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丁淑如即安特髮型沙龍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 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支票 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973號公示催告 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 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 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 ,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 序。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後將之交 付予房東,因房東堅持未有收受,其乃聲請公示催告,但在 登報未久即有人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其詢問 房東,房東方稱持票人為房東之上游廠商等語(見卷第9頁 ),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特定人所持有,並無相對人不 明之情形,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