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翔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俊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2月4 日,因接獲陳嬌慈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隨即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河南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詳細重量 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交付給陳嬌慈,而販 賣海洛因予陳嬌慈1 次。
二、本案係因莊家欣於97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所施用 之海洛因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宋」 之廖俊翔(原名廖宴頌)聯繫購買,員警遂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對廖俊翔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 悉廖俊翔與陳嬌慈上開聯繫交易毒品之事。經員警於97年12 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翔位於臺 中市○○區○○路181 巷27號9 樓之2 之住處搜索,扣得廖 俊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海洛因1 小包(淨重0.94公克,空 包裝重0.33公克,)、分裝夾鍊袋1 包、海洛因殘渣袋2 個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止血帶1 條、電子磅秤1 台、 藥鏟3 支裝有毒品之盒子1 個、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2 支、未插卡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器1 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 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 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 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 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嬌慈、莊家欣業於原審及本院經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陳
嬌慈、莊家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於本案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 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 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人證、書證均 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陳嬌慈之證述:
⒈證人陳嬌慈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 之毒品是向何人所購得?)是向綽號『小宋』之男子購買毒 品施用的。(問:你是如何與綽號『小宋』之男子聯絡購買 毒品?)我是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綽 號『小宋』聯絡購買毒品。(問:承上問你向綽號『小宋』 購買過幾次毒品?在何處向綽號『小宋』購買毒品?數量價 錢為何?)約有10次。他均是約我到臺中市○○路與河南路 口之加油站交易毒品,最後一次是約於97年12月4 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路口之加油站向他購買毒品的。每一小包以 新臺幣1 千元購得。(【經警提示97年10月27日起至12月4 日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是否無誤?)是。(問: 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是何人使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撥打的,0000000000 號門號是綽號『小宋』的男子在使用。(問:你們相約見面 是否交易毒品?)是要交易毒品。【提示指認照片】編號3
是綽號『小宋』。」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知證人 陳嬌慈為警查獲後,並非主動供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 告購買,其於警詢中原僅稱係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之綽號「小宋」者購買海洛因,迨至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及指認照片後,始指證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無訛, 基此,被告辯稱證人陳嬌慈為警查獲後,即對伊心生怨恨, 而誣指伊販賣海洛因云云,即非有據。
⒉證人陳嬌慈於97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你何時認 識小宋?如何認識?)兩三年前。朋友介紹認識,當時我那 個朋友也是藥頭,現在他已經在執行了,那個時候小宋也跟 我的那個朋友買,後來在中國醫藥學院那裡有遇到,我就開 始跟他買。(問:從97年10月27日到今日為止你總共跟他買 幾次?)大約十幾次。(問:你有買過安非他命?)沒有, 都是海洛因。(問:一次多少錢或是買多少?)一次1 千元 就是1 小包,他沒有秤重給我看。(問:交易的地點大概在 哪裡?)都是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附近。(問: 你自己用什麼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問 :小宋的電話你還記得嗎?)0000000000。…(問:你如何 稱呼他?)叫他哥哥,他跟我見面時跟我說過電話中不要說 他的名字。(問:他的本名你知道嗎?)我知道他之前的名 字叫廖晏頌。(問:你有無稱呼過他叫小宋?)