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火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火源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其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以「出門要小心」 等語恐嚇,原審僅以告訴人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其認定事實,顯與法令有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本案係被告於於99年 3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99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深夜 時分,在外飲酒(未達因飲酒導致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狀態)後,經友人搭載返家之 際,甫下車即前往徐倍基、劉昱妘之上址住處按電鈴,經徐 倍基、劉昱妘夫妻自住處3樓窗戶往外探看後,發現王火源 站在渠等住處前之馬路上,以台語對徐倍基大聲喊稱:「徐 仔,徐仔,你給我下來,給你一個小時去找人」等語後,劉 昱妘即予回話,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王火源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劉昱妘恫嚇稱:「出門要小 心」,劉昱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昱妘隨即 進入屋內拿出具有錄影功能之數位相機,返回上開3樓窗戶 旁,以數位相機朝下拍攝王火源之舉動等情,有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書在卷足稽,亦即本案告訴人係劉昱妘,而劉昱妘之 配偶徐倍基並非告訴人,原審法院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非告 訴人之證人徐倍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與現 行法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並無違背,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