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良和
蔡銘桐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
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良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7頁),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蔡銘桐給付之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銘桐之翌日即民 國(下同)93年11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228頁之送達證書) ,嗣減縮請求自93年11月13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25、137 頁), 其請求蔡銘桐給付利息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上 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3 日均授權訴外人林 大坤(已於82年7月7日死亡)邀原審共同被告即林大坤之子 林志誠、林志卿(下稱林志誠等2人)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 定書,約定授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旋並各 向中興銀行借款700萬元,約定1年清償,屆期後於82年至86 年間均申請展期,惟期間僅清償部分本息,迄今仍各欠本金 550萬元未還。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林大坤為上開借貸行為, 然渠等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後交 予林大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已於94 年3月
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業務,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與林 志誠等2人各連帶給付伊5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林志誠等2 人連帶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 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在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開戶印 鑑卡上簽名,但於中興銀行之承辦人員許任榮對保時,因伊 等尚不需借款,故未在上開文件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 印章開戶,伊等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蔡銘桐給付利息 部分減縮訴之聲明,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良和就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項金額1,100萬元之其中550萬元暨自9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林志誠等2 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銘桐就其餘之550 萬元暨自9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林志誠 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蔡銘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志誠等2人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2筆借款各 有550萬元未清償。
㈡蔡銘桐為借款人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李良和部分因 未到庭,故未進行爭點整理) :
⒈81年11月3日授信申請書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非真正 (見原 審卷㈠第50頁)。
⒉81年11月5日個人資料表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為真正 (見原 審卷㈠第51頁)。
⒊81年11月9日授信約定書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為真正 (見原 審卷㈠第52頁)。
⒋81年11月9日印鑑卡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為真正 (見原審卷 ㈠第53頁反面)。
⒌上訴人提出蔡銘桐於81年11月間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印鑑卡上關於蔡銘桐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先簽名後蓋用印文 。
⒍上訴人於81年11月11日將700 萬元轉帳入蔡銘桐名義,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展延借款期限時,亦分別於82 年12月31日撥款650萬元至前開帳戶、於84年3月2日、85年6 月29日分別撥款600萬元至前開帳戶、於86年10月3日撥款55 0萬元至前開帳戶。
⒎蔡銘桐前開帳戶均由訴外人林大坤指示林志誠、林志卿持蔡 銘桐印鑑卡上之印章提領或轉帳。
⒏81年11月3日、82年11月8日、84年2月9日、85年6月5日、85 年12月20日、86年10月3日授信申請書 (見原審卷㈠第50、 82、113、135、143、147頁)、86年10月3日面額550 萬元之 本票 (見原審卷㈠第148頁)上蔡銘桐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 相同,惟其上蔡銘桐之簽名非真正。
⒐蔡銘桐83年6月15日、 85年5月1日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 蔡銘桐自己申請,均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4、136頁)。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2 人前對中興銀行起訴主張 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他人冒名偽造,兩造間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 第1583號宣示判決筆錄、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91年度訴字 第156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理由記載:81年 11 月9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係先簽名後蓋章…本票上『 李良和』、『蔡銘桐』之簽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並 非係伊本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且系爭本票『李良和』、 『蔡銘桐』之簽名,經核與個人資料表、81年11月9 日授信 約定書及印鑑卡3 份文件上所為「李良和」之簽名(『李良 和』、『蔡銘桐』自認有在上開3 份文件上親自簽名),其 運筆方式及書寫慣性亦確有不同,而證人林志誠於原審時亦 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指示其會計小姐柯靜雯去簽的 等語,是『李良和』、『蔡銘桐』辯稱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等情,即值採信…本票上『李良和』、『蔡銘桐』之蓋 章,與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活 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取款存款憑條等文件上『李 良和』、『蔡銘桐』之蓋章係屬同一,依證人林志誠證稱上 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文件上『李良和』、『蔡銘桐』之
