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緝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65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
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育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擄人勒贖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含彈匣),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育生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3年2月6日因假釋而交付保 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張連興(涉犯多起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原持有多支制式槍枝及 子彈若干發,於84年7月24日於臺南市○○街四季西餐廳, 邀集蔡育生、王嘉聖(其連續持槍擄人勒贖部分,前經檢察 官另移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5號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與陳豐明(業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現正 執行中)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企圖 強擄吳欽淵勒贖金錢,翌日即86年7月25日中午,四人由臺 南市搭乘王嘉聖駕駛其所有之BMW740白色自小客車北上臺中 市,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臺中市,先赴臺中市○○路○ 段「亞特蘭西餐廳」(起訴書誤載為「亞特蘭大西餐廳」) 埋伏,由張連興冒充吳欽淵之友人「阿章」以電話約請吳欽 淵到該西餐廳會面,但吳欽淵前來未遇折返。嗣由張連興聯 絡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攜來張連興所持有之奧地利製GL 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 若干發、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
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其內含彈匣、子彈若干發提供作為擄人之 工具,張連興隨即將上開三支槍、彈分交由蔡育生、王嘉聖 、陳豐明各持一支,並交待其等三人將槍枝藏放在王嘉聖之 前開車內,蔡育生因而意圖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 、無故與王嘉聖、陳豐明、張連興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 槍、彈。再由張連興引導王嘉聖將車停放在附近巷內,然後 張連興等四人即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 近之某西餐廳,張連興再次以上開同一方法約吳欽淵會面, 待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吳欽淵抵達該西餐廳外時,張連興 等人即強押吳欽淵共搭乘一部計程車,由陳豐明坐駕駛座右 方,其餘三人則將吳欽淵夾在後座,前往王嘉聖前開車停放 處,將吳欽淵強擄改搭王嘉聖之自小客車,張連興即以車內 預藏之手槍持向吳欽淵勒索交付錢財。因王嘉聖對臺中縣、 巿之路況不熟,嗣改由張連興駕車,其他人挾制吳欽淵,欲 開往臺中市大坑山區,惟途中見警臨檢,遂改道將吳欽淵載 往臺中縣東勢鎮埤頭里石山巷內合眾祠旁,張連興等人續強 逼吳欽淵設法籌集贖款,並恐嚇稱:若不從將予以槍殺等語 ,使吳欽淵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四處向其友人借調現款 。約於86年7月26日凌晨時分,張連興與王嘉聖外出購買食 物,吳欽淵則由蔡育生、陳豐明各持一支手槍看管,張連興 、王嘉聖返回後,即由張連興、陳豐明二人持續強逼吳欽淵 設法籌集贖款,張連興等人向吳欽淵表示勒贖新臺幣(以下 同)3000萬元,經吳欽淵極力哀求,張連興同意改以一半贖 金1,500萬元贖人。待至同日7、8時即由張連興等人強押吳 欽淵下山,並命吳欽淵先以電話通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 分部人員將存款300萬元悉數提出,再載吳欽淵前往取款, 途中在快至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水源分部前,因張連興等人恐 人數眾多啟人疑竇而由陳豐明、蔡育生先行下車等候,王嘉 聖駕車,吳欽淵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吳欽淵 ,命吳欽淵不得出聲或告訴農會承辦人員,否則將予以槍殺 ,待該分部之職員呂佩菁於該分部後門交付300萬元予吳欽 淵後,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蔡育生、陳豐明上車,該 300萬元旋即被張連興等人取走。繼又駕車至吳欽淵住處, 由蔡育生持槍押著吳欽淵進入住宅內拿取吳欽淵之支票及印 章,張連興等人復命吳欽淵以自己之支票向友人調借現金以 贖身,吳欽淵迫於無奈,遂由張連興等人押往臺中市○○路 之友人江明男住處,事前陳豐明、蔡育生亦先行下車等候, 吳欽淵同坐前乘客座,張連興坐後座持槍押住吳欽淵,命吳 欽淵不得聲張,吳欽淵向江明男借得200萬元後交給張連興
等人,張連興、王嘉聖即前去接載陳豐明、蔡育生上車。之 後,再押吳欽淵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之友人張瑞章住處 ,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由蔡育生持槍陪吳欽淵進入張 瑞章住宅內,向張瑞章借調50萬元,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 上車。之後,續押吳欽淵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向 友人蔡清泉借調50萬元,陳豐明事前亦先下車等候,亦由蔡 育生陪吳欽淵入內取款,得款後,再接載陳豐明上車。合計 得款600萬元悉數由張連興等人取得。因逢星期六下午,吳 欽淵表示實在已無法再籌得現金贖款,蔡育生始與張連興等 人將吳欽淵載往臺中縣石岡鄉○○路○段1200巷之山上路邊 釋放,蔡育生等四人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共同恐嚇吳欽淵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燒其全 家,致吳欽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及財產。之後, 由張連興收回上開槍、彈。翌日即86年7月27日,張連興分 給王嘉聖50萬元,陳豐明50萬元,事後陳豐明又透過王嘉聖 再向張連興索取50萬元。
三、嗣後86年8月10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張連興在臺南巿建平六 街路旁將附表所示槍枝交予王嘉聖保管。嗣於同年10月2日 上午11時許,經警在臺南市○○○街32號4樓之25室將王嘉聖 逮捕;又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84巷4號5樓查 獲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奧地利製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 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 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手槍彈匣5個、口徑9MM制 式手槍子彈60顆、口徑0.40吋制式手槍子彈9顆,並依王嘉 聖等人之供述而查悉蔡育生亦參與上開犯行。