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376號
TCHM,99,上易,137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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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曺萬見即曹萬見).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
6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8號、98年度偵字第980號、99年度
偵緝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曺萬見(即曹萬見)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曺萬見(即曹萬 見,下稱被告)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偉到庭經交互詰問,惟所 為證述(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諸被告於本院所為供述 (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無從資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與被害人即車主達成和解,且 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念及 被告係初犯,有智障之子賴其扶養,雖收入微薄仍有捐款濟 助他人之行,有身心障礙手冊、捐助收據等附卷可參,本案 其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故買系爭贓車,與車主達成和解 ,賠償車主金額3萬元(見原審卷第98頁)等情,認以宣告 緩刑四年,無庸另為公益金支付命令為適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偉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37之22號2
樓之1
送達處所:臺中大雅郵政90780之2號信箱 曹萬見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三姓巷11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167巷2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號、98年度偵字第980號、99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偉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萬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柏陳育偉係認識已五年之舊識,劉彥柏(由本院另行 通緝)、陳育偉、曹萬見等三人,均明知懸掛車牌號碼八七 三三-FT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張明益所 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路○段一二六六巷十八之一號前發現遭竊),劉 彥柏竟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 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自蔡進發(另由檢察官 偵辦)處收受該車,旋委請陳育偉聯繫售車事宜。陳育偉即 與曹萬見聯繫,二人於電話中就車輛買賣達成合意,嗣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劉彥柏透過陳育偉之居間介紹 ,偕同陳育偉將上開外觀、性能均屬正常之車輛,駕駛至曹 萬見所經營之金轟汽車報廢廠(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三○ 九號),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售與曹萬見,曹萬 見並依據行車執照上之資料,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陳 育偉要求劉彥柏偽簽「陳敏杰」(起訴書誤載為陳敏傑)之



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枚於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 代售人」欄,作成不實之私文書持交曹萬見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陳敏杰」。嗣因張明益於網路拍賣中,見聞刊登販 售車輛上之引擎室平衡桿及進氣香菇頭等物,乃通知警方並 配合警方與販售者曾仁甫相約於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交 易,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循線在上開 汽車報廢廠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已拆解之贓車一部及汽車 買賣合約書一紙。
二、案經張明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 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 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 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 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 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



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陳育偉、曹萬見等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 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 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 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萬見、陳育偉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本 件車輛駕駛至被告曹萬見所經營之汽車報廢廠,並以八千元 之價格出售,就價金部分,則由被告陳育偉收取三千元,另 五千元則由被告劉彥柏收取,且當時並未看到車主張明益之 身分證,另被告曹萬見亦不否認將上揭車輛之零件拆解並販 售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被 告陳育偉辯以:伊並不知道該車輛是贓車,因為伊信任被告 劉彥柏,伊並不知道被告劉彥柏之本名云云;被告曹萬見則 辯以: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伊如果知道那是贓車的話, 早就把該車處理掉,不會放在裡面一個多星期,且被告陳育 偉牽車去時,有保證說不是贓車…伊裡面有一百多輛車子, 也找不到有其他的贓車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育偉牙保,並由被告曹萬見於前揭時、地,以 八千元之價格,故買屬於證人張明益所有,已失竊之贓車 之事實,除有上揭被告陳育偉、曹萬見等二人之部分陳述