印文,均係伊父親林大坤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自行刻用的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李良和』、『蔡銘桐』之印文 為真正等語,即屬無據」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165-180頁、第181-192頁、第239-251頁)。 前開 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故關於被上訴人「李良和」、「蔡銘桐」 之印章,係由林大坤偽造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有爭點效之適用。六、被上訴人無須負借款責任:
㈠關於被上訴人李良和、蔡銘桐之印章,既屬林大坤偽造,則 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2 人之相同印文,自不能認為真正;又 81年15月5日個人資料表、81年11月9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 3 份文件上簽名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文件部分,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簽名,自不能認為真正 。
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 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
①林志誠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時證稱:林大坤為伊父,有用李良和、蔡 銘桐、徐景惠之名義向上訴人借1,800萬元,林大坤81年(應 係82年)死亡後,由伊承接債務,利息都是伊在還,因最近 幾年繳息較不正常,伊有到上訴人處請上訴人不要找李良和 、蔡銘桐、徐景惠3人,錢係伊父所借,應由伊負責… 當初 上訴人撥款下來都是由伊父去領的,當初伊父至中興銀行辦 手續所用李良和印章均是伊父做的,都是伊父刻的,伊不知 有無經過李良和同意,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章均係伊 父幫李良和蓋的章,李良和本票上之印章還是同一顆章,銀 行要求伊及林志卿去簽名而已,至於李良和簽名是應銀行要 求我交代會計小姐柯靜雯去簽的,及拿印章去蓋的,85年6 月5日、 86年12月20日之授信申請書上印章也是伊應銀行要 求指示會計小姐去蓋章及簽名的、未經李良和同意,李良和 83年度授信申請書是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的,李良和之印章 還在伊家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177-178頁)。又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陳景坤、沈怡良、邱淑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亦證稱:系 爭2 筆借款及展期等所有相關文件上之印章是誰蓋的不知道
,但伊等審核時印章及簽名均已簽好、蓋好,所有相關文件 均係許任榮去客戶處拿回銀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 4頁), 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在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 上蓋用林大坤所刻之印章。雖證人林志誠於其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審理中供稱:「係被上訴人及徐景惠告訴伊要申 請展期,伊無庸告知彼等申請展期事宜,展期的事情是被上 訴人來拜託我辦理展期,我去湊錢,之後交由柯靜文去辦理 …被上訴人及徐景惠有授權伊父親(即林大坤)向銀行借款 ;伊父親臨終時謂被上訴人及徐景惠借名予其使用,要伊妥 為處理,當時在場之蔡銘桐亦有承認,故蔡銘桐嗣後要伊申 請展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惟其於本院前審就上 開事項復改稱:「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 卷㈡第40-42頁), 足見其證言變動不居,於刑事庭翻異前 詞之目的在卸免刑事責任,不足採信。
②系爭2 筆借款承辦人員許任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 上字第61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亦證稱:李良和對保係伊 與副理張盛枝去五股元鼎加油站辦公室去對保,是主管張盛 枝叫伊一起去,張盛枝是否收到經理命令伊不知道,可能帶 印鑑卡,如有授信時亦會帶授信申請書,如開戶只要印鑑卡 ,當時應是有人要辦貸款,我們才去對保,對保需要本人親 簽,就是讓他簽名並確認係本人親簽,至於有無蓋章不清楚 ,當天是早上10點多左右,在場多少人已無印象,後來伊將 資料拿回來交給承辦人員,當時資料上有無蓋章也無印象, 簽名伊確認是本人簽名,至於有無蓋章伊不記得,若手續不 全由承辦人員再去通知,伊只負責對保,本件沒有再出去補 辦手續,不記得有無蓋章,蔡銘桐情形也一樣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8-40頁); 嗣於本院證稱:伊去辦開戶及借款對保 手續,當時李良和、蔡銘桐在場,伊有核對其等身分證並看 他們在資料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9-13 0頁);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對保時,確有親自跟三位 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對保的過程是一個一個來,當時告訴 人三人都在場,副理跟他們寒暄,由伊負責對保,對保要身 分證、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完成之後,伊才蓋自己的章表 示對保由伊完成,當時請告訴人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除了 對保外,也有開戶,開戶是為了要撥借款到帳戶及以後繳息 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 65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5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 )。 按其之後所為之證言,因時間相隔已久,記憶不復清晰,自 應以之前在上開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事件所為之證述,較為 可信。
③證人即由林大坤作為人頭向上訴人借貸之徐景惠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亦證稱:伊簽立授信約定書當 日好像是林大坤家有事很熱鬧人很多,當時有上訴人經理級 的人,他們說如果有需要週轉,可以向上訴人借款,故給伊 及李良和、蔡銘桐簽了2 張紙準備如果將來要貸款時用的, 之後伊就沒有再去辦理了,至於李良和部分伊不知有無去辦 理貸款,但李良和如有去會告訴伊,李良和從未告訴伊,所 以李良和應該沒有去辦,當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77-178頁)。 足見被上訴人僅在空白之授信約 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簽名,即交付予林大坤或上訴人承辦人員 許任榮,其等既未與中興銀行約定借款金額,開戶印鑑卡上 印鑑樣式欄亦為空白,自難認就系爭2 筆借款之金額已有合 意,故被上訴人抗辯簽名僅係為預備借款之用始簽名於授信 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等語,即非無據。
