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130號
TNHM,91,聲再,130,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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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О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惟本件係自訴人陳修志於標取會款後,借給聲請人使用,嗣因投 資房地產被套牢,致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並無冒標會款詐欺。因此本件係 借貸關係,聲請人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 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 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以① 自訴人陳修志於原審指稱:「我要標的時候,被告都告訴我等下次,結果就被倒 會」等語明確,並有互助會單二張附卷可按。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經濟不景氣週轉不過來,才倒他的會,又稱:從七十三年開始投資買賣土地 ,共買了十幾筆,因土地價格持續滑落,一筆亦沒有賣出去,而越陷越深,投資 買賣土地大部分資金是向銀行借貸,另一部分是拿標會的錢購買的,因為週轉困 難,故自訴人同意伊先標去用(詳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自訴人陳修志係標取借款後,伊再簽發支票向其借用,嗣 因購買土地,無法出售,致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並無冒標會款詐欺等語。 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先生召集互助會,會錢都是我在收」、「標會是 以口頭方式進行,自訴人的會繳到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互助會款我們二人 都有收」(詳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七頁),本院 審理時卻稱:伊只做家務,雖知甲○○招募互助會,但並未參與,亦未收取會款 云云,二人前後所供,自相矛盾,案重初供,自以被告原審所供屬實,是其所辯 並無冒標會款云云,殊不足採。③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大兒子每月要繳四 萬六千元會款,二兒子每月要繳三萬元會款,另外繳六萬四千元中央信託局貸款 ,三兒子每月要負擔三萬六千元的會款,即每月光要負擔三位兒子會款等十多萬 元,故自八十八年左右,生活就開始陷入拮据,被告甲○○亦供認上情屬實(詳 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則被告等於召募上開二會互助會時,經濟情 況顯以已陷困境,並已運轉不靈,猶予穩瞞,自是以會養會,終至停標,其有詐 欺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上開替兒子負擔會款,貸 款係原審誤解,實係伊兒子幫伊等負擔會款、貸款云云,惟所辯既與卷證不符,



況被告乙○○○陳明後,並經甲○○確認屬實,己如前述,此部分辯解,亦不足 採。因而認定被告等共同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由以上可知, 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所主張借貸關係乙詞,業已為原審所審酌及之而認 不可採,且其等事後亦未提出證明,以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 以聲請再審,空言再為同一主張,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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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