見面有,最 近電話中都沒有,以前有,後來他跟我說電話中不要這樣叫 。(問:問今日你在霧峰分局有無看到他?)有。…(問: 廖俊翔在霧峰分局時有無恐嚇你?)沒有,但是他有跟我說 『妹仔,我只有借你錢,沒有賣你吧?』。(問:你怎麼回 答?)我都沒有回答。【提示廖俊翔與陳嬌慈10月27日起至 12月7 日止之監聽譯文】問:內容在說什麼?)都是在交易 毒品的內容,有些是我跟他賒欠毒品,後來聯絡要還他錢。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陳嬌慈於98年5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 識被告之後,有無跟他買過東西?)買過毒品。(問:買什 麼毒品?次數?)海洛因,買過5 、6 次。…每次都買1 千 元。(問:最後一次何時買?)大概是11月至12月,太久了 ,忘記了。(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沒有 。…(問:你使用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也是。(問: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有點久,忘記了。( 問: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問:之前跟被告交易 都在何處?)西屯路與河南路附近。…一次買1 千元。(【 請求提示警卷第7 頁通聯紀錄,問:你說到10、15、1、1.5 、75為何意思?)10代表1 千,15代表1 千5 ,1 、1.5 也
是1 千、1 千5 ,75是我聽錯了,他說15,我聽成75。(問 :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實在否?)實在。(問:警偵 訊供稱,97年12月4 日有以1 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時間是否無誤?)是。…(問:你剛才稱向被告買過五 、六次海洛因,警詢時為何說十幾次?)大概。說十幾次是 依照通聯紀錄,買時打一次,到時再打一次。」等語(見原 審案卷第97至100 頁)。
⒋證人陳嬌慈於99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 被告廖俊翔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有。(問: 你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都有證述有向被告廖俊翔購買 毒品,你所證述的事實,是否實在?)是的,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㈡被告與證人陳嬌慈於97年12月4 日曾有6 次電話聯絡,其2 人之對話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1110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37頁、警卷第29、30頁),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其中5 次通話之勘 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 ⒈97年12月4 日上午9 時6 分27秒,陳嬌慈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勘驗結果與警卷第 2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內容如下:
「廖:喂?
陳:喂…哥喔…妹妹啦…去哪裡找你?
廖:西屯。
陳:西屯喔…我十分鐘就到了喔。
廖:你那裡有多少?
陳:我…我要還你1 千啊。
廖:好啦。
陳:啊…啊…對啊…要多一點喔。」
由證人陳嬌慈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多一點喔」,可 知證人陳嬌慈係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進行交易, 並要求被告交付之數量多一點。
⒉97年12月4 日上午9 時13分,證人陳嬌慈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勘驗結果與警卷第 2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內容如下:
「廖:喂。
陳:哥喔
廖:嗯。
陳:哥喔…喂?
廖:嗯。
陳:哥喔…我到了喔。
廖:好。
陳:ㄟ…哥…
廖:嗯。
陳:你可以…就是…弄…弄多一點嗎?就是…因為你的那 個什麼…就藥…我都一次而已。阿…阿我給你113 啦 ,阿你給我多一點,你有聽懂嗎?
廖:我過去好啦,我帶過去再說啦。
陳:好,掰掰。我到了喔。」
由證人陳嬌慈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你可以…就是…弄 …弄多一點嗎?就是…因為你的那個什麼…就藥…我都一次 而已。」,可知證人陳嬌慈向被告購買之「藥」,僅足夠施 用一次,其遂再次要求被告增加交付之數量。
⒊97年12月4 日下午22時27分44秒,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00 00000000 號,撥打證人陳嬌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勘驗結果與警卷第3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內容如 下:
「廖:妹仔,是10還是15的?
陳:什麼東西?
廖:你啦,是要10還是15的?
陳:我聽不懂耶,你說什麼?
廖:是1還是1.5?
陳:75?
廖:是1還是1.5啦?
陳:沒有啦,1啦。
廖:喔…好啦。
陳:嗯…然後..那什麼..你今天那個阿..不是一三那個阿 …一次一次…那個也是一次…一次就是沒收到,我就 又作一次…你聽得懂嗎?
廖:我等一下過去再說。
陳: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證人陳嬌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代表1 千,15代表1 千5 ,1 、1.5 也是1 千、1 千5 ,75 是我聽錯了,他說15,我聽成75。」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 陳嬌慈係於電話中約定交易之價格,且證人陳嬌慈欲向被告 購買之價格為1 千元。
⒋97年12月4 日晚上22時29分25秒,陳嬌慈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勘驗結果與警卷第 2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內容如下:
「陳:喂,哥喔。
廖:嗯。
陳:不要在那裏好不好…我會怕耶。
廖:是怎樣?
