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鈴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鶯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洲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金重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
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鈺鈴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財物美金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秀鶯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蔡錦洲無罪。
事 實
壹、天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馳公司;股票代號3171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00號2樓,自93年9月17日起股 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下稱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3億5千8百萬元,以研發電腦視窗終端機為主) 部分:
一、緣楊振宏、林偉玲(另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上櫃公 司-天馳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全偉成(另由原審發布 通緝)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設於香港地區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阜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DESCARTES VENTURES MANAG-
EMENT LTD;下稱阜豐集團)擔任董事(負責人),吳鈺鈴 則擔任香港阜豐集團法人金融部副總裁;李秀鶯前為台証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協理,楊 振宏、林偉玲、全偉成、吳鈺鈴、李秀鶯均有多年證券交易 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 明知依民國94年間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於93年年底,楊振宏、林偉玲 為拉抬甫經核准上櫃之天馳公司股票市場交易量及股價,以 製造交易熱絡現象,吸引社會大眾及外資買盤。適同期間吳 鈺鈴代表阜豐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集 團藉外資法人名義購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公司 ,需將出售股權所得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 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之合約。林偉玲、楊振宏乃於 94年3、4月間,透過台證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李秀鶯介紹與 吳鈺鈴認識,再輾轉認識全偉成,嗣即商議拉抬、炒作天馳 公司股票交易量、價量等相關事宜。楊振宏、林偉玲與吳鈺 鈴、全偉成四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達成由天馳公司楊振 宏、林偉玲在內之公司派出脫手中控制之天馳公司股票2,50 0張,再由阜豐集團以引介外資法人承接天馳公司之姿態, 以其旗下管理之基金承接天馳公司公司派出脫手中所控制之 股票,藉以拉抬、控制天馳公司股價之協議。其等拉抬天馳 公司股價之基本方式及分工為:
㈠、由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與阜豐集團之全偉成、吳鈺鈴先 談妥承接股票之固定底價為18元、數量為2500張(雙方簽訂 之Term Sheet係記載2800張以下,即2,800,000 shares of Underlying Investment),藉以為炒作、拉抬控制之基礎 ;固定底價主要係作價計算基礎,日後阜豐集團承接、拉抬 股票時,所超出之價格,天馳公司必須退還差價(即阜豐集 團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炒作之股票,以牟取較高之利益), 差價之計算、統計及交付,均由林偉玲、吳鈺鈴等於當日股 票相對交易完成後,以約定在特定地點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
。
㈡、為防止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遵守協議,天馳公司之楊振宏、 林偉玲,必須於阜豐集團購足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相對 拋出之一定數量之天馳公司股票後,將售股所得之半數金額 匯至香港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阜豐集團並未經核准在臺灣 地區招募基金),該基金與天馳公司之股票價格連動,用以 保證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得恣意違背協議倒貨,而避免影響 天馳公司之股價(即下跌,或不利拉抬、控制)。㈢、阜豐集團以外資之姿態,利用其旗下管理之基金作為購入天 馳股票之資金,由香港地區經外商保管銀行境外機構透過券 商下單購買天馳公司股票,用以掩護國內之外資來源金檢之 盲點。
㈣、每日在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數量,均由阜豐集團等決定控 制。
㈤、除前開議定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外,全偉成、吳鈺鈴代 表之阜豐集團持續自櫃檯買賣市場買入天馳公司股票、拉抬 及控制股價至約定高點。
二、楊振宏、林偉玲與吳鈺鈴、全偉成達成前開協議後,雙方並 委由林偉玲與全偉成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Term Sheet), 之後即開始有如下具體共同犯行:
㈠、吳鈺鈴除秉承阜豐集團負責人全偉成之指示,於94年3、4月 間與天馳公司楊振宏、林偉玲達成由阜豐公司引介外資法人 承買天馳公司之公司派出脫掌控之天馳公司股票2,500張外 ,並商議附條件要求將天馳公司之公司派所出售之天馳股票 約半數所得股款購買阜豐集團銷售之基金,吳鈺鈴暨代表外 資法人之阜豐集團(嗣以德意志銀行匯款及購買),並與天 馳公司楊振宏等公司派就天馳公司之公司派轉讓外資法人手 中持股,議定如下內容之備忘錄:
⒈如有任何重大公司事件及決策,需依大股東之條件提早通知 。
⒉於股東會時,支持公司決定。
⒊於2005年5月25日之股東會時,股價儘可能維持在新臺幣25 元。
⒋於2005年7月份可轉換股債券定價時,公司儘可能讓價位控 制於新臺幣24元到新臺幣29元區間。
⒌若購買可轉換股債券,將以長期投資為目的,持有一段時間 不轉讓。
㈡、另如前述,全偉成及吳鈺鈴為防範楊振宏、林偉玲等天馳公 司之公司派,藉外資法人買進天馳公司股票之際,伺機大舉 出脫天馳公司股票(倒貨),致反受套牢而遭受股價損失,
