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07號
TCHM,99,上易,110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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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翔
被   告 蘇裕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446號、第50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2號、第374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4362號、第2318號、第25
24號、第3774號、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勝翔部分,撤銷。
蔡勝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扣案之丁字起子壹支、手套貳副,均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勝翔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蘇裕祥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蔡勝翔蘇裕祥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
蔡勝翔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指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1),或與施品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8),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行竊工具六角扳手(未扣案)、 丁字起子(扣案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中)或 梅花扳手(未扣案)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1 係持六角扳手為行竊工具;附表一編號8係持六角扳手、丁 字起子;附表一編號9係持梅花扳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蘇志忠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蔡勝 翔於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淑鈴之自小客車後,即於同 日下午5、6時許,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蘇裕祥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街40巷5號8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供其與蘇裕祥共 同使用,而蘇裕祥明知該自小客車為蔡勝翔竊得之贓物,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蔡勝翔共同使用該 自小客車,且嗣於98年12月間某日,經賴弘章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賴弘章所有之車牌號碼GX-06 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出售予蔡勝翔懸掛於上開自小客 車上。之後蘇裕祥於99年1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該自小客 車(其上懸掛GX-0600號車牌),行經鄭錫良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487號「金玉書坊」前時,不慎撞及該 書坊鐵門,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蘇裕祥所駕之車身與車 牌號碼不符,查得該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淑鈴失竊之 贓車,經詢問蘇裕祥蘇裕祥乃供出該車係蔡勝翔交付其使 用,而查獲蘇裕祥蔡勝翔犯案。
蔡勝翔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之前某時,與不知情之 蘇裕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乘蔡勝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附 表一編號7所示張淑鈴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某處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 蔡勝翔乃下車欲前往「統一超商」購買飲料,詎其因見附表 二編號1所示黃智明停放在「統一超商」前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自小客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智明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正 駕駛該車欲離開之際,旋為黃智明發現後立即趴在該車之擋 風玻璃上,惟蔡勝翔仍駕車逃逸。
蘇裕祥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G2A-716號機 車搭載蔡勝翔,行經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時,因見附表二 編號2所示鄭長成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 思及蔡勝翔當時並無交通工具,竟起意教唆他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蔡勝翔行竊該機 車,原無竊盜犯意之蔡勝翔因而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
二、嗣經警於98年11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246巷口,尋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志忠遭竊之車輛,並發還 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蘇志忠;於99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3巷口,尋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宜芳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何宜芳; 於99年1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 旁,尋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高誌忠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高誌忠;於99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太子鎮前重劃區,尋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柯傑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柯傑; 於99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街11號,尋獲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麗花遭竊之車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林麗花;於98年12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32號前,尋獲附表一編號6所示李茂中遭竊之車輛 ,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李茂中;於99年1月5日凌晨 處理蘇裕祥車禍案件後,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淑鈴遭竊車 輛之引擎發還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淑鈴;於98年12月14 日下午4時許,巡邏經過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6號前, 發現施品丞所駕駛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其上懸掛之 車牌有異,而發現該車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高昕潔遭竊之車 輛,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高昕潔;於98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前,查獲王立 宏失竊之車牌號碼0720-QP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附表一編 號9所示黃國寶遭竊之車牌2面,並將該2面車牌發還予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黃國寶蔡勝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10、 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 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及蘇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張淑鈴鄭長成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 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6月3日審判 期日、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 