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169號
TPHV,99,非抗,16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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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69號
再 抗告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勝源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8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又對於抗告法院以抗 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 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 同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均經合法程序,事後 亦未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惟相對人不僅無故未出席股東會 ,又以其股權遭不法稀釋,伊公司不准其查帳為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竟未命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 遽誤信相對人之說詞,並就「因對公司帳目或財產,有不予 調查即無法保障其權益卻受到限制調查之情時」之要件未予 說明之情形下,即裁定選派蘇青旗會計師擔任伊公司之檢查 人,即有不適用證據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依商業會計法及稅 法之相關規定,伊公司就5年內之資料始有保留並得提供檢 查,惟原裁定之理由竟謂選派檢查人檢查有關伊公司自87年 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4月間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亦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者,相對人直到97年8月底 始離開伊公司,則相對人對於其離職前有關伊公司之帳目及 營運情形均非常清楚,實無浪費伊公司資源而調查相對人離 職前有關伊公司帳目明細之必要云云。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繼續一年



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可見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 人認為尚須符合「因對公司帳目或財產,有不予調查即無法 保障其權益卻受到限制調查之情時」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 。又原法院並未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主張股權遭稀釋或再 抗告人有拒絕相對人查帳之情事,則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命 相對人舉證此部分事實,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顯無足採。
四、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 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 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 、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 法第76條第3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 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業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並 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表明選派檢查人檢查有關伊公司自 87年起至99年4月間之公司超過5年之業務帳冊及財務資料,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持股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 推薦意見,認原裁定選派蘇青旗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 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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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