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本立
陳若忠
羅世杰
廖茂良
唐怡欣
被 告 張智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郭木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20、3321、
3586、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茂良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張本立 、陳若忠、羅世杰、郭木材、唐怡欣、張智竣部分,均撤銷。廖茂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世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張本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陳若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
郭木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
唐怡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智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若忠於民國95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6
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 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郭木材於84至86年間曾犯盜匪罪 、槍砲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2065號、84年度易緝字第624號、本院86年度 上訴字第2458號等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6月、3月、 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執行至90年4月27日 假釋出獄,並於96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
二、廖茂良(綽號大胖)與已成年綽號「阿德」之人自98年10月 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 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灣與中國大陸地 區組織跨兩岸之詐欺集團,由廖茂良在臺灣出資承租位在臺 中市○○區○○路153巷10號之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 ,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 SL寬頻網路服務後,架設電話機、電腦及網路匣道器等各項 機器設備,並以報紙刊登廣告徵人或相互介紹之方式,僱用 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本立、陳若忠、羅世杰、郭木材、唐怡欣 (綽號美女)、張智竣、林美鈴、李中慧、何依蓉、李鴻鈞 、曾嘉慶、洪偉哲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廖茂良為集團首腦 ,負責管理旗下詐騙集團成員及提供吃住,並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向「阿德」購買大陸地區 人民資料,「阿德」並提供詐騙款項之匯款帳號。此以廖茂 良為首之詐騙集團,其詐騙手法為:【先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渠等個人身分資料外 洩,被他人盜辦銀行帳戶云云,待騙取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 帳戶資料後,再轉由扮演大陸地區書記官或檢察官之成員接 聽,佯稱需將存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 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匯 款帳戶。待詐騙得手後,經「阿德」與大陸地區有犯意聯絡 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扣除詐騙款項之3成後,其 餘均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 給廖茂良。】。至99年1月10日,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人 數太多,廖茂良復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號之房屋 ,作為另一詐騙集團據點,並以前揭相同方式架設詐騙機房 。嗣廖茂良又陸續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莊淨涵、許君偉、 紀志學、陳信銘、陳征良、郭竣凱、莊偉成、張勤智、蔡忠 文、邱瓊緯、陳奕沄、姜喻菁、殷佑承、吳亭儀、吳婉甄, 及未滿18歲之少年王○○(81年11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均 詳卷,少年王○○另由警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將上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詐騙業
務,部分轉移至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號作業。至此 ,兩個詐騙集團據點之分工及詐騙手法如下:【陳若忠擔任 雜務工作,以廖茂良提供之金錢負責三餐便當及平日雜支開 銷,張本立提供網路電話系統設備資訊,許君偉、紀志學、 陳信銘、陳征良、郭竣凱、莊偉成、張勤智、蔡忠文、邱瓊 緯、吳亭儀、陳奕沄、吳婉甄、姜喻菁、殷佑承、少年王○ ○等人在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號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渠等個人身分資料外洩 ,被他人盜辦銀行帳戶云云,待騙取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 戶資料後,由郭木材收集該等資料交給羅世杰、莊淨涵,復 由羅世杰、莊淨涵將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電腦 傳送給在臺中市○○區○○路153巷10號扮演大陸地區檢察 官或書記官之唐怡欣、張智竣、林美鈴、李中慧、何依蓉、 李鴻鈞、曾嘉慶等人,再由渠等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將存 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匯款帳戶。而唐怡欣 亦兼任臺中市○○區○○路153巷10號之現場負責人,洪偉 哲則在場幫忙購買三餐、飲料及打理雜務。】