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6月3日、本院於99年12月15日審 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 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勝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及被告蘇裕祥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蔡勝翔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蘇裕祥確有告知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鄭長成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由其竊取該機車及被告蘇裕 祥確有事實欄一、㈠所述收受贓物之犯行等情相符(見99偵 2318卷第88頁),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李茂中、張淑 鈴、高昕潔、黃國寶、蕭如添、范坤宏黃智明於警詢;張 淑鈴、鄭長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渠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遭竊之情節(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警 詢筆錄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553號警卷第11至14頁、16 至19頁、21至23頁、25至29頁、31至34頁;李茂中警詢筆錄 見99偵2318卷第105至106頁;張淑鈴警詢筆錄見彰警刑偵四



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9頁、99偵2318卷第102至103頁, 張淑鈴偵訊筆錄見99偵2318卷第93至94頁;高昕潔警詢筆錄 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卷第7頁;黃國寶警詢筆錄 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7頁;蕭如添、范坤宏 警詢筆錄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2255號警卷第6至8頁;黃 智明警詢筆錄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第24至29頁 ;鄭長成警詢筆錄見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4頁 、鄭長成偵訊筆錄見99偵2524卷第71至72頁)、證人施品丞 於偵訊證述其與被告蔡勝翔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 人高昕潔之車輛之情節(見99偵2318卷第11至12頁)、證人 賴弘章於偵訊證稱其同意被告蘇裕祥將GX-0600號車牌出售 之情節(見99偵2318卷第91頁)亦均大致相合。又王立宏之 車牌號碼0720-QP號自小客車確亦有遭竊及鄭錫良經營之「 金玉書坊」鐵門遭被告蘇裕祥駕車衝撞乙節,復經證人王立 宏、鄭錫良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 14號警卷第8至10頁、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 13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蘇志忠何宜芳高誌忠陳柯傑、林麗花部 分,各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553號警卷第12及15、17及20 、22及24、28及30、32及35頁;李茂中部分,見99偵2318卷 第107頁;張淑鈴部分,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 卷第35至36頁、99偵2318卷第104頁;高昕潔部分,見彰警 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卷第14頁;鄭長成部分,見和警分 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5頁;王立宏部分,見彰警分偵 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19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黃智明部分,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第50頁背面 )、被害人張淑鈴具領渠失竊車輛引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33頁)、賴弘章具領 GX-0600號車牌2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 90010439號警卷第34頁)、被害人高昕潔具領渠失竊車輛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卷第13頁 )、被害人黃國寶具領渠失竊車牌之贓物領條(見彰警分偵 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553號警卷第5至7頁、彰警分偵字第 0990012255號警卷第9頁、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 第37至40、47頁、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21至27 頁)、竊案及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 005553號警卷第40至48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12255號警卷 第10至11頁;彰警分偵字第0990013614號警卷第17至18頁) 、查獲證人施品丞之照片(見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146號警



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被告蘇裕祥於99年1月5日凌晨 1時許,駕車撞及「金玉書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禍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 27至31頁)、警員王耀緯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和警分偵字 第0990003840號警卷第12至13頁)、警員賴君岳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見99偵2318卷第101頁)、警員邱澧鮮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見原審99易446卷第85頁)、GX-0600號自小客車車 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90010439號警卷第37 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勝翔蘇裕祥上述自白均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蔡勝翔持以犯附表 一所示竊案之工具六角扳手、丁字起子、梅花扳手(被告蔡 勝翔於附表一各該次竊案時係持何種行竊工具,詳如附表一 「行竊方法」欄所示),既可撬開、破壞自小客車、機車之 電門、車門門鎖或鬆脫車牌(被告蔡勝翔於附表一各該次竊 案之行竊方法,詳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倘持以 揮擊,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 ,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蔡勝翔持該等物品 為行竊工具犯附表一所示之11件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勝翔所為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盜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蘇裕祥明 知被告蔡勝翔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淑鈴之自小客 車,係被告蔡勝翔竊得之贓車,竟仍予收受而與被告蔡勝翔 共同使用,核被告蘇裕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蘇裕祥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蔡 勝翔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核被告蘇裕祥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竊盜 罪,應依其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裕祥係與被告蔡勝翔共同犯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下稱系爭竊盜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蘇裕祥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勝翔經過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地點、證人即被告蔡勝翔於偵訊證稱當時係被告 蘇裕祥告知其被害人鄭長成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等語,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裕祥則堅詞否 認有參與被告蔡勝翔此部分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看見被害人鄭長成機車鑰匙沒有取下,被告蔡勝翔剛好跟伊 說他沒有機車可使用,伊就告訴被告蔡勝翔機車鑰匙沒有取 下,叫被告蔡勝翔去偷,伊在前面等他(意指被告蘇裕祥將 機車往前騎後停下等待被告蔡勝翔竊車),伊沒有在場把風 ,伊對於所涉教唆竊盜罪認罪等語(見原審99易503卷第66 、70頁、99易446卷第103頁背面、和警分偵字第0990003840 號警卷第2頁背面)。