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76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丹桂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共同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變更捐助章程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新竹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 啟智中心)、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仁愛福利基金會,與仁愛啟智中心則合稱再抗告人)聲 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仁愛啟智中心自民國64年設立 以來,歷經35年發展,硬體設備略嫌老舊,不敷繼續提供更 多服務量、多元服務之使用,亦無法符合內政部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要求之部分硬體設 備項目。為因應時代變遷、長遠發展之考量,及維持財團法 人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良好服務之設立本旨,欲轉型為小型化 、社區化、專業化之身障機構服務機構,期變更組織併入仁 愛福利基金會,並經新竹市政府以99年6月21日府社障字第0 990053519號函備查在案(下稱新竹市政府990621函)。而 仁愛福利基金會基於繼續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更好服務之設立 宗旨,經董事會決議於董事會、執行長、副執行長下之原有 部門外,增設仁愛啟智中心為附設機構,並繼受仁愛啟智中 心之剩餘財產捐助,亦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7月5日府社障字 第0990069120號函略以:「所報旨揭會議記錄除討論事項- 提案四(提請同意『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 心』併入仁愛福利基金會),有關貴會組織及管理方法變更 ,仍請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 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外,餘本府同意備查。」(該函下稱新 竹市政府990702函)而備查在案。是再抗告人確因事實、法 令之限制,為維持上述目的,經再抗告人各該董事會決議變 更組織,仁愛啟智中心為消滅法人,仁愛福利基金會為存續 法人,並經新竹市政府990621函、990705函備查在案。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 下稱抗告裁定)僅謂再抗告人未敘明合併為一財團法人後,
有何致仁愛福利基金會之組織不完全、或因而致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其目的、財產有何不能維持或保存之情事,即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就本件之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故抗告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並聲明:㈠抗 告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准予仁愛福利基金會與仁 愛啟智中心合併,合併後仁愛啟智中心為消滅財團法人,仁 愛福利基金會為存續財團法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 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復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或組織者,自應依民法第62 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於新竹地院主張略以:因仁愛啟智中心硬體設備 老舊,不敷繼續提供使用,無法符合獎勵辦法要求,為維 持提供身心障礙者良好服務之設立宗旨,欲變更組織併入 仁愛福利基金會為其附設機構,經新竹市政府函令備查, 聲請再抗告人合併,由仁愛福利基金會為存續法人,仁愛 啟智中心為消滅法人等情,並提出仁愛啟智中心第9屆第5 次董事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990621函、仁 愛福利基金會第2屆第3次董事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仁 愛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新竹市政府990705函(均影本) 等件為憑(見新竹地院99年度法字第14號卷【下稱原裁定 卷】第12頁至第23頁)。經新竹地院99年度法字第1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民法無財團法人間相互合併之規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
經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
(二)惟審諸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抗告、再抗告意旨可知,再抗 告人間之合併,目的在於維持仁愛啟智中心之設立宗旨, 而必須變更其組織。但仁愛福利基金會是否有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致必須變更其組織,則全未敘及。是以,抗告裁定以 :再抗告人未敘明再抗告人之合併,有何致仁愛福利基金 會之組織不完全、或因而致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其目的 、財產有何不能維持或保存之情事等節,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自屬有據,應予維持,至為明灼。
(三)況且,抗告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間之合併,係為仁愛啟智中 心之存續,而有與仁愛福利基金會合併,致有變更其組織 之必要等情,均已予審酌。抗告裁定所指摘者,乃再抗告 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不足釋明再抗告人合併,就仁愛福 利基金會有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因而致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其目的、財產有何不能維持或保存之情事 等項。是故,再抗告人係就抗告裁定取捨證據、確定事實 之職權,泛指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取。(四)另按,財團法人性質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 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捐助人不得自行補充,捐 助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是以,捐助 章程所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方法不具備時,須依民法第62 條規定程序處理。惟抗告人竟以董事會決議方式(見原裁 定卷第14頁、第19頁)為合併依據,然再抗告人之捐助章 程無合併之相關規定,足見再抗告人之上開董事會決議要 無依憑。職此,抗告裁定已指明:倘仁愛福利基金會因與 仁愛啟智中心合併而有組織變更之情,應先依其捐助章程 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完成捐助章程之修訂,再依民法第62 條、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等情(見抗告裁定第5 頁末段),供再抗告人為參酌,應屬妥適,併此指明。四、從而,抗告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之理由,雖與原 裁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維持原裁定,而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抗告裁定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抗告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