(以上廖茂良 以外之人加入時間、擔任角色或分擔工作、約定薪資或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於99年2月2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2址執 行搜索,在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號查獲廖茂良、張本 立、陳若忠、羅世杰、郭木材、莊淨涵、許君偉、紀志學、 陳信銘、陳征良、郭竣凱、莊偉成、張勤智、蔡忠文、邱瓊 緯、吳亭儀、陳奕沄、吳婉甄、姜喻菁、少年王○○等人, 殷佑承則乘隙逃逸無蹤,並扣得廖茂良所有供詐騙使用之電 腦主機、網路匣道器、數據機、IP分享器、多功能事務機、 電話機、行動電話、SIM卡、警報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 鏡頭、教戰守則、便條紙、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福建省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資料、網路電話系統商匯款資料等物品 及詐騙所得贓款8萬元(持有人及詳情如附表二所示);另 在臺中市○○區○○路153巷10號查獲唐怡欣、張智竣、林 美鈴、李中慧、何依蓉、李鴻鈞、曾嘉慶等人(張智竣雖乘 隙從該處4樓跳樓欲逃跑,惟造成右跟骨骨折而為警逮捕, 洪偉哲則逃逸無蹤),並扣得廖茂良所有供詐騙使用之假冒 公安局圓戳、大陸公安局派出所名冊、電腦主機、網路匣道 器、數據機、IP分享器、電話機、行動電話、SIM卡、詐騙 紙稿、銀行帳戶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等物品及詐騙 所得贓款8萬元(持有人及詳情如附表二所示)。而此以廖 茂良為首之詐騙集團,迄查獲為止,至少已詐得200萬元之
款項。(共犯林美鈴、李中慧、何依蓉、李鴻鈞、曾嘉慶、 莊淨涵、許君偉、紀志學、陳信銘、陳征良、郭竣凱、莊偉 成、張勤智、蔡忠文、邱瓊緯、陳奕沄、姜喻菁、吳亭儀、 吳婉甄、洪偉哲等20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至6月 確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7人及共犯林美鈴、李 中慧、何依蓉、李鴻鈞、曾嘉慶、莊淨涵、許君偉、紀志學 、陳信銘、陳征良、郭竣凱、莊偉成、張勤智、蔡忠文、邱 瓊緯、陳奕沄、姜喻菁、吳亭儀、吳婉甄、洪偉哲、少年王 ○○等21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 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等7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等7人及共犯林美鈴、李中慧、何依蓉、李
鴻鈞、曾嘉慶、莊淨涵、許君偉、紀志學、陳信銘、陳征良 、郭竣凱、莊偉成、張勤智、蔡忠文、邱瓊緯、陳奕沄、姜 喻菁、吳亭儀、吳婉甄等19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 告等7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等7人互相 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共犯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被告等7人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7人、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等7人:
⒈被告廖茂良表示認罪,但請求從輕量刑。
⒉被告張本立否認有受僱於被告廖茂良,辯稱伊只是被告廖茂 良之朋友,伊並非直接提供網路電話系統設備資訊,伊僅代 為介紹網路電話系統廠商,並提供聯絡電話而已。 ⒊被告陳若忠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⒋被告羅世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⒌被告郭木材表示認罪,惟辯稱伊只是負責送單,被告唐怡欣
說伊是前線的負責人是不對的,請求從輕量刑。 ⒍被告唐怡欣表示認罪,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廖茂良有僱用 少年王○○,伊是於案發後警察詢問時才知道有該人,請求 從輕量刑。
⒎被告張智竣表示認罪,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廖茂良有僱用 少年王○○,伊是於案發後警察詢問時才知道有該人,請求 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於99年2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①證人即被告唐怡欣具結證稱 :「(問:張本立擔任角色?)若前線有單子的問題,比如 大陸的客人只是在玩,前線就把資料送給後線,會浪費後線 時間,我就會向張本立反應,還有儲質不夠及網路系統壞掉 ,我也曾經跟他反應。」、「(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 0-000000於99年1月14日9時44分監聽譯文,這是妳與誰的對 話?)這是跟羅世杰的對話,阿立是指張本立,阿立有交代 我們說臺北有朋友要來,要去觀摩前線如何操作。」、「(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月12日16時18 分監聽譯文,此是妳與何人之對話?)我與羅世杰之對話。 」、「問:為何妳要叫羅世杰去跟張本立說這邊的狀況?) 因小叮噹被抓,要跟我們說下次再聯繫,我會轉達給張本立 ,張本立會張羅前線或後線的工作,如果大胖(即被告廖茂 良)不在他會幫忙。」等語(參第3320號偵卷第174頁筆錄 ),②證人即被告廖茂良具結證稱:「(問:張本立是否為 詐騙集團的成員之一?)因為張本立電腦比較熟,我會常常 麻煩他處理詐騙集團的電腦事宜,他知道我們是從事詐騙工 作。」等語(參第3320號偵卷第174頁筆錄),③證人即被 告羅世杰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於99年1月12日16時18監聽譯文,此是你與何人對話?) 我與美女(即被告唐怡欣)的對話,阿立是指張本立。」、 「(問:從上開譯文可以看出張本立是詐騙集團成員,有無 意見?)系統壞掉我會問他,但我不知道他跟集團是何關係 。」(參第3321號偵卷第58-59頁筆錄),④證人即被告陳 若忠具結證稱:「(問:張本立有交代臺北有朋友要下來, 所以美女打電話給羅世杰,張本立交代何事?)廖茂良有跟 我交代臺北有朋友要下來,張本立也有打電話給我,廖茂良 跟我說臺北的朋友要來觀摩這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他們到後 ,廖茂良也有帶他們上去樓上看,張本立在電話只說有朋友 要來。」等語(參第3321號偵卷第59頁筆錄)。此外,復有 前揭二通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參第399號生搜卷第153、162 頁)。綜上足徵被告張本立確實係負責此詐騙集團之網路電