全偉成、吳鈺鈴乃要求楊振宏、林偉玲於出脫2,500張天馳 公司股票後,應將出脫之一半股款匯至香港阜豐集團名稱: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帳號:「101-WA-000000 -000」之帳戶,購買阜豐集團旗下之Athena Fund Class2基 金,以作為確保天馳公司之公司派不擅自倒貨、維持股價之 保證金。而吳鈺鈴、全偉成均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 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阜豐集團旗下之Athena Fund Class2基金非為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得在中華民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 基金,竟仍要求林偉玲、楊振宏將賣出2,500張天馳股票之 一半股款,購買上開Athena Fund Class2基金,而銷售非為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而全偉成 、吳鈺鈴與林偉玲、楊振宏為執行前開股權投資合約,乃由 阜豐集團透過德商德意志銀行,以盤後及盤中交易之方式撮 合買賣,相對成交買進天馳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之林偉玲、 楊振宏、宇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 羅水順(該帳戶內之646張天馳股票為門龍玟所有)等帳戶 所賣出之天馳股票。又李秀鶯於其等合意後,在知悉其4人 炒作天馳股票之情形下,仍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 開羅水順帳戶內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接受林偉玲之委託 代為配合炒作出售、與阜豐集團相對成交,並將每日出售之 明細及價差通知林偉玲,由林偉玲與吳鈺玲二人結算,其詳 情為:
⒈盤後交易部分:
⑴於94年4月15日、19日、21日、22日分四次,由林偉玲、楊 振宏2人,利用其等個人及宇馳公司(負責人楊振宏)、世 倆公司(負責人林偉玲),或林偉玲所使用不知情之周碧雪 、趙正人、羅水順等人頭帳戶股票帳戶,故意分4次以盤後 交易方式賣出個人所有及得以掌控之1,854張天馳公司股票 ,並將價格以每張20.2元、21.2元、22.1元、21.6元賣出天 馳公司股票,然後再由吳鈺鈴、全偉成所屬阜豐集團所管理 基金之操盤人透過德意志銀行,於盤後同額分數個交易日往 上拉抬買進(賣出,即相對交易)。
⑵阜豐集團透過所管理之基金買進天馳股票後,相關之盤後交 易買賣聯繫事項及成交後價差之核算(例如20.2元-18元=2 .2元交易張數後,即係差價)及給付,均由知情之林偉玲 、吳鈺鈴與不知情之陳美雪負責處理。
⒉盤中交易部分:
於94年4月13日起,楊振宏、林偉玲自不知情之門龍玟所持
有之羅水順證券人頭帳戶,陸續於盤中在櫃檯買賣市場賣出 門龍玟所有之646張天馳公司股票,而該646張股票之相關買 賣價量、時點、成交後價差之核算及價差給付,均由林偉玲 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李秀鶯與吳鈺鈴每日先行聯繫、處理,約 定好天馳公司派賣出之數量、價格,吳鈺鈴、全偉成等所控 制之基金,再藉由德商德意志銀行等處以相同之價格、數量 買進,且故意分數個交易日往上拉抬買進(或賣出,即相對 交易)。
⒊上開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8元(當時 天馳股價行情每股高於20元)。前述2,500張天馳公司股票 成交後扣除每股底價18元之價差合計787萬3,050元,則由林 偉玲依約通知吳鈺鈴在約定之地點領取,嗣後,天馳公司之 林偉玲、門龍玟等公司派,亦依約將該賣出2,500張天馳公 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半數(美金72萬9,000元),匯至香港阜 豐集團名稱:「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帳號:「 101-WA-000000-000」之帳戶,購買Athena Fund Class2阜 豐集團旗下之基金,用為共同控制、拉抬天馳公司股價之保 證金。
⒋楊振宏、林偉玲與吳鈺鈴、全偉成開始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行為後,已足以影響期間內天馳公司股價。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OTC)於94年4月21日,即曾因天馳 公司最近6個營業日(含當日)之日平均成交量較最近60個 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5.56倍,當日成交量較最近60個 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5.54倍等異常交易情事,而將 天馳公司股票公布為應注意之警示交易股票。且依該中心查 核期間94年4月10日至94年6月15日之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
⑴天馳股票自94年4月11日以20.80元收盤,至6月15日以30.55 元收盤,共計上漲9.75元,漲幅為46.88%,期間最高並達 每股34.9元(6月7日),分析期間每日平均成交量為221千 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量40千股增加452.5%。 ⑵上開數據與同期間之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漲幅為1.33% ,大盤指數漲幅分別為0.60%比較,明顯有異常。同期間, 天馳公司申報之董監事、經理人、持股達10%以上之大股東 暨關係人於查核期間內共計買進0千股,賣出2,007千股,而 同期間該公司之總成交量為1萬395千股,其中德意志銀行買 進3,439千股、佔成交買進33.08%,有買進集中之情形,德 意志銀行所買進之3,439千股,其相對應賣出投資人計有羅 水順等181人,其中賣出較大者為羅水順(585千股,為林偉 玲、門龍玟等天馳公司公司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世倆國
際投資(450千股)、林偉玲(456千股)、宇馳國際投資( 406千股)、楊振宏(384千股),均為天馳公司內部人或天 馳公司公司派「關係人」(羅水順之開戶基本資料之聯絡人 為林偉玲)。
⑶上開5內部人或「關係人」於期間共計賣出2,281千股予德意 志公司,占其買進總數量之66.33%。
⒌總計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前開炒作之不法利 益為:以協議之2,500張,每股18元底價,計算其各次賣出 時不同之價格為:〈(20.7-18)×315+(20.2-18)× 1000+(21.2-18)×384+(22.1-18)×210+(22.75 -18)×31+(21.6-18)×252+(22.2-18)×32+( 21.6-18)×3+(22.7-18)×33+(22.5-18)×1+( 21.3-18)×30+(21.35-18)×40+(23.2-18)×6+ (24.6-18)×8+(24.7-18)×95+(24.8-18)×5+ (25-18)×55〉×1000股=7,873,050元。其中李秀鶯參 與之羅水順帳戶之炒作部分則為0000000-〈(20.2-18) ×1000+(21.2-18)×384+(22.1-18)×210+(21.6 -18)×252+(21.6-18)×5〉×1000股=2,658,050元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昶公司;股票代號6265;址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92號6樓,自92年10月24日起股票於 上櫃市場交易;資本額480,218,100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 子零件買賣)部分:
一、黃嘉敏係堃昶公司董事長張政文之配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之特別助理兼發言人,掌理堃昶公司之財務以及配偶張政文 之個人理財;黃啟洲原任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永昌證券)承銷部經理;俞宗碧(原審通緝中)平日以 買賣股票為業。94年間黃嘉敏因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 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簡稱CB )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投資人 因此不予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 辦理私募等資金需求,乃與黃啟洲、俞宗碧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計畫利用不知 情之周祝民、黃嘉豪、楊佳慧、胡秀娥、蔡慧貞等人開立之 證券交易帳戶,買賣堃昶公司股票。黃嘉敏聽從黃啟洲之建 議,避免股權出脫過度集中於特定券商,除原先黃嘉敏已能 掌控之胡秀娥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康和證券、富邦證券新
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黃嘉豪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邦證 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楊佳慧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富 邦證券新店分公司之帳戶,以及蔡慧貞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 之帳戶外,另央請不知情之周祝民、楊佳慧另外於94年3月 10日、同年3月29日開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交由黃啟 洲、俞宗碧利用於上櫃市場買賣堃昶公司股票(黃嘉敏、黃 啟洲、俞宗碧3人所使用作為相對交易賣出股票之詳細人頭 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適同期間吳鈺鈴代表阜豐集團在中 華民國境內佯以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為名,與國內股票 上市或上櫃公司進行2:1(即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名義購 買股權,約定相對交易出售股權之公司,需將出售股權所得 價金之半數資金購買阜豐集團之基金,做為股價下跌風險之 保證金)之合約,俞宗碧遂引薦吳鈺鈴與黃啟洲認識,渠等 3人約定朋分仲介該股權顧問執行方案之部分利益(俗稱佣 金)約600萬元,由黃啟洲與吳鈺鈴居間協調,並向黃嘉敏 傳達股權投資合約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同年4月間,由 黃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全偉成,在堃昶公司 簽訂合約書,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票於上櫃 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吳鈺鈴並承續前揭影響天馳公司 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而共同為下列具體之 犯行:
㈠、黃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阜豐集團董事全偉成簽訂股權投資合 約書(Term Sheet),由阜豐集團佯以外資法人名義買入堃 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吸 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15元為底價,由堃 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售約8,000張堃昶公 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阜豐集 團指定之帳戶,用以申購阜豐集團之基金,實際上阜豐集團 為該股權投資合約量身訂做一檔用以連動堃昶公司股價之「 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 Master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lass2」基金,基金淨值增值之利益並非歸屬於 基金申購人,是以黃嘉敏匯款金額尚須加計基金淨值增值金 額退還阜豐集團,且黃嘉敏須伺阜豐集團出售上述股權,依 出售股權之比例贖回基金,亦即以申購基金為名,實為該股 權投資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
㈡、股權投資合約第一階段執行過程:
⒈黃嘉敏授權黃啟洲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全偉成指派之吳鈺鈴 聯絡,由黃啟洲事先以電話通知吳鈺鈴,將於上櫃市場賣出 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吳鈺鈴即轉知全偉成,
再由全偉成負責之阜豐集團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 德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之時 間,以相同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 ⒉自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阜豐集團委託外資法人 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堃昶公司股票2,089張,買進價格介 於每股15.4元至15.6元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委託德商 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 15.35元至16元之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阜豐集團透過外 資法人累計以相對成交方式共買進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 而此期間黃嘉敏公司派依約定相對交易,分別由周祝民帳戶 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1,249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581 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6張、蔡慧貞帳戶賣出1,019張堃昶 公司股票,累計黃嘉敏順利相對交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 7張(與合約數量尚差413張股票,係因一般投資人之買進、 賣出,而未能依約定相對交易完成)。此一時期相對交易之 成交日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三所載。