外,並有卷附證人張明益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核與共同被 告劉彥柏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且有卷附車牌號碼八七三 三-FT號自用小客車失車紀錄、受理報案既尋(破獲) 證明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整合性查贓系統 、查獲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失竊車輛八七三 三-FT現場照片、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證人張明益行 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育偉、曹萬見等二人雖以前揭等情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曹萬見自承買賣合約書上之內容,係由被告曹萬 見所親自撰寫,而關於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曹萬見亦自 承係參考證人張明益之行車執照而謄寫,而觀買賣合約書 上之記載,很明顯車主欄所寫之姓名(張明益),與出賣 人之「陳敏杰」並不相同,顯然出賣人並非車主,此亦為 被告曹萬見、陳育偉二人所自承,衡之常情,被告曹萬見 係經營汽車報廢廠,被告陳育偉則係從事汽車維修業,以 二人之智識程度及長期從事相關業務所生之經驗,對於車 輛之來源,必會生高度懷疑,此對照被告曹萬見亦自承有 事先詢問被告陳育偉車輛來源是否乾淨乙節可證,故被告 陳育偉、曹萬見二人,於買賣當時,已清楚知悉該車係屬 贓物,殊無疑義。
2、針對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代售人「陳敏杰」三字,係受被告 陳育偉所指示而簽署,此有共同被告劉彥柏迭於警詢、偵 查中一再證稱,被告陳育偉則矢口否認,然查,共同被告 劉彥柏所述之內容,雖因可能使其罹刑責,而可能有避重 就輕,甚至推諉責任之疑慮,但觀此部分之事實,共同被 告劉彥柏前後共三次提及,且不論係共同被告劉彥柏自己 決定簽署,或被告陳育偉指示簽署,對共同被告劉彥柏自 己犯行之輕重,並非絕對舉足輕重之影響,蓋共同被告劉 彥柏倘真欲推卸責任,其大可否認「陳敏杰」三字為其簽 署,自可根本推去責任,而無需一方面承認「陳敏杰」三 字為其書寫,他方面又推說係受被告陳育偉之指示,是以 ,共同被告劉彥柏就此部分之證述,其可信性較為可採。 3、另再觀被告曹萬見自承並沒有核對,也無看到車主之身分 證,故要求被告陳育偉、共同被告劉彥柏應事後補正車主 之身分證。然被告曹萬見既一方面要求被告陳育偉、共同 被告劉彥柏必須事後補正身分證,但卻在當場即將買賣交 易價金給付,車輛亦當場收受,嗣後又有將車輛零件拆解 以販賣之動作,顯然對被告陳育偉、曹萬見及共同被告劉 彥柏來說,此筆交易已完成,始有可能交付價金而銀貨兩 訖,且又對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分,顯然被告曹萬見



陳育偉所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劉彥柏所要販賣之車輛 為贓車,委無足採。
4、另被告陳育偉、曹萬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共同被告劉 彥柏當時係稱車輛之車主目前在監,沒有辦法拿到身分證 ,所以由共同被告劉彥柏來代賣云云。然查,此部分之辯 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隻字提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出現,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縱係代賣,則一般 交易實務,亦會有委託書、流當證明書等足資證明係流當 品或他人委託代賣之情事,本件就上揭文書,均付之闕如 ,其已違一般交易常態,更甚明顯,益徵被告被告陳育偉 、曹萬見二人對該車係贓車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5、另被告陳育偉迭辯稱並不知道共同被告劉彥柏真名云云。 然查,被告陳育偉自承與共同被告劉彥柏自十六歲左右即 因修車而認識,且認識已五年,衡之常情,被告陳育偉與 共同被告劉彥柏間,既已有五年之交情,卻不知共同被告 劉彥柏之真實姓名,已與常情相悖;又倘被告陳育偉真不 知共同被告劉彥柏之真名,則其當無意願幫共同被告劉彥 柏代賣車輛之理。簡言之,被告陳育偉與共同被告劉彥柏 間,既已認識長達五年,倘其交情匪淺,當無不知共同被 告劉彥柏姓名之理,反之,倘不知共同被告劉彥柏真名, 代表其等二人交情疏遠,更無任何足資信賴之情事,則又 無可能願意替不認識、陌生之人代賣車輛之理,兩相對照 ,其矛盾處甚明。
6、又被告陳育偉、曹萬見二人迭稱該車係共同被告劉彥柏稱 車主因欠稅,要報廢云云。然查,一般車輛欲報廢,且以 極低之八千元出售整部車,其車之狀況當不致新穎,且往 往係因車輛過舊、損壞,維修之費用又過鉅,才有急欲報 廢之理,甚至有時係車輛於半路拋錨,索性由報廢廠以拖 車運回再進行報廢,但本件買賣之地點,係在被告曹萬見 所經營之汽車報廢廠,且係由被告陳育偉、共同被告劉彥 柏將車輛駕駛至該處,顯然該車輛之性能正常,否則殆無 可能由被告陳育偉、共同被告劉彥柏駕駛至報廢廠,且觀 卷內照片,該車輛雖非十分新穎,但亦非十分破舊,實無 必要以極低之八千元售出之理。
7、再就本件交易前,係由被告陳育偉與被告曹萬見通完電話 後,即由被告陳育偉、共同被告劉彥柏將車輛駕駛至被告 曹萬見之報廢廠,則被告陳育偉、曹萬見於電話中,對於 車輛之外觀並未見聞,倘係一般之交易,焉能完成交易? 又在現場關於車輛之價金,係由被告陳育偉與被告曹萬見 二人決定,此亦為被告陳育偉及被告曹萬見所不否認,準