話系統設備之運作,並於被告廖茂良不在時代其兼顧前後線 之運作事宜。又被告張本立曾交代被告唐怡欣及羅世杰說其 要帶朋友來參觀此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復確有帶人來參觀 ,其若非此詐騙集團之成員,焉能如此交代,如此作為。本 院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唐怡欣於99年2月3日在警詢中雖然證稱:「郭木材是前 線的負責人。」等語(參第3320號偵卷第17頁筆錄)。惟於 99年12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①證人唐怡欣具結證稱:「我 在警察局有說,前線的地點我不知道,但是老闆廖茂良去前 線,都會說他要去前線,之後,廖茂良他回來的話,都會跟 郭木材一起回來,所以當初警察問我,老闆是誰,我才會說 老闆是廖茂良,後來警察有問前線的負責人是誰,我認為說 每次廖茂良回來,都會跟郭木材一起回來,我才會有這個認 知說,前線的負責人是郭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232頁 背面筆錄),②證人廖茂良具結證稱:「(問:郭木材負責 什麼工作?)因為郭木材只會講臺語,是沒有辦法打電話, 所以,我就要他把前線的單子傳到後線來做,及做打雜的工 作。」、「(問:新人來的時候,有無要郭木材他要教導新 人來詐騙?)沒有,他是後面才來的,而且他不會說國語, 且口音也不對,所以,他沒有辦法打電話。」等語(參本院 卷第233頁筆錄)。足徵被告唐怡欣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郭木 材是前線負責人,純係其自己猜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且被告郭木材謂其只是負責送單,與證人廖茂良所言 相合,應可採信。
㈢、證人廖茂良於99年12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臺中市○○區○○街92之5號這個地點做詐騙,該處你是 負責人?)是。」、「(問:另一個臺中市○○區○○路15 3巷10號做詐騙,你也是負責人?)是。」、「(問:兩個 地點所做的詐騙,工作內容是否都一樣?)是,都是做詐騙 的。」、「(問:檢察官起訴說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 號,是搜集詐騙資料後,會送到臺中市○○區○○路153巷1 0號那邊,為何你會說是一樣呢?)因為人數太多,才分二 個地點,沒有分說前線、後線。」、「(問:這個少年王○ ○是誰僱用的?)是他看廣告進來的或是朋友介紹進來,我 已經忘記了,但是是我應徵的沒錯。」、「(問:臺中市西 屯區○○○街92之5號這邊,與臺中市○○區○○路153巷10 號二個點的人,是否可以相互跑來跑去支援工作?)不會, 都是在固定的地點來工作。」、「(問:你在甄選員工,是 否有看身分證?)有時候會看有時候不會看,若是朋友介紹 的話,我就不看,若是自己來應徵的話,我就會看,我怕來
的是警察。」、「(問:在臺中市○○區○○路153巷10號 工作的員工,是否知道有這個在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 號另一個工作地點?)他們都知道有另一處地點來詐騙,但 不知道地點在什麼地方。」(參本院卷第230-232頁筆錄) 。另證人即少年王○○於99年2月3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是 99年1月底才加入該詐騙集團,我工作的地方在臺中市西屯 區○○○街92之5號4樓,我是負責假冒公安人員…,我是看 報紙打電話過去應徵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參警卷一第 190-192、197頁筆錄)。足徵加入此詐騙集團之管道有看報 紙廣告應徵及朋友介紹兩種,若係看廣告來應徵則由被告廖 茂良親自處理並比對身分證件,又本件兩處詐騙地點之成員 原則上都各自在固定地點工作,不會互相支援,也不知另一 個地點在何處,而本件少年王○○是由被告廖茂良所應徵, 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號4樓。茲被告廖茂 良於應徵少年王○○時,既有察看身分證件,其自然知道少 年王○○之年紀,且與少年王○○在同一處地點工作之其他 集團成員(被告張本立、陳若忠、羅世杰、郭木材即是), 見少年外觀,或者經由聞問,自知少年王○○尚未滿18歲, 惟未與少年王○○在同一處地點工作者,自極有可能從未見 過加入時間甚短(即自99年1月底至99年2月2日被查獲止) 之少年王○○,是以在臺中市○○區○○路153巷10號工作 之被告唐怡欣、張智竣謂渠等於案發之後始見到該少年王○ ○,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三、此外,本件復經其他共犯林美鈴、李中慧、何依蓉、李鴻鈞 、曾嘉慶、莊淨涵、許君偉、紀志學、陳信銘、陳征良、郭 竣凱、莊偉成、張勤智、蔡忠文、邱瓊緯、陳奕沄、姜喻菁 、吳亭儀、吳婉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被告洪偉哲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並於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佐,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 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茂良、張本立、陳若忠 、羅世杰、郭木材、唐怡欣、張智竣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50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例、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係跨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之詐欺集 團,被告廖茂良為臺灣地區之首腦,其所僱用之成員及大陸 地區之成員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 行中之一部分,惟本件被告等7人既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各司其責,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與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廖茂良、張本立、陳若忠、羅世杰、郭木材、唐怡欣 、張智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財罪。 又①被告7人互相並與中國大陸地區此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 員,及林美鈴、李中慧、何依蓉、李鴻鈞、曾嘉慶、莊淨涵 、許君偉、紀志學、陳信銘、陳征良、郭竣凱、莊偉成、張 勤智、蔡忠文、邱瓊緯、陳奕沄、姜喻菁、吳亭儀、吳婉甄 、洪偉哲、殷佑承、少年王○○間,應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內 ,與其他同期間參與之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②被告廖茂良 、張本立、陳若忠、羅世杰、郭木材均係成年人,渠5人在 臺中市西屯區○○○街92之5號與少年王○○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均知該少年王○○係未滿18歲之人,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加重其刑。