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09號
TCHM,98,上訴,2609,2010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許雄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雄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張憲聰於民國95年9月10日,以其所經營之「旭鑫濾材帆 布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旭鑫公司)之名義,向許雄 輝承租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20號房屋供作廠 房使用(房屋所有人登記為許雄輝之子許朝欽),每月租金 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張憲聰以其妹張琇莉名 義所申設之「英旗帆布有限公司」(下稱英旗公司)於96年 1月25日核准設立,旭鑫公司並自斯時起停止營業,改以英 旗公司在上址繼續營業,張憲聰為使英旗公司繼受旭鑫公司 之承租人地位,並為因應英旗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租金支出 ,乃向許雄輝要求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以便報稅,且應許雄 輝之請求,先行請正新會計事務所承辦人陳美雲於96年5月8 日左右,用電腦繕打並傳真1張以許朝欽為立同意書人之房 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張憲聰,其上除未填載 每月租金金額及立同意書人許朝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 蓋用許朝欽之印章外,其餘內容均已繕打完備,再由張憲聰 於翌日或隔2日之某時,在上開廠房內,將系爭同意書交付 予許雄輝自行填寫,許雄輝即在系爭同意書每月租金金額空 白處、立同意書人許朝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分別填寫「壹 萬元正」、「Z000000000」,並在立同意書人許朝欽下方蓋 用「許朝欽」之印章後,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廠房內 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張憲聰收執。嗣於96年10月20日17時45分 許,上開廠房因不明因素發生火災,致使該廠房及張憲聰所 有物品遭燒燬,並延燒至案外人許桂聰所有、坐落於該廠房 南面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許雄輝張憲聰對起火原因乃有 所爭執,張憲聰為此於97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對許雄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 號審結)。詎許雄輝竟心生憤恨,意圖使張憲聰張琇莉受 刑事處分,明知系爭同意書上之「壹萬元正」、「Z0000000 00」字樣及「許朝欽」之印文並非張憲聰張琇莉所偽造,



仍虛構事實,於97年8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 張憲聰張琇莉偽造系爭同意書,而誣告張憲聰張琇莉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彰化地檢署分案偵查後,認定張憲聰張琇莉並無偽造系爭同意書,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許雄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 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憲聰所經營之旭鑫公 司,且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彰化地檢署對張憲聰張琇莉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伊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旭鑫公司,而非英旗公司,系爭 同意書上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及許朝欽之印文,均非伊所寫 及所蓋,所以伊才向地檢署申告張憲聰張琇莉偽造文書云 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彰化地檢察署申告 張憲聰張琇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復有被告於97年8月11日所具刑事告訴狀、97年9月18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之筆錄、97年9月24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1-3、19-25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張憲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廠房將系爭同意書交付 予被告,時間應該是在96年5月7日、8日,當時被告說租金 要寫多少要找人問問看,是被告要求上面金額不要開那麼多 ,之後被告再將系爭同意書當面拿給伊等語(見98年度他字 第722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張秋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 時是會計師傳真過來公司,伊拿到影印後交給張憲聰拿去給 房東(即被告)簽名,房東簽完之後拿來公司給張憲聰,張 憲聰拿給伊,伊再傳真給會計師事務所,時間是在5月間等 語(見98年度他字第722號卷第4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英旗公司開立之租金扣繳憑單,是張憲聰或其他人 寄給伊兒子(即許朝欽)要申報的,許朝欽在臺北拿給伊的 等語,旋又改稱:扣繳憑單寄送到彰化市○○路○段13巷9號 之地址,許朝欽回來彰化,拿回臺北時才看到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722號卷第26頁);然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沒有看過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5頁之扣繳憑 單,如果扣繳憑單寄到彰化都是伊父親(即被告)在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許朝欽所述 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被告於97年9月24日所具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係指訴張憲聰張琇莉盜刻許朝欽之印 章而偽造系爭同意書(見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23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現在也找不到那個印章」、「 我有把許朝欽的印章跟身分證給他(指張憲聰)」(見本院 卷第67、237頁),自己前後所述亦大相逕庭、互有矛盾, 難認其申告張憲聰張琇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屬真實。 ㈢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廠房出租的事情平常都是 由伊父親許雄輝處理,伊不認識張憲聰,個人身分證資料只 有家人知道,沒有讓外人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 以張憲聰如何能得知許朝欽之身分證字號,將之填載於系爭 同意書上,非無疑問。又證人張憲聰係以英旗公司之名義取 代旭鑫公司而繼續使用該廠房,並非將廠房轉租予英旗公司 使用,且證人張憲聰均有按月支付原定租金4萬元予被告, 此除據張憲聰陳明在卷外,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從95年12月 以來迄至97年11月間總共已收取並兌現40萬元之租金(見97 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7頁),故就常理判斷,證人張憲 聰本得將該公司租金費用之支出,列舉扣除營業稅額,倘若 張憲聰確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以逃避稅捐之意圖及行為,何以 不填寫實際所支付之租金4萬元,甚或浮報高於4萬元之金額 ,卻反而填寫遠較實際支付之租金為低之1萬元,如此豈非 毫無所獲,並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此實與常情不合,故被



告申告張憲聰張琇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自難信實。 ㈣系爭同意書之原本業已滅失,此據證人張憲聰向原審法院電 話回報明確,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 ),而因欠缺原本,致無從對其上之筆跡進行鑑定,亦經原 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科物理組、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定中心電詢確定,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就系爭同意書上之筆跡,已無 法以鑑定之方式加以確認。然經觀察比對:①系爭同意書影 本上之「壹萬元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見 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第4頁),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當庭書寫之「壹萬元正」、「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1 頁),③張憲聰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所附數張支票金 額上之「萬」、「元」字樣(見97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42- 47頁);其中編號①部分與編號③部分就書寫「萬」、「元 」之筆跡,無論運筆、勾勒、字形、結構等,均明顯不同, 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每月租金金額、許朝欽身分證字號並非 由張憲聰所填寫;惟上開編號②部分,就「壹萬元正」、「 Z000000000」各字之運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等,在 在與編號①部分所示系爭同意書影本上之「壹萬元正」、「 Z000000000」之字樣,貌合神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 參諸系爭同意書所填載之租金數額,遠低於被告與張憲聰所 約定之租金數額,則若非被告所親自繕寫、用印,實難想像 有何人自甘承擔偽造文書之刑責,而讓被告得享減免所得稅 申報之利益?衡情應係被告當時遭逢張憲聰以英旗公司名義 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此心結怨氣,故利用張憲聰承 租廠房改換名義上之瑕疵,誣告張憲聰張琇莉偽造文書罪 嫌,而施以報復。
㈤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上關於每月租金金額、立同意書人許 朝欽之身分證字號及「許朝欽」之印文,均係被告所自行繕 寫、蓋印,被告否認上情之辯解,無非係臨訟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既明知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且客觀上 確有使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 ,竟仍向該管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欲入人 於罪,誣指被害人偽造文書,徒使被害人遭受面臨刑事訴追 之潛在危險,並浪費司法有限之調查資源,實不足取,且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其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