陳:不知道…怪怪的…不然我們看要去哪裡。
廖:去哪裡?
陳:家樂福那個路口你知不知道?
廖:在電話中不要說啦,就照原本那裏好啦。
陳:好啦…好啦…我在這兒等你。
廖:好啦。」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嬌慈認為原本約定之交易地點 不安全,要求更改地點至「家樂福那個路口」,但被告表示 不要在電話中說出交易地點,並表示按原本約定之地點進行 交易,顯見其2 人所交易之「藥」係違法之物。 ⒌97年12月4 日晚上22時51分,陳嬌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勘驗結果與警卷第29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內容如下:
「廖:喂,怎樣。
陳:喂,哥喔。
廖:恩。
陳:這有比較好喔。
廖:一樣的啦,妳是…
陳:是喔。可能也是因為…我用一次…關係吧。」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嬌慈已與被告交易完成,且其 使用被告交付之「藥」後,認為品質有比較好。 ㈢本院之判斷:
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陳嬌慈於97年12月4 日確有上開通訊監察 光碟所錄下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且綜合 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4 日出售給證人陳嬌慈 之「藥」係違法之物,而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均稱毒品為「 藥」,此乃周知之事實;且證人陳嬌慈自承其有施用過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經核亦與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 證人陳嬌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 12月4 日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 千元之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並非為獲取供出上游之減刑寬典所為虛構誣陷被告之詞。 雖證人陳嬌慈所述其與被告其他毒品交易之次數前後有所出 入,然因該部分尚乏其他佐證以資認定證人陳嬌慈所述情節 之真實性,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亦無從依此遽認證人陳嬌 慈所為上開證述均屬不實,併予敘明。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 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 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 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即屬難以查知。然 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 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危險之理。被告與陳嬌慈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 其交易毒品,並均收受對價,綜上所述,自應認被告確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無訛。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嬌慈之犯行,辯稱:陳 嬌慈在伊被收押期間,曾去伊前妻莊紫珽家中向莊紫珽要錢 ,並說如果莊紫珽給她10萬元,她可以做有利於伊的口供。 莊紫珽有約陳嬌慈出來,並有將她們之間的談話內容錄音下 來,陳嬌慈後來傳簡訊給莊紫珽,一再向莊紫珽要錢,不然 要做不利於伊的口供。莊紫珽跟陳嬌慈見面時,問她為何要 陷害伊,陳嬌慈說因為伊報警抓她,害她因施用毒品被判刑 ,陳嬌慈指證其販賣海洛因係挾怨報復云云。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另辯稱:伊為警查獲前,與陳嬌慈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而發生不愉快,證人陳嬌慈因而故意在電話中胡亂對話並故 意誣陷伊,伊僅係與證人陳嬌慈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陳嬌慈 當日與伊聯絡僅係欲歸還借貸之欠款,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陳嬌慈云云。經查:
⒈證人莊紫珽於99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 被告廖俊翔是何關係?)被告廖俊翔是我前夫。…婚姻關係 到95年為止。…(問:被告廖俊翔被收押期間有無人去找你 ?)有,有一個自稱跟案情有關係的關鍵證人叫陳嬌慈到我 住處上石路81號的便利商店找我。…當時我不在,她留下電 話號碼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要碰
面後再跟我說。…98年2 月7 日她約我晚上8 點在文心路的 阿水茶房碰面。跟我說要求我給她20萬元,她就會幫被告廖 俊翔改口供。(問:這錄音摘要是否是你跟陳嬌慈碰面時, 你所錄音的譯文內容?【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114 頁錄音 摘要】)對。…陳嬌慈說就是因為看到被告廖俊翔帶警察去 抓她,所以她才會咬被告廖俊翔,我有問陳嬌慈為何知道我 的住處,她說她被抓的時候當下記住被告廖俊翔的戶籍地。 內容是說那天她被抓之後,她問她哥哥如果用這種方式咬被 告廖俊翔可以拿到錢,改口供被告就會沒事。(問:後來你 有拿錢給陳嬌慈?)沒有。(問:除了這次碰面之外,陳嬌 慈有無再跟你聯絡?)她有持續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我已 經提出,簡訊是說叫我拿出誠意,並且一定會幫他。(問: 陳嬌慈用哪隻電話跟你聯絡?)陳嬌慈的是0000000000,我 的是0000000000。(問:後來你有跟陳嬌慈碰面?)我們一 次是在阿水茶房,一次是在2 月16日在茗人(西屯路及上石 路口)。(問:第二次在茗人是說什麼?)陳嬌慈說服我, 如果我給她錢,她一定會把證詞改掉。他說生活難過要我幫 她,她一定會幫我。說很多,最主要就是要我拿錢給她,她 才要幫我。(問:最終你沒有給陳嬌慈錢?)都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
⒉證人陳嬌慈於99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 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錄音譯文,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錄音譯文予證人陳嬌慈】問:此份錄音譯文是否為 你與證人莊紫珽的談話錄音內容?)是的。(問:98年2 月 間,你是否有使用號碼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有。(【 請提示鈞院卷第83頁莊紫珽提出之簡訊照片,審判長提示本 審卷第83頁予證人陳嬌慈】問:該通簡訊是否是你傳給莊紫 珽的?)是我傳的沒有錯。(問:你不認識莊紫珽,為何會 打電話給他?)本來我不認識莊紫珽,我男朋友林晟光因竊 盜案件被關,我去接見他,我男朋友告訴我廖俊翔販賣毒品 的事情,要我幫他解套,廖俊翔請我男朋友找我幫他解套。 被告廖俊翔被關的時候有遇到林晟光,要求林晟光告訴我, 要我幫他解套。我去便利商店找莊紫珽談幫被告廖俊翔解套 之事,當時莊紫珽不在,我就留我的電話給店員。因為之前 我向被告廖俊翔買毒品時,曾經約在該家便利商店,所以我 才去該便利商店找被告廖俊翔的太太,之後,被告廖俊翔的 太太莊紫珽按照我留的電話回電給我。(問:你為何傳簡訊 給莊紫珽?)我們見過面後,莊紫珽叫我幫廖俊翔解套,當 時我剛好沒有工作,莊紫珽說幫廖俊翔解套,可以談條件, 當下我有心動,有答應莊紫珽,莊紫珽並說一個星期之後就
會把10萬元給我,但是後來莊紫珽並沒有將錢給我,我也覺 得不妥,怕自己有偽證之罪責,所以就沒有跟莊紫珽拿錢, 並且告訴莊紫珽我不要了。我會傳簡訊給莊紫珽是因為莊紫 珽說要給我錢,錢還沒有拿給我,所以我傳簡訊催他的意思 。(問:簡訊的號碼你如何取得?)我去便利商店找他,沒 有找到他本人,我留下電話號碼,他回電,並且給我一個號 碼,並說找他不能用手機打,一定要打公用電話,我有用手 機傳簡訊給他,跟他說:『我決定不要了』。後來莊紫珽一 直打電話給我及我媽媽,我都不回他。0000000000是我媽媽 的手機號碼,我都是用我媽媽的手機傳簡訊給莊紫珽,我與 莊紫珽對話是使用公共電話,傳簡訊則用我媽媽的手機。( 問:你留給莊紫珽的電話號碼為何?)我媽媽的手機000000 0000。(問:你剛才所言『解套』之意為何?)廖俊翔當時 有賣毒品給我,他要我幫他解套,意思就是說幫廖俊翔脫罪 的意思。