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匡 蘭
陳全裕
吳桂美
蔡慧珠
蔡慧卿
蔡玉真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蒼
被 告 林智能
洪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夫妻,由被告林智能擔任會首,召集原 告等人為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36會,每會會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會期自88年4月起至91年3月止,採內標方式 標會,底標3千3百元,於每月25日在被告之臺北縣中和市○ ○街124巷1號3樓住處開標,被告洪鳳英共同負責開標及收 取會款。詎被告竟利用會員間互不熟識,且開標時未必到場 之機會,先後12次在標單上冒簽會員姓名並填寫平均約5千 元之標息,致其等誤信而陸續交付活會會款,迨第30會開標 始悉上情,致其等分別受有8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7萬元。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等參加林智能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由原配偶洪 鳳英共同開標及收取會款,其等均尚為活會一節,有證人即 互助會會員王金蕊證詞及互助會單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緝訴字第126號卷第67-69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16292 號卷第26、27頁)。原告指訴被告冒標12會,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認定林智能冒標12會之 判決在卷可考,惟板橋地院97年度緝訴字第126號被告洪鳳
英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則認定洪鳳英於上開互助會期間 ,連續冒用王金蕊、劉文信、羅聰斯等8人之名義投標,亦 有判決書可參。查上開二審民事判決是以洪鳳英自認林智能 於刑事程序中承認冒標12會為其判決依據,然林智能於警詢 筆錄中已否認其情,辯稱僅冒標8會非12會,未冒標陳美蒼 與陳全裕的會(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9564號卷第18頁), 復於刑事審判中辯稱先前警詢中說有標8個會,並不是冒標 ,這8個會都是其親友,有跟他們說先借標;並稱實際上冒 標3、4會左右,應該都是會員王金蕊那邊的人(板橋地院98 年度訴緝字第196號第3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尚不足以 認定林智能於刑案中自承冒標12會。復參以吳美蒼於刑事審 判中證稱:王惠美(會單載為王慧美)、丁素芬、郭美洲( 會單載為郭美慧)、羅聰斯、王金蕊5會都被標走了,我在 現場有看到,後來她們說她們沒有標,我才知道她們的會被 標走(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號第64頁),陳全裕 亦證稱:每次開標其都在場,其與吳美蒼及吳美蒼之親友總 共8會,其中蔡火爐及吳桂美已經得標,第30會其太太吳美 蒼有得標,但是沒有拿到錢,有問過王金蕊,她說5會是活 會,但印象中他們5會都已經標完等語;證人劉文信亦證稱 :其與太太郭美洲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即會單上的郭美慧, 有好幾次請王金蕊幫其標會,王金蕊說都沒有標到,都是吳 美蒼那邊的人標走等語;證人羅聰斯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 ,是王金蕊邀其參加系爭互助會,其未曾投標過,亦未曾到 場觀看投標過程,後來該互助會倒會,其這邊含王金蕊、丁 素芬、郭美洲及王惠美等5人都是活會等語(板橋地院98年 度訴緝字第196號卷第67-71、99、100頁);證人王金蕊亦 證稱:其未去過開標現場,事後找被告都找不到,去找吳美 蒼談時,吳美蒼說等其這邊的會都標完了要來標,但其這邊 5個會即其與王惠美、丁素芬、羅聰斯及郭美洲之前都沒有 投標等語(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號第68頁背面) ,又據匡蘭陳稱:其參加1會,還是活會,大部分其都有去 開標現場等語(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第52頁);證人 王惠美亦證稱:其參加1會,會單上寫成王慧美,還是活會 ,並未去過開標現場,會錢都是拿給姑姑王金蕊等語(板橋 地院91年度訴字第2373號卷第50頁)。經核刑案證人吳美蒼 、陳全裕、劉文信、羅聰斯、王金蕊、匡蘭、王惠美之前開 證詞彼此相符,自屬可信。由該等證人之證詞可知,吳美蒼 一方之親友共參加8會,其中除蔡火爐已屬死會,吳桂美標 得1會,吳美蒼標得90年9月25日第30會外,吳桂美之另1會 、陳全裕、蔡玉貞、蔡慧卿、蔡慧珠共5會尚屬活會;王金
蕊方之親友共5人即王金蕊、王惠美、丁素芬、羅聰斯及郭 美洲均屬活會,另匡蘭亦屬活會。是上開互助會實際活會會 員共有吳桂美、陳全裕、蔡玉貞、蔡慧卿、蔡慧珠、王金蕊 、王惠美、丁素芬、羅聰斯及郭美洲及匡蘭共11人。又上開 互助會於第30會即90年9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尚餘6會未開 標,本應僅餘6名活會會員,惟竟有11名會員均屬活會,應 認被告係冒標5會,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3 6號林智能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至原告吳美蒼、陳全裕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固曾稱被告於90年10月間在自己家中承認冒標12會(見 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9564號第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會單編號2、3、5、36等會員為林智能之親戚,均遭 冒標,僅因林智能與渠等私下解決而未提告云云,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依吳美蒼於刑案中就倒會後有無將所有會員 找來詢問何人為活會或死會乙節,僅稱有些是林智能的親戚 ,我雖認識,但是不知道他們的住所跟電話(見板橋地院97 年度訴緝字第126號第64頁背面),故仍難以此遽為有利之 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稽。又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16號判例亦可憑參。查被告冒標5會,致原告誤信而 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互助會已進行29會 ,每會會金3萬元,各受損害金額87萬元,查系爭互助會屬 內標制,平均標息為5,000元,則原告因被告之5次冒標行為 ,實際所受損害為125,000元(25,000元×5=125,000), 超過部分核屬雙方互助會所生債權債務爭議,並非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範疇,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毋庸繳納訴訟費
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