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177號
TPHV,99,非抗,17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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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人 張金輝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木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9條之1規定,以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69條各款以外之事 由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設立時起並無現 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而係以舉債借貸方式取得週轉金經營 ,且毫無獲利並不斷增加債務,系統設備由賣方即第三人統 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播送系統執照復質押於債權人即 第三人謝賢銘,股東亦均不出面共商處理債務。又相對人因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 系統設置並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於民 國88年8月17日發函撤銷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並經 經濟部於94年10月27日發函廢止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線電視 系統之經營」在案,相對人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之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之營業及財產早經轉讓予第三人新 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未有營業之事證明確 ,乃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三、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原登記之營業項目其中有線電視系 統之經營,雖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惟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尚有: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工程設備之設計、按裝業務。 社區共同天線系統設備之設計、按裝架設業務。衛星電視、



KU頻道接收器材、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設備之研 究、設計、製造、銷售與維修業務。廣告代理及其策劃製作 業務(許可業務除外)。視聽器材之進出口買賣。電子視訊 通訊設備之買賣按裝(無線對講機)業務。音響系統設備之 買賣按裝業務。電腦零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按裝業務等。是 相對人既尚有其他登記營業項目,不能因其系統設備為他人 取回及播送系統執照質押於第三人處,即謂其經營必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且依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 443370號函所附訪談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4號函附相 對人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相 關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相對人現時確仍有經營意願,目前亦有收入,益難認相 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對 於再抗告人仍有移轉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款項之債權存在,此 均為相對人資產,上開債權如獲滿足,更難認其經營有何困 難或損害之處,另依相對人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 ,相對人淨值總額尚有新台幣(下同)2億零4萬1,882元, 且依規定申報99年3-4月營業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7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895 4號函及所附相對人97年度、98年度相關稅務資料附卷可憑 。因認相對人目前收入雖以租金收入為主,惟嗣後仍有擴展 上開登記業務之可能,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事。並認相對人是否聘有員工或是否依 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與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之情形尚屬有間,認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相 對人資產高達2億元,竟以訴外人配得順有限公司及久錩閥 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冒充相對人營業地址欺騙原法院, 且相對人無任何員工,長達15年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原 裁定竟謂與相對人之經營無關,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顯 有錯誤。再者,相對人迄今5年未敢提出任何帳目予檢查人 ,尤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於91年5月8日收取新壢傳播公司 交付價金3,000萬元,迄今流向何處不明,尤待查明云云, 僅係指摘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法院認 定相對人就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之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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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配得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