③因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在臺中市○○區○○路153巷10號工作之 被告唐怡欣、張智竣亦明知少年王○○未滿18歲,故渠2人 均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陳若忠、郭木材曾各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渠2人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中既記 載本件詐騙手法是【…待詐騙得手後,經「阿德」與大陸地 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卻未認定被告等7人與該大陸 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未洽,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唐怡欣、張智竣明知少年王○○未滿 18 歲,原審判決卻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 被告張本立、陳若忠、郭木材、張智竣從重量刑,被告張本 立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陳若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 由,惟被告廖茂良、羅世杰、唐怡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均詳下述),且原審對被告7人詐欺取財之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對被告7人詐欺取財之 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廖茂良詐欺取財部分 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廖茂良據以定應執行刑之
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張本立除提供網路電話系統設 備資訊外,尚擔任解決網路電話問題,或協助被告廖茂良兼 顧前後線傳遞受騙民眾之名單及日常雜務等工作。被告陳若 忠購買便當之雜役事項外,更進一步監看場所出入情況,協 助成員躲避查緝,專心從事詐騙。被告郭木材除收集個人帳 戶資料外,另擔任前線負責人,教導新進成員熟悉詐騙之手 法,監督收取被害人資訊之過程。被告張智竣擔任發放薪資 、收送單及處理雜務,遇有成員無暇接聽電話時,遞補行使 詐術,均為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此較諸專職於電話中假冒 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書記官或檢察官之詐騙人員,地位為 高,惡性較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查,此詐騙集團除 被告廖茂良為首腦外,其餘均係在被告廖茂良之指揮下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謂擔任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書記官或 檢察官之直接與受騙民眾接觸之成員,其惡性較買便當、打 雜之成員為輕,其標準不知何在,況被告張本立並查無任何 利得,被告郭木材僅獲利1萬2000元,被告唐怡欣於警詢中 謂被告郭木材係前線負責人,亦僅屬被告唐怡欣猜測之詞( 詳前述),被告張智竣僅獲利4000元,且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復已對被 告張本立、陳若忠、郭木材、張智竣均判處較其他共犯為重 之刑,本院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又被告陳若忠獲 利4萬元,較多於被判處有期徒刑4至5月之其他共犯(詳原 審判決),是以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陳若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再①被告廖茂良 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對於此詐騙集團之組織、運作交代詳 細,使本件案情得以迅速釐清,且未詐騙臺灣地區之民眾, 是以本院認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求處之刑即1年4月 (參原審卷第189頁筆錄),對被告廖茂良已足收懲儆之效 。②被告唐怡欣雖兼任臺中市○○區○○路153巷10號之現 場負責人,且獲利達20多萬元,被告羅世杰獲利10多萬元, 情節相對較重,惟渠2人均無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較於被告廖茂良以外之其他共 犯所處之刑均可易科罰金,原審判決科處渠2人均有期徒刑 10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殊非妥適。本院因認被告廖茂良、 羅世杰、唐怡欣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過重,均有理由。五、爰審酌被告廖茂良係此詐騙集團之首腦,被告張本立、陳若 忠、羅世杰、郭木材、唐怡欣、張智竣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 時間及各自所獲得之利益(詳附表一),及渠等均尚年輕竟 貪圖厚利共組詐欺集團,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
象,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當地社會人際間之信 任感喪失,嚴重破壞當地之公安秩序外,並影響國際對臺灣 之觀感,惟除被告張本立外,其餘被告均能自白不諱,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諒有悔意,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請 求判處被告廖茂良1年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張本立、陳若忠、郭木材、張智竣,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羅世杰 、唐怡欣因獲利較多,被告唐怡欣復兼任臺中市○○區○○ 路153巷10號之現場負責人,情節較重,乃諭知被告羅世杰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唐 怡欣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茂良所有, 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持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另①起訴書所載在臺中市○○區○○路 153巷10號查扣之贓款16萬6000元,其中86000元為被告張智 峻私人所有,非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張智峻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參第3586號偵卷第28頁),核與被告廖茂良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查扣的16萬6000元中的80000元是我拿給張 智峻去發薪資的。」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筆錄 ),足見該其中8萬6000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非能併為沒 收之宣告,②本件雖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該些物品 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諸人所有私用之物,此經渠等陳明在卷, 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亦不得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加入時間 │ 分擔工作或擔任角色 │約定薪資 │犯罪所得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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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茂良│98年10月間 │犯罪集團首腦,提供詐騙│詐騙所得金額│約1百多萬 │