(問:2009年2 月16日簡訊,你傳給莊紫珽表示: 『星期三沒有看到你的誠意,我就不會打給你,我也有給你 時間,並不是沒有』與你剛才所稱是莊紫珽主動要給你錢, 讓被告脫罪,不盡相符,有何解釋?)莊紫珽有說要給我錢 ,原來說一個禮拜要給錢,但是拖了一個月都沒有給錢,所 以我才會傳這一通簡訊給莊紫珽。(【請提示原審卷第97頁 證人陳嬌慈筆錄,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97頁證人陳嬌慈筆錄 予證人陳嬌慈】問:當時你證稱:『被告羈押期間,你沒有 找過莊紫珽,也沒有跟他要錢,甚至莊紫珽要你改口供,你 說不要。』此與剛才你確認的錄音譯文與簡訊內容矛盾,有 何解釋?)莊紫珽找我是開庭之前的事,開庭的時候,我有 說他要我改口,我不要。(問:你是98年2 月16日傳簡訊給 莊紫珽,傳簡訊之前多久去便利商店找莊紫珽?)那時候廖 俊翔已經被羈押,當時應該是98年1 月底2 月初。…(問: 你怎麼知道要去該便利商店找莊紫珽?)我不知道莊紫珽的 名字,我只知道他是廖俊翔的太太,因為廖俊翔叫我幫他解 套,可是一切都是廖俊翔的太太跟我談的,所以我認為是廖 俊翔的太太莊紫珽要我幫廖俊翔解套,不是廖俊翔叫我幫他 解套。(問:你跟莊紫珽電話聯絡之後,有無見面?)有, 我給便利商店的店員電話,莊紫珽回電給我,沒幾天我與莊 紫珽就於文心路、青海路路口的阿水茶店見面。…(問:你 跟莊紫珽於阿水茶店見面後,如何談?)我跟莊紫珽說是廖 俊翔帶警察來抓我,莊紫珽叫我幫廖俊翔解套,我說我去關 也是需要錢,所以當時雙方談好10萬元幫廖俊翔解套。…( 問: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內所附錄音內容,是雙方套好說 詞之後所談?是見面時所談,還是電話中所談?【審判長提
示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予證人陳嬌慈】這是於阿水茶店見 面時所講的內容。(問:在你與莊紫珽接觸的過程中,莊紫 珽有要求你到法院來做偽證,替被告廖俊翔解套?)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反面)。則證人陳嬌慈於98 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有與證人莊紫珽在臺中市○○路之 阿水茶店見面,且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所附之錄音譯文係 陳嬌慈與莊紫珽當時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陳嬌慈於98年2 月 15、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莊紫珽,向莊 紫珽催討10萬元之事實,既據陳嬌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 ,經核與證人莊紫珽之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其2 人於98年2 月7 日見面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陳嬌慈傳送簡訊之手機 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83 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⒊證人莊紫珽與陳嬌慈於98年2 月7 日在阿水茶店見面時之對 話錄音內容節錄如下:「(陳):那看你們啦,因為本來我 也沒打算找你們,是他有跟我男朋友說要我幫他解,以我才 會找你,不然我也不會找你。」、「(莊):那你為什麼要 咬他?原本很單純的事…。(陳):是沒錯啦,因為他帶警 察來抓我,原來我也沒打算咬他,哥他自己最清楚啦,是他 帶警察來抓我,原本約在西屯路,後來又改在河南路…只有 哥知道地點。」、「(莊):那你就是要20萬就對了?(陳 ):沒有啊,就10萬啊。」、「(莊):你要怎麼幫他?( 陳):我可以說不是他,說是我藥癮犯了,希望趕快回去, 也可以說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沒啦,如果你有確定,我會叫 人教我怎麼說。(莊):我實在也不知道什麼情況啦,也不 知道說你幫他這樣有沒有意義啦…。我比較擔心的是我給你 啦,到時候還是脫不掉,…不見得說你變口供就一定有效。 」、「(莊):那我就基本上看下禮拜二,還是那時候…我 是覺得機率不大啦,因為不是說翻供就有用…(陳):你自 己去問哥…他目前無法交保是我口供的關係。(莊):你影 響很大啦。(陳):現在若開庭,我若幫他解他馬上就可以 交保也不…他現在是被告嘛,每天可以會客,你要準備幫他 交保。」