經查,被告蘇裕祥自始即否認其為被 告蔡勝翔涉犯系爭竊盜犯行之共犯,而被告蔡勝翔於偵訊亦 未證稱被告蘇裕祥有共同下手參與其系爭竊盜犯行或為其把 風之情,被告蔡勝翔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LJD-359號 機車是我下手行竊,因為當時我沒有機車可以使用,我們當 天不是計畫好要去偷車的,是臨時相載經過那裡,蘇裕祥看 見該LJD-359號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機車 )的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告訴我去偷該LJD-359號機車,蘇 裕祥就騎車到前面去等我,由我下手去竊取該LJD-359號機 車,蘇裕祥沒有幫我把風,蘇裕祥當時距離我約有3、40公 尺遠,我偷到手之後,就騎著竊得的LJD-359號機車上前找 蘇裕祥,我與蘇裕祥就一前一後騎車一起離開」等語,核與 被告蘇裕祥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依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雖顯示被告蘇裕祥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蔡勝翔至竊案現場 ,惟僅見1人(即被告蔡勝翔)下機車後下手行竊,未見被 告蘇裕祥有何下手實施竊取行為及在旁把風之行為等情,有 上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見和警分偵字第 0990003840號警卷第21至27頁)可參。堪認被告蘇裕祥上開 所辯,並非不可信,尚難認被告蘇裕祥有與被告蔡勝翔犯系 爭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裕祥所為應僅成 立教唆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應成立共同普通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 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座談會之「研討意見」亦認採丙說, 即除正犯與教唆犯外,其餘共同正犯與單獨或犯幫助犯之間 、既未遂犯之間,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勝翔就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與施品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勝翔所為附表一所示11件攜帶兇器竊盜、附表二所示 2件普通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蘇裕祥所為上開收受贓物、教唆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勝翔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蘇裕祥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被告蔡勝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計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蘇 裕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教唆竊盜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至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固均認被告蘇裕 祥所犯收受贓物罪,亦成立累犯,然查,其所犯收受贓物罪 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21日,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93年12月20日)超過5年後再犯,核與累犯之規定不符, 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蘇裕祥此部分構成累 犯,應有誤會。
㈥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 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蔡勝翔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等 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涉犯有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均構成自首):
查,證人即查獲被告蔡勝翔涉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楊順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的犯罪事實是由我查獲,附表一編 號1是被害人蘇志忠報案後,經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 嫌犯是蔡勝翔,因為我們原本就認識蔡勝翔,所以從錄影的 畫面可以清楚的認出就是他本人,於是我們就通知蔡勝翔到 案製作筆錄,蔡勝翔也坦認起訴書編號一的犯罪事實,編號 1的部分不是自首,另我們再問蔡勝翔有無涉犯其他的案件 ,被告蔡勝翔即主動坦認附表一編號2到5的犯行,在蔡勝翔 主動承認之前,我們沒有證據懷疑他有涉犯附表一編號2到5 這些犯行,是他主動承認並帶我們到現場查證,我們才查獲 附表一編號2到5的犯行,就此部分,被告均是自首等語(見



原審99易446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93頁背面),及查獲被 告蔡勝翔涉犯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竊 盜犯行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邱澧鮮亦於 原審具結證述:「因為我轄區彰化縣花壇鄉經常發生車子遭 竊財物的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的2位被害人也是這樣並 有報案,我們就調取兩位被害人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器 畫面,發覺均有馬自達3的車子出現,嫌疑重大,但是無法 看出是由何人駕駛,但經查該等馬自達車輛的車牌均為失竊 的車輛,所以無法得知是由何人所行竊,後來因為警方同仁 互相通報,得知被告蔡勝翔涉嫌多起馬自達3的汽車竊案, 我想兩位被害人失竊的案子也有可能是蔡勝翔所為,就由臺 中看守所借提蔡勝翔訊問,在我們訊問蔡勝翔之前,我們沒 有證據認為兩件失竊案均是蔡勝翔所為,經我們借提訊問被 告蔡勝翔主動坦認(起訴書)附表二的2件竊案均是他所為 ,這部分均是自首。」(見原審99易446卷第80頁),並有 其出具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原審99易446卷第85頁)可參 ,則被告蔡勝翔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 覺其該等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乙 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勝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供出 其有涉犯該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構成自首): 查,被告蔡勝翔竊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淑鈴之車牌 號碼5018-UC號自小客車,並將其向蘇裕祥購得之賴弘章所 有之GX-0600號2面車牌懸掛其上後,即駕駛該車為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竊案,當時受理被害人黃智明報案調查之警方(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地點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時,僅查知該竊案係1駕駛車 牌號碼GX-0600號自小客車之人所為,經通知該車牌所有人 賴弘章到案說明,賴弘章否認犯案,且否認有將該車牌出售 或交付予他人,加上被害人黃智明指認係賴弘章竊取其車, 是警方僅懷疑係賴弘章涉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案,將之 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未發覺該竊案係被告蔡勝翔所為。嗣因 被告蘇裕祥於99年1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被害人張淑鈴之 車牌號碼5018-UC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GX-0600號2面車牌 )撞及被害人鄭錫良之「金玉書坊」鐵門時,為到場處理之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經詢問被告蘇裕祥 乃供稱該車為被告蔡勝翔所交付使用,交付時其上即懸掛GX -0600號之車牌,警方因而懷疑被害人張淑鈴之車係被告蔡