⒊黃嘉敏再依約定,分別於94年4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 元;94年4月22日匯款美金400,000元;94年4月27日匯款美 金414,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659,329.73元。總計匯款美 金1,966,500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 ),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 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 之代價,以此方式履行與全偉成、吳鈺鈴等人所謀議之股權 投資合約。
⒋另上開8,000張堃昶公司股票議定之每股底價均為15元(當 時堃昶公司股價行情高於15元),約定相對交易成交價格扣 除每股底價15元之差價(Rebate)合計7,371,126元,則由 黃嘉敏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黃啟洲保管、使用,於 黃嘉敏匯款至該帳戶後,由黃啟洲、吳鈺鈴負責處理差價( Rebate)運用。黃啟洲並依事前與俞宗碧約定以200萬元作 為報酬之承諾,於94年5月5日以吳敏(即黃啟洲母親)名義 ,由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1,970,640元至俞宗碧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中已 扣除俞宗碧個人對黃啟洲之借款前欠),做為俞宗碧促成及 執行股權投資合約之報酬。而黃啟洲亦分得200萬元,其餘 均由吳鈺鈴轉交阜豐公司,阜豐公司再輾轉給付吳鈺鈴美金 7 萬元作為報酬。
㈢、股權投資合約第二階段執行過程:
⒈自阜豐集團買進堃昶公司8,000張股票已達半年之久,堃昶 公司之營運狀況始終缺乏利多消息以刺激股價,渠等復承前 揭意圖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以吸引一般 投資人追價買進之概括犯意聯絡,雙方再度由黃嘉敏代表堃 昶公司與代表阜豐集團之全偉成簽訂股權顧問合約,通謀追 加買進堃昶公司股票約2,000張、約定底價為每股14元,惟 因阜豐集團透過外資法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買進持股已達大股 東持股比率10%之申報門檻,全偉成為規避國內大股東持股 轉讓申報等相關規範,遂利用不知情之全台蘭、全台芝、全 中清等人分別於台證證券和通分公司開立之1891-0號、1896 -5號、1897-8號等帳戶,及匯豐銀行托管高盛之名義,自94 年10月18日起分別於全台蘭帳戶買進802張堃昶公司股票( 期間94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 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802張);全台芝 帳戶買進1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至10月 25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65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 周祝民帳戶賣出170張);全中清帳戶買進603張堃昶公司股 票(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至10月28日、每股成交價格14.65 至14.90元之間,交易相對人周祝民帳戶賣出213張,黃嘉豪 帳戶賣出30張,楊佳慧帳戶賣出360張);委託外資法人匯 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270張堃昶公司股票(期間為94年10月 31日當日、每股成交價格介於14.75至14.80元之間,相對成 交人楊佳慧帳戶賣出252張)。總計此期間以相對交易方式 賣出股票1,827張,買入股票為1,845張(相對交易之成交日 期、數量、價格及買賣雙方進出之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
⒉黃嘉敏則依約定,分別於94年9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元, 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 之美國渣打銀行101-WA-000000-000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 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代價,以此方式履 行與全偉成、吳鈺鈴等人所謀議之第二階段風險投資協議。㈣、由於堃昶公司94年度營運狀況並不突出,無法吸引長期投資 買盤,股價僅因前揭通謀相對交易及控制、拉抬股價等因素 得以微幅向上,未能完全符合阜豐集團風險投資協議之利益 ,黃嘉敏為安撫阜豐集團、希冀能展延風險投資協議一年, 自94年9月28日起即不定期將堃昶公司動態營運狀況,甚至 有關「基於法令限制,不可對外」之內部文件、未來營運計 畫實現之依據、與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暫不對外公開之 合作訊息等資訊,均充分傳達給吳鈺鈴轉知全偉成,強化全 偉成繼續依股權投資合約持有堃昶公司股權,伺機拉抬股價
藉以獲取合約計畫利益。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間偵辦前述天馳公司之 負責人楊振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楊振宏等人為 通訊監察時,另案發覺吳鈺鈴與黃啟洲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 有關意圖影響堃昶公司股價之事實;並於95年6月間向原審 法院聲請搜索吳鈺鈴住處,由吳鈴鈺使用之電子信箱中,扣 得堃昶公司與阜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不法事證,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告發並偵查起訴,經 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由該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 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 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 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 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 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嘉敏 於96年4月2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俞宗碧 於96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8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證人蔡慧貞、黃嘉豪、胡秀娥、周祝民、楊佳慧、黃捷淙 ,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
