222頁筆錄) 。足見被告供稱是因為工區下游腹地堆置防汛塊、鋼筋、板 模、篩選出來的塊石、工具等,無法再容納自河道中所移除 之土石,方將該些土石堆置在工區外等,並非無據。㈤、起訴書雖記載「該工程土石餘方應依契約運至工地堤防下游 500公尺內且不得外運」。惟①本件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 項次壹-5所載「餘方處理(運距約0.5km以內)」(參警 卷第42頁),係指開挖河堤基礎所挖出之土石經回填河堤堤 身後,仍有多餘之土石時,始有餘方處理之問題,在本案施 工過程中所挖取之土石,並非工程契約書所指之餘方處理, 此經證人沈承銘於99年8月23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6 月3日處理的這些土石的確不算契約書上所稱的〈餘方〉, 本件施工過程中並無所謂餘方處理的問題,所謂餘方係指堤 防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仍有土石剩餘才需要作處理餘方之 工程項目。」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03、205頁筆錄),② 本件契約補充說明書叁第11條規定:「不得外運供其他用途 使用」(參警卷第63頁),而被告固有將2655立方公尺之土 石運至工區外堆置,但其是否未向監工人員沈承銘報備,尚 有疑義(詳前述),且其外運近3個月,均未移作他用(詳 後述),則其是否有違背契約約定,亦非無疑。本件參諸第 三河川局以前揭理由認為正堡公司違約,而依本件契約補充 說明書貳第5條之規定予以扣款及罰款後,正堡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第三河川局給付工程款,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建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認為第三河川局沒有理由,應給付正堡 公司工程款等(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因認被告將土石堆 置在離工區僅300公尺遠之埔里鎮○○○段0000-000號土地 上,尚非能率認係屬違約行為,縱有違約,亦非能據以推論 被告即有侵占之意。
㈥、本件係南投縣政府於97年8月21日依據該府公務處之便簽發 函請第三河川局瞭解埔里鎮○○○段0000-000號土地堆置土 石之情形,第三河川局即於97年8月3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 堆置土石約2655立方公尺,乃責令廠商於3日內運回工地, 被告即依期限於97年9月1日運回工地,此有南投縣政府97年 8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701593290號函、第三河川局97年8月3 0日之會勘紀錄、第三河川局98年12月16日水三工字第09850 128820號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9-22頁)。又證人沈承 銘於99年8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開挖的砂石還 要再回填,堆置的2655立方公尺,事後有回填至指定的地點 ,回填數量並未短少,符合契約約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95-197頁筆錄)。足見被告經第三河川局責令將土石運回 工區後,即依期運回工區回填至指定之地方,且完全沒有短 少。茲被告若有侵占該些土石之不法意圖,應係載出後即刻 變賣,或堆置在不易被人發現之隱密處才是,然被告卻將之 堆置在離工區僅300公尺之村莊主要道路旁,且歷時近3個月 ,土石均無短少,亦即均未為任何處分,又被告施作之工程 既然必須回填土石,則其若將該些土石予以侵占,其勢必要 再購買其他土石來回填,否則如何完成契約約定,請領工程 款。是以被告謂其並無侵占該土石之意思,並非不可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該些土石,或變易 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依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非能遽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依 前揭法條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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