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即被害 人吳欽淵被擄人勒贖乙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吳欽淵 、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王嘉聖、陳豐明、張連興、證人江明 男、張瑞章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被害人吳欽淵臺中縣豐原巿農會活期存款明 細分類帳單、槍枝鑑定報告等,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2、191、270頁,辯護人對張連興、洪榮華、賴有 財於警、偵訊供述有爭執部分,係限於併辦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2、3、4部分),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共同被 告王嘉聖、陳豐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893 號、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育生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一開 始只是去挺朋友張連興去妨害自由而已,後來才變成擄人勒 贖,伊在看管被害人吳欽淵期間,有意讓其自行離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見原審卷第4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140頁背面、161頁背面、189頁背面、29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欽淵】指訴上揭時、地,遭擄人勒 贖、恐嚇情節(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筆錄、原審86年度重 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121頁至第124頁、同案號卷⑵第100頁 至第102頁筆錄、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以下簡稱本 院上重訴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8 6頁至第188頁筆錄)、【證人江明男、張瑞章】證述:被害 人吳欽淵向其等籌款之情形(見偵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 筆錄、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筆錄)、【同案被告王嘉聖】 就如何與張連興、被告蔡育生等人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 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彈、如何與被害人吳欽淵會面、 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
款及釋放肉票等供述情節(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筆錄、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筆錄、原審86年度重訴字 第28 93號卷⑴第21頁反面、原審卷⑵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02頁、第183頁至第18 6 頁筆 錄、本院上重訴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第245頁反面至 第249頁筆錄)、【同案被告陳豐明】就如何與張連興、被 告蔡育生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槍 、彈、如何與被害人吳欽淵會面、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湊 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供陳內容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筆錄、第128頁反面至第129 頁筆 錄、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⑴第22頁、第123頁反面 至第124頁、原審卷⑵第2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83 頁至第186頁筆錄、本院上重訴卷第50頁、第106頁反面至第 109頁、第154頁、第176頁、第187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9 頁筆錄)、【同案被告張連興】就如何與陳豐明、王嘉聖及 被告蔡育生謀議押人、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交付及持有 槍、彈、如何與被害人吳欽淵會面、如何擄人及恐嚇強命籌 湊贖款、贖款數額為何、如何取得贖款及釋放肉票等供陳內 容(見調卷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23364號偵卷第81頁及其背面警詢筆錄、併案部分同署97偵 緝字第2628號偵卷第127頁偵訊筆錄、調卷部分原審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264 頁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吳欽 淵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附於偵卷 第99頁至第100頁)、警方履勘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00頁 至第10 4 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奧地利製 GLOCK23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 0000000000號)、奧地利製GLOCK19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西班牙STAR廠製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該局86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6842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附於偵 卷第216頁)。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 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㈡、被告蔡育生雖以一開始只是去挺朋友張連興去妨害自由等詞 置辯,然查,共犯張連興於88年12月2日警詢供稱:「我當 時與蔡育生、王嘉聖、陳豐明四人分持三把制式手槍,由我 提議綁架吳欽淵並勒贖新台幣叁仟萬元,最後由我們四人押 著吳某至銀行提款新台幣叁佰萬元,並向友人調借新台幣叁 佰萬元,總共陸佰萬元給我,我才是放吳欽淵回家」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第81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提示附表)附表編號一是否與蔡育生、王嘉聖 、陳豐明共犯擄人勒贖吳清淵?〕有,蔡育生有參與,這個 案件是由我提議,我叫他來幫忙」等語(見同署97偵緝字第 2628號偵卷第127頁)。同案被告陳豐明於86年10月2日警詢 供稱:「86年7月24日張連興(綽號阿扁)聯絡王嘉聖(綽 號阿強)後,由王嘉聖聯絡我及蔡育生(綽號阿生),約定 在台南市○○街四季餐廳見面,我與蔡育生當日下午六、七 點搭計程車到達該餐廳,就見到張連興與王嘉聖二人,張連 興就提議說他曾向豐原市一位叫綽號「阿煙(按:台語與阿 淵同音)之男子借錢未果,心中非常不高興,於是商議又押 人拿錢,經我們同意後……」等語(見同上20665號偵卷第 43頁及其背面)。同案被告王嘉聖於偵訊中亦供稱:「(是 否於86年7月25日強擄吳欽淵,勒贖六百萬元?)是。這件 事是由張連興起意的,他在86年7月24日晚上在台南市找我 、陳豐明、蔡育生四個人一起商量,張連興說「阿淵」要拿 錢幫他弄賭場,事後又沒有真的拿給他錢,張連興很不高興 ,所以要找他算帳。我們在86年7月25日晚上,帶三把手槍 先到台中市……」等語(見同上20665號偵卷第125頁背面、 126頁)。經核張連興、陳豐明、王嘉聖等3名共犯上開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育生在案發前一日,已與共犯 張連興、陳豐明、王嘉聖商議對被害人吳欽淵(即阿煙、阿 淵)擄人勒贖,被告蔡育生上訴後,所辯前詞顯屬諉責之詞 ,並非可取。