勝翔所竊取(即懷疑被告蔡勝翔涉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在被告蔡勝翔未到案之情況下,將被告蔡勝翔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 於99年3月30日偵訊被告蔡勝翔是否涉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 取被害人張淑鈴之車時,被告蔡勝翔乃坦認附表一編號7之 竊盜犯行,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有為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案時,即向檢察官主動自首坦認其涉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案,經檢察官於99年4月2日檢附被告 蔡勝翔該偵訊筆錄,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再調查被告 蔡勝翔所自承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始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取相關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智明之警詢筆錄、該案被列犯罪 嫌疑人之賴弘章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 比對被告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而查知被告 蔡勝翔確有駕駛被害人張淑鈴之車牌號碼5018-UC號自小客 車(其上懸掛GX-0600號2面車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 盜犯行等情,此觀諸被告蔡勝翔於9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 (見99偵2318卷第24頁)、證人黃智明98年12月24日警詢筆 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弘章99年1月12日之警詢筆 錄(各見明警偵字第12偵010號警卷第4至10、22至2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見99偵3774卷 第23頁、員警分偵字第9335號警卷第1至4頁)、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吳 聰嘻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 字第0990009335號警卷第34、37至40頁)即可明瞭。則被告 蔡勝翔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該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坦承 該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應可認定。
⒊綜上,爰就被告蔡勝翔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10、11所示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蘇裕祥犯收受贓物罪、教唆竊盜罪均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9條、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蘇裕祥明 知被告蔡勝翔交付其共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張淑鈴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仍予收受使用,心態可議,且



復教唆被告蔡勝翔竊取他人機車,雖屬教唆,而非下手實施 者,然所為亦已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蘇裕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蘇 裕祥犯竊盜罪嫌應屬教唆犯竊盜罪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此部分稍有微瑕,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蘇裕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認屬 過輕,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蔡勝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均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勝翔犯本案多起 竊盜案件,多數均以竊取MAZDA廠牌自用小客車為目標,財 產價值不眥,對於被害人勞心勞力賺取財物得以購買車輛代 步,卻遭被告蔡勝翔竊盜,頓時心血化為烏有,所受之財物 損失及心理恐懼不在話下,原審量處竊盜各罪刑度,總刑度 為98月(共8年2月),卻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 屬過輕,而有未洽。被告蔡勝翔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部分認 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並無可取,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蔡勝翔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輕,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惟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 部分則屬無據,詳見下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蔡勝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勝翔年輕力盛,體 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竟或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犯下本案多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 害人等之財產權,其中其行竊目標大多為MAZDA廠牌自用小 客車,且多半選擇於5年內出廠之車輛,價值仍在數十萬元 不等(其中附表一編號1遭竊車輛係97年出廠,遭竊時價值 約60萬元;附表一編號4遭竊車輛係96年出廠,遭竊時價值 約45萬元;附表一編號5遭竊車輛係95年出廠,遭竊時價值 約32萬元;附表一編號6遭竊車輛係94年出廠,遭竊時價值 約40萬元,附表一編號7遭竊車輛係97年出廠,遭竊時價值 約65萬元;附表一編號8遭竊車輛係96年出廠,遭竊時價值 約35萬元,已經被害人蘇志忠陳柯傑、林麗花、李茂中張淑鈴高昕潔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其等畢生精力所購 買之代步車輛卻遭被告蔡勝翔竊取,雖事後已陸續尋回,然 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心靈上莫名恐懼,不容小覷,對



社會治安之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蔡 勝翔坦承犯行,復就本案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 前述,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蔡勝翔持以為附表一所示攜帶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 ,或梅花扳手,雖均為被告蔡勝翔所有,然均未扣案,且業 經被告蔡勝翔丟棄,此據被告蔡勝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99易446卷第101頁),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蔡勝翔持以與共犯施品丞共犯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丁字起子1支、手 套2副(未扣存於本案,係扣存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124號施 品丞所涉竊盜、偽造車牌之案件中),均為被告蔡勝翔所有 ,為其與共犯施品丞共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勝翔所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 定,均對被告蔡勝翔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 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 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勝翔於本案雖犯有多件竊盜犯行,亦曾有竊盜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 被告蔡勝翔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大多均為交通工 具,供其代步之用後即停放於他處,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被害人等失竊之車輛,均為警尋獲並已發還該等被害人等, 並未發現被告蔡勝翔有何將贓車解體、或將贓車變賣予他人 牟利之情形,當難執以逕謂被告蔡勝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有犯罪之習慣,亦難遽認對其刑之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 工作之必要。至刑法第90條第1項雖亦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第 90條保安處分之特別法,如認被告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習 慣者,自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85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宣告強制工作之 條文亦有誤會。本院衡酌本案經論以被告蔡勝翔較長期之徒 刑刑期,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 業已經過數年,被告蔡勝翔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已足令其 在獄中改過自新;徵以被告蔡勝翔就其本案所犯所有竊盜犯 行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本案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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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