│ │ │ │處所及供給食宿 │百分之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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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本立│98年12月間 │提供網路電話系統設備資│未約定薪資 │未得款 │
│ │ │ │訊 │ │ │
├──┼───┼──────┼───────────┼──────┼─────┤
│3 │陳若忠│99年2月2日前│購買便當,處理撥打電話│週薪5000元 │4萬元 │
│ │ │2個月 │以外的雜役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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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世杰│99年2月2日前│負責以「QQ」即時通通訊│週薪1萬元 │約10多萬元│
│ │ │2、3個月 │軟體傳送民眾遭騙取的個│ │ │
│ │ │ │人及帳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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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木材│98年12月間 │收集民眾遭騙取的個人及│週薪2000元至│1萬2000元 │
│ │ │ │帳戶資料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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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淨涵│99年1月29日 │收集民眾遭騙取的個人及│週薪1萬元 │未得款 │
│ │ │ │帳戶資料及以電腦傳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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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君偉│99年1月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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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紀志學│99年1月中旬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百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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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信銘│99年1月10日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一成 │ │
├──┼───┼──────┼───────────┼──────┼─────┤
│10 │陳征良│99年1月15日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一成 │ │
├──┼───┼──────┼───────────┼──────┼─────┤
│11 │郭竣凱│99年1月27日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一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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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莊偉成│99年1月初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3000至4000│
│ │ │ │ │一成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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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勤智│99年1月初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一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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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忠文│99年1月10日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一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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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邱瓊緯│99年1月初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1000至2000│
│ │ │ │ │一成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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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亭儀│99年1月初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4000元 │
│ │ │ │ │一成 │ │
├──┼───┼──────┼───────────┼──────┼─────┤
│17 │陳奕沄│99年1月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一成 │ │
├──┼───┼──────┼───────────┼──────┼─────┤
│18 │吳婉甄│99年1月 │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詐騙所得金額│未得款 │
│ │ │ │ │一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