(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由證人陳嬌慈與莊 紫珽上開談論內容觀之,可知當時應係證人陳嬌慈主動向證 人莊紫珽表示,若莊紫珽交付10萬元給陳嬌慈,陳嬌慈即願 意於法院審理時翻供,改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以求為被告脫 罪。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證人陳嬌慈歷次之證述外 ,尚有陳嬌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可為佐證,已詳如前 述,雖證人陳嬌慈與莊紫珽之上開對話中曾提及「因為他帶 警察來抓我,原來我也沒打算咬他」等語,然此僅能證明陳
嬌慈係因此而據實陳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尚難認陳嬌 慈係挾怨報復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難 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陳嬌慈於97年12月4 日上午9 點間之兩通電話,為其2 人欲集資購買毒品之聯繫 ,當時2 人連絡之目的是被告要拿錢去給陳嬌慈,作為陳嬌 慈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用,事實上取得毒品後交給對方者是陳 嬌慈,而非被告云云。惟查,證人陳嬌慈於該2 次通話中向 被告表示「我要還你1 千啊。」、「要多一點喔。」、「你 可以…就是…弄…弄多一點嗎?就是…因為你的那個什麼… 就藥…我都一次而已。」,業已詳述如上(詳見上述理由一 之㈡之⒈、⒉),可知當時係陳嬌慈交付1 千元給被告,而 由被告交付毒品給陳嬌慈,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顯然 悖於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委無可採。
⒉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嬌慈於97年12月4 日晚 上22時11分3 秒之通話中,向被告提及「阿你不要男朋友喔 」,係暗指毒品海洛因,且係陳嬌慈先回家拿毒品後與被告 會面,將毒品交給被告;而證人陳嬌慈復於同日晚上22時51 分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這有比較好喔」、「是喔,可能 也是因為…我用一次…關係吧。」,可知陳嬌慈將毒品交付 給被告後,又打電話詢問被告此次合購的毒品品質是否比較 好,陳嬌慈甚至於交付毒品給被告前,已先自行施打過一次 ,足證97年12月4 日被告與陳嬌慈2 人約定合資購買毒品, 是由陳嬌慈向他人取得毒品後,交付一部分給被告施用,被 告根本無販賣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陳嬌慈於97年12 月4 日晚上22時11分3 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廖俊翔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4 頁): 「廖:喂。
陳:喂,哥喔..去哪找你?
廖:過去西屯好了。
陳:是喔。
廖:嗯。
陳:你離西屯比較近喔?還是..你可以靠北屯一點嗎? 廖:沒辦法啦。
陳:是喔,阿你不要男朋友厚…
廖:阿?
陳:你不要男朋友喔?
廖:沒有啦…我真的…
陳:我說…你不要喔…
廖:我要那個要幹嘛。
陳:好啦,沒有啦,就也不多啦。好啦,那我就直接去找 你。我們要回家囉,因為我放在家裡。好,那到了打 給你,掰掰。
廖: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嬌慈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要 「男朋友」,但立即為被告拒絕(被告稱「我要那個要幹嘛 」),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嬌慈先返家拿取毒品後交付給 被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施用或交易毒品之人,慣 常以「男性」做為毒品安非他命之暗語,以「女性」做為毒 品海洛因之暗語,已是目前實務上所共知之事實,上開通話 譯文中,證人陳嬌慈詢問被告是否要「男朋友」,其意應係 詢問被告是否要安非他命,此部分顯與本案之海洛因交易無 關,選任辯護人將陳嬌慈所稱之「男朋友」解釋為毒品海洛 因,進而將事實曲解為陳嬌慈交付海洛因給被告,其所為辯 護顯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