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95號
TCHM,99,上易,1295,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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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劉亭儀
自 訴 人 廖右祺
自訴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廖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右祺之配偶洪頤欣與被告廖榮輝( 即上訴人劉亭儀之配偶)於97年4 月間發生通姦行為,上訴 人另案告訴洪頤欣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間提起公訴,而洪頤欣之戶籍地址「雲 林縣西螺鎮○○路171 號」係自訴人父親開設之五洲食品廠 ,且自訴人也於五洲食品廠任職,而洪頤欣早於民國96年至 臺中工作,且與自訴人分居,若非其家人轉交法院相關信件 ,洪頤欣豈有可能得知自己被告之事。自訴人遲至該案二審 判決洪頤欣有罪確定後,始於99年5 月間提起本件自訴,已 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其自訴顯不合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且於98年1 月15日偵訊時表明 其告訴之對象為案外人洪頤欣,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 月 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023 號對洪頤欣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洪頤 欣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上 易字第386 號撤銷該案原審判決,改判洪頤欣犯相姦罪,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而案外人洪頤欣自該案偵查時起至本院另案審理時止,始 終否認有與被告廖榮輝相姦之犯行,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則本件自訴人主張案外人洪頤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案判決無罪後,其於99年1 月間詢問洪頤欣何以有該



案判決書,經洪頤欣告知係遭誤會受牽連,自訴人乃不疑有 他,嗣經本院另案於99年4 月22日改判洪頤欣有罪,並經洪 頤欣坦承,自訴人始確知本案犯行,尚非無據;另查洪頤欣 所犯妨害家庭案件,原審及本院之傳票、判決等,均未送達 於自訴人廖右祺之住所雲林縣西螺鎮○○街112 巷11號,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應認自訴人於99年5 月11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之告訴期間,其自訴應屬合法,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自 訴為不合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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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