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 ,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 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 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 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 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 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楊振宏、林偉玲、 吳鈺鈴、李秀鶯(以上為天馳公司部分)、黃嘉敏、黃啟洲 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林偉玲、吳鈺鈴、 李秀鶯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則共同被告楊振宏、林偉玲、吳鈺鈴、李秀鶯、黃嘉 敏、黃啟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 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 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該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 ,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 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第5342號判決參照)。經查: 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2月8日證櫃 交字第0940028366號函附天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 附件、該中心95年8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16161號函附堃 昶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該中心96年3月16日 證櫃交字第0960002820號函覆之堃昶公司94年1月1日至3月 31日止及95年5月1日至96年1月31日止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及附件資料,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專 業人員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依證人劉弟勇即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組長於97年1月7日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學歷是台北科技大學管理學研究所財 務金融博士,經歷是從84年3月進入到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 賣中心,任職到現在。在到今年7月前,都任職於交易部監 視小組的組長,現在是債券部的組長。交易部監視組長的業 務範圍就是關於交易秩序的查核,有無價格波動比較大或是 有無違約的情事發生都是我們主要的業務。」、「(何謂達 到你們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我們有公布一個標準 ,他的法規名稱就是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製 作要點及櫃台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第4點異常標準 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這個法規內目前有規定9款,主要 是針對價格、成交量、週轉率、還有股價本益比、淨值比, 這些基本交易資訊來作衡量的標準。」、「(這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是屬於業務範圍內製作的文書嗎?)我們會針對每 天個股若達到我們的異常的標準狀況時,我們就會有列入選 案的標的,接下來我們就會去分析交易投資人是否有集中的 狀況是否有影響價格的可能或是有重大訊息相關分析,如果 分析完發現可能有比較異常交易發生時,我們就會進一步製 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語(原審卷㈣第81、82頁), 足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證券市場股票交易異常 之查核程序具有「例行性質」,且製作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作業就交易過程所作成之歷史 紀錄,其發生誤差之機會極少,亦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 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復具有公信力,該分 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
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亦得作為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鈺鈴雖爭執其於95年6月14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製作之 筆錄內容。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與本院 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5頁至152頁)內容相符。且被告吳 鈺鈴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在台中市調查站所述 是否事實?)都事實,沒有被刑求、強暴或脅迫,我看過筆 錄才簽名。在整個過程中,意識都清楚。」、「(這是否你 在調查站陳述之筆錄內容及確認之文書?)是,筆錄及文書 都是我剛剛所確認過的。」等語;及於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時 供稱:「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他們(指調查員)是沒 有刑求我,但我精神壓力很大,我知道我會配合,我也知道 調查員會找憑證來核對。」等語,顯見被告吳鈺鈴該次在調 查站製作之筆錄,係調查員基於被告吳鈺鈴之自由意識下所 為陳述之記載,故被告吳鈺鈴之該次調查站筆錄自有證據能 力。
五、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