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建業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歐陽元棋指認伊陪同領取 被害人遭恐嚇或詐欺之款項時,伊當時癌症剛開刀身體非常 虛弱,尚須他人攙扶,沒有辦法單獨與歐陽元棋一起去領款 ,並收取款項後,將部分款項拿給歐陽元棋作為他的報酬, 係歐陽元棋為脫免或減輕罪責,才誣指伊涉案,伊並沒有與 歐陽元棋一起去開戶,及一起去領款,應該判決伊無罪等語 。
三、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3日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在醫護人員目視下,確實是由 家屬陪伴自行步行離院,另於97年9月24日11時43分至15時 07分因傷口有分泌物返回急診就醫,有前揭醫院函覆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於97年9月10日至仕進診所就 診,亦訴右睪丸腫大,疼痛、發燒,經診斷疑似惡性腫瘤併 化膿性睪丸炎,予抗生素治療,97年9月12日、9月14日回診 主訴仍舊發燒,右睪丸更腫大,經抗生素針劑治療,感染控 制中,但腫脹仍未消,本診所於97年9月14日建議其至醫院 開刀治療,97年9月24日回診主訴其經醫院開刀後傷口流膿 ,經檢查傷口診斷為術後化膿性組織炎併膿液滲出,在本診 所抽出約3毫升的膿液,當日即請該病人轉診至醫院處置, 97 年9月25日該病人回診主訴開刀醫院之醫師建議其在門診 換藥即可,予該開刀傷口予以換藥,傷口漸進性改善,但此 後即無再求診處置傷口,而該病人回診接受該傷口之換藥時 ,上診療床有人攙扶,至於其平常之行動是否需人並不清楚 。97年10月17日該病人因左手掌切割傷就診,傷口約2公分 長,予以縫合,97年10月19日、10月21日回診,左手掌切割 傷外傷換藥,傷口穩定無感染,97年10月27日左手縫合處拆
線等情,亦據仕進診所99年12月7日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4 頁),由前述二醫院之函覆,足認本案被告與證人歐陽元棋 一起去開帳戶、領走被害人被恐嚇或詐欺款項之發生日期97 年8月12日、10月6日、10月29日三天,其中97年8月12日被 告尚未因睪丸癌,及左手掌切割傷至前揭二醫院就診,97年 10 月6日已係因睪丸癌開刀後「於97年9月23日自台中榮民 醫院出院,且係在醫護人員之目視下,確實是由家屬陪伴自 行步行離院」後,再經過13日,其應更可自行活動,至97年 10月23日係被告於同月17日左手掌切割傷後第7日,被告之 傷勢於97年10月21日至仕進診所換藥,傷口穩定無感染,已 見前述,至97年10月23日亦應可自行活動,由前述二醫院之 函覆均無法證明被告均須有人攙扶始能行動,被告所辯其當 時因罹患睪丸癌及左手掌切割傷必須由他人攙扶始能行動, 無法單獨與證人歐陽元棋為本件行為,證人歐陽元棋所證與 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證人歐陽元棋及薛蕙馨二人均於 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已無必要,不 再傳訊,附此敘明。證人歐陽元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一再指證被告,且所證前後一致,歐陽元棋與被告並無 素怨亦經被告迭次供明在卷,衡情應不至冒偽證之重罰,而 隨意誣指被告,是證人歐陽元棋之指證應信實可採,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證人歐陽元棋係誣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