㈢、被告蔡育生雖另辯稱:伊在看管被害人吳欽淵期間,有意讓 其自行離開云云。但查,證人吳欽淵於本院具結證稱:「( 在你們停留在廟的期間內,你有沒有機會離開現場?)我沒 有機會。(是否在廟的那段期間從頭到尾都是四個人看顧著 你?)沒有,中間有二個人出去買點心,剩下二個人就看著 我。我怎麼會有機會離開。(二個人出去買點心、二個人顧 著你的時候,那剩下的二個人跟你之間有沒有什麼互動或是 對話?)對話就是跟我說你趕快想辦法去追錢,不然你就會 很危險,就要把你打掉。(這二個留在現場顧你的人有沒有 曾經說要讓你走的意思?)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 3頁及其背面)。是以,被告蔡育生雖辯稱:在擄人之後, 有意讓吳欽淵離開云云,也與證人吳欽淵所證述情形不符, 此部分同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蔡育生著手擄人勒贖犯行之時間為86年7月25日,行為 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 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而適用該條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擄人勒贖所為應構 成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盜匪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第347條之擄人 勒贖罪,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述法律之廢止及修正並已 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同時公布,同年2月1日起同時生效。 因按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 該條例廢止前之有關擄人勒贖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擄人勒贖之相 關規定並經修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08日研討懲治盜匪 條例廢止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且因 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 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 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 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 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 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 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定刑為唯一死 刑之罪為輕,自以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 明。
2、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本案被告擄人勒贖
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蔡育生與張連興、王嘉聖、陳豐明既 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⑵按被告為供擄人勒贖所用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及 子彈部分,依86年7月25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諸刑法第186條、第187條 為重,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刑法第187 條之刑罰較諸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為重,依同條例第13條之1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 用之子彈罪處斷;又被告蔡育生上開犯罪後之86年11月24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公布施行,其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係觸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新法就該罪之處罰,較重於舊法( 該條例於97年11月26日雖有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惟就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並未修 正),是行為人犯後法律雖已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處罰 。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 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如事 實欄所示之擄人勒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按:本 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與可供軍用之子彈犯行二罪間 ,為想向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之擄人勒贖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 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 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擄人勒贖罪。
⑷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20年對被告較有利。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且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 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 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 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 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
規定。
⑺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 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 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 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 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 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蔡育生係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 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 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 照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⑻又按,想像競合犯認新法(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庭會議決議)。