此,被告陳育偉既僅仲介,車輛又係共同被告劉彥柏之友 人所有,則被告陳育偉與該車輛之關係甚遠,何以積極主 導買賣價金之高低?甚至就買賣價金之八千元中,被告陳 育偉竟收取三千元,其比例將近一半,易言之,被告陳育 偉與車輛之關係甚遠,卻能取得三千元之代價,而剩餘之 五千元,則由共同被告劉彥柏收取,則被告曹萬見、陳育 偉口中之「車主」,所得何在?倘共同被告劉彥柏收取之 五千元,係事後給付「車主」,則車主就該車之販賣,卻 僅能取得區區五千元之價金,與負責仲介之被告陳育偉所 收取之三千元,比例上亦顯然不符,益徵被告陳育偉、曹 萬見、共同被告劉彥柏等三人間,顯然就該車係贓車,知 之甚詳,故交易儘速完成,事後被告曹萬見亦儘速將車輛 拆解,以避免遭人認出,甚為明確。
8、另被告陳育偉於偵查中稱該車係權利車(偵卷第十五頁) ,也知悉何謂權利車,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其 誤以為欠稅車就是權利車,然查,被告陳育偉從事汽車修 車業,且自承之前即曾介紹數部車輛供被告曹萬見購買, 亦為被告曹萬見確認無訛,顯見被告陳育偉平時即有仲介 車輛買賣,更無不知道何謂權利車之理,且關於車主在監 、欠稅等詞,係本院審理時才初次提出,前已述及,另「 欠稅」、「權利車」等,均無任何需報廢之理,此亦一般 人智識程度所周知,益證其辯詞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9、另被告曹萬見、陳育偉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及共同被告劉 彥柏告知所懸車牌並不是該車所有,且當場將車牌拆解攜 回乙節,衡之常情,縱該車因老舊而需報廢,亦不影響車 牌之歸屬,且被告曹萬見前已自承依照行照書寫買賣合約 書,顯然當時車主張明益之行照,確實存在,則車牌與行 車執照一核對,即明顯可知,豈有所謂賣車需拆車牌之理 ?故本院審酌車輛就在旁邊,亦有行照,僅需簡單核對, 即可知車輛車牌,一般交易習慣,不會有車牌與行照不合 之情形,且一般通常係竊來之車輛,始有將車牌拆解,再 掛至他處之情形,故以被告二人之背景,對此當知之甚明 ,其對該車係贓車,有清楚之認識,亦為明顯。 、另被告陳育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前即曾介紹許多輛報廢車 供被告曹萬見買賣,但都有給車主之身分證等語(參本院 卷第一○三頁反面),然對照本件卻一來不清楚共同被告 劉彥柏之姓名,二來又無車主之身分證,且又無相關委託 書、流當證明書,足見本件交易狀況,顯然與被告陳育偉 所稱歷來之交易狀況,有極大之落差,益徵被告陳育偉



該車係贓車,實有認識。
、另被告曹萬見稱倘知係贓車,不會棄置該處長達一星期, 必會快速處理掉云云。然查,該車之車牌,已於交易時由 共同被告劉彥柏拆解攜走,此為被告陳育偉、曹萬見所承 認,已如前述,故就車輛之外觀來說,已難從車牌加以辨 識,再者由卷內照片以觀,本件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引擎 蓋、葉子板、引擎香菇頭、平衡桿均已拆解,有卷附照片 可參,故從外觀來看,棄置於現場之車輛,已失其主要元 素,既無車牌可對,亦無引擎號碼可參,縱棄置該處,亦 無從以核對,故被告曹萬見將之棄置,實不意外,更襯被 告曹萬見於購買後未幾,即迅速將上揭重要、值錢之零件 拆解並販售,乃因該車係贓車所致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育偉、曹萬見砌詞否認 ,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
二、核被告陳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 贓物罪;被告曹萬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陳育偉、曹萬見之素行尚 可,被告陳育偉為高職畢業,被告曹萬見則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尚可,竟囿於貪念而以低價牙保、故買贓物,既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 竊風,且觀本件倘非因被害人張明益於網路上發現其車輛之 零件遭販賣,並通知警方與販售者相約交易而當場查獲,必 難以追查贓車之流向,增加查緝之困難,又被告陳育偉、曹 萬見等二人,本身均具有汽車修配之專業能力,竟將其專業 能力發揮於前述違法犯紀之罪行上,對公眾與車主之損害非 微,兼衡酌被告二人所牙保、故買贓物之價值,且被告陳育 偉、曹萬見二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罪,就其牙保、故買贓物 之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已與被害 人張明益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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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