是以,本件就想像競合犯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蔡育生夥同張連興、陳豐明、王嘉聖共同持槍、彈綁架 吳欽淵擄人勒贖、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 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移送 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併案審理,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依法無從併辦,詳後敘述),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吳欽淵擄人勒贖部分,與本院 認定上開擄人勒贖罪部分,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 審酌。而被告蔡育生與陳豐明、王嘉聖、張連興等人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 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此有最 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7 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 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 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
,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 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 犯意,先後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 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是在擄 人勒贖過程中,雖另有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取被害人財物之 行為,此項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之行為,自屬包含於擄人 勒贖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被告意 圖勒贖而擄人,於擄走被害人後在勒贖過程中有妨害行動自 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揆諸上揭說明,均僅成 立擄人勒贖罪,不另論以強盜罪。
㈣、被告與共犯張連興、王嘉聖、陳豐明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 手槍及可供軍用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蔡育生共同持有子彈部分,雖未據起訴 ,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豐明王嘉聖於審理時 供稱渠等所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內均有彈匣及不知顆數之子彈 等語,是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㈤、上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㈥、另因被告蔡育生與陳豐明等人係於釋放被害人吳欽淵時,以 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再恐嚇吳欽淵不得報警,否則將放火 燒其全家之行為,是恐嚇與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蔡育生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3 年2月6日因假釋而交 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7 月7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二罪, 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 刑以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㈧、此外,刑法第347條第5項已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 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取贖之後,即釋放被害人,爰依 該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㈨、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 審誤載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恐嚇犯行之方
法、手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並敘明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 本案偵查中,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7年 5月29日經本院通緝,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此有通緝書1份暨97年11月27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書1份及97年12月12日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依 該減刑條例減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㈩、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 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 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所認定被告蔡育生 與其他共犯張連興等人對被害人吳欽淵所犯擄人勒贖乙案, 科處被告蔡育生有期徒刑14年,但對照其所認之共犯張連興 所涉及10件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之 刑期(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所附本院95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 決,本院卷第221頁背面所附張連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較以論,自顯堪認原審判決被告蔡育生單獨 涉犯擄人勒贖一案,即遽予量處其有期徒刑14年,對此共同 正犯間之量刑,有輕重失衡相差懸殊情形。是以,原審未充 分審酌共犯間涉案情節輕重情形,其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蔡育生行為 時正值年青力壯,不思勤奮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王嘉聖 、張連興共同持槍彈擄人勒贖,犯罪過程押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提款、返家取票、至友人家調借款項,膽大妄為,目無法 紀,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勒贖之錢財達60 0萬元之多,考其擄人勒贖過程中未凌虐傷及被害人,又其 犯罪之方法、手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大部分坦承犯罪,暨 在本件擄人勒贖之角色並非主導提議者,主犯張連興被判處 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
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 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 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 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19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 適用。司法院於87年12月18日已作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