㈢證人林志誠既已證稱:當初上訴人撥款下來都是由伊父去領 的…李良和之印章還在伊家中等語,已如上述,則該2 帳戶 有進出頻繁之事實,亦僅能證明林大坤生前及林志誠多年來 均有使用該2帳戶之事實,尚難僅憑該2帳戶有金錢出入之事 實,即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該2 帳戶之存在,或曾同意林大 坤使用伊等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既僅在空白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簽名,且被 上訴人之印章,復為林大坤偽造,已如前述,就系爭2 筆借 款之金額與上訴人間又無合意;上開證人林志誠復已證稱: 當初上訴人撥款下來都是由伊父去領的…85年6月5日、86年 12月20日之授信申請書上印章也是伊應銀行要求指示會計小 姐去蓋章及簽名的、未經李良和同意,李良和之印章還在伊 家中等語,已如上述;又,綜合所得稅稅額,係稅捐機關用 以核課所得額資料,必待年度終了後,始知悉前1 年度之所 得總額資料,被上訴人李良和提出8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 明書係由訴外人柯靜文代為申請,於84年2月23日核發 (見 原審卷㈠280 頁背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8419號卷第361頁), 被上訴人蔡銘桐提出82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額證明書係於84年2 月21日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核發(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 第830頁),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則係於85年5月1 日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發(見原審卷㈠ 136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第 772頁),被上訴人不可能於81年11月11日系爭2筆借款發生 時即行提出,顯然並非作為系爭2 筆借款貸款之用。況證人 柯靜文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林志卿、林志誠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刑事庭亦證稱:銀行打電話來要換單時,伊會向 林志誠說要去銀行換單之事,上訴人也曾向伊要過報稅資料 ,伊也曾向李良和、蔡銘桐說過上訴人要他們的報稅資料, 但並未說因為融資要換單所以需要報稅資料,李良和等亦未 問伊要資料做何用,李良和是交給伊身分證,叫伊去稅捐機 關申請,未問伊作何用,蔡銘桐說沒有報稅資料等語(見原 審卷㈠卷第281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 依上開證言,被上 訴人抗辯不知稅額證明書等資料係供借款申請展期之用等語 ,尚與常情無違;另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景坤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88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證稱: 伊在展期時都要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才合規定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3頁),如被上訴人係同意辦理每一年借款展期,應 係每年皆需提出報稅資料交予上訴人辦理展期,然被上訴人 李良和僅係在84年2月24日申請核發報稅資料(見原審卷㈠2 80頁背面),被上訴人蔡銘桐則係在於83年6月15日及85年5 月1 日申請核發(見原審卷㈠第114、136頁),可見被上訴 人非以上開報稅資料辦理系爭2 筆借款展期之用,自難以被 上訴人於數年後交付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予林志誠,即認其等 於81年間有授權林大坤借用系爭2筆借款。
㈤上訴人就授信申請書等文件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主張之授信流程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78頁背面、第188頁),本院認定亦相同,爰不再贅敘。 ㈥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仍應由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參照)。林志誠被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經本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無罪,其理由並載明:「 林大坤既認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等有同意其使 用渠等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及領用貸得之款項,彼此間即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而林大坤過世後,告訴人並未終止借名 關係,林志誠既係林大坤之繼承人,其並未就上述借貸債務 逃避清償責任,仍秉持父親林大坤就告訴人在中興銀行之貸 款,要負責償還之遺言,繼續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並於銀 行通知辦理展期手續時,應銀行之要求,使用告訴人留存在 元鼎公司並未取回之印章於各次展期所需之文件及銀行辦理 展期程序上所要求之本票上,應係延續告訴人當初同意出借 名義行使權利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且每次展期時均返還本金 50萬元,並曾提出元鼎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實難認被告(即 林志誠)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罪責可言」,
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59-164頁、第219-2 24頁),然其認定與上開爭點效力有違,且本院依前述證據 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大坤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 筆 借款,故上訴人主張林志誠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借款過程確有授權云云,自無足取。
㈦綜上,本件借貸之重要文件為授信申請書及本票(見原審卷 ㈠第33、37、40、43-44、50頁), 被上訴人均未於其上簽 名,印文亦屬偽造,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曾授權林大坤向上訴 人借用系爭2 筆借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七、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生表見代理之情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 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 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 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 照)。
㈡查銀行之授信約定書僅係就立約定書人對銀行所負之所有債 務之一般性處理原則,包括如有任何債務遲延時,全部債務 均視為屆清償期,及抵充順序等,並未約定特定之借款金額 、利率、攤還條件、借款期限,又被上訴人雖在開戶印鑑卡 簽名,然並未蓋用任何印章,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僅係 預備將來借款之用,而當時並無立即借款之意,且一般國民 向銀行貸款,於銀行確定核貸前,尚須簽訂正式之借據,其 上詳細記載借款金額、利率、攤還條件、借款期限、還款寬 限期、違約金等約定,故僅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 ,尚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簽妥姓名之授信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 予林大坤,即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大坤,或 知林大坤向上訴人表示為其等代理人之表見事實。 ㈢又林大坤自81年1月4日起即擔任中興銀行之董事,迄82年7 月7 日死亡始當然解任,有上訴人提出之董事聲明書、發起
人名冊、81年1月4日創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調查報告書 、81年1月4日第1 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第1屆董事會開會 通知單、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議程可證(原審卷㈡ 141-157頁), 林大坤雖未實際負責中興銀行之貸放款業務 ,然其擔任中興銀行董事期間,每次均出席董事會,參與中 興銀行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且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 業務,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亦由董事 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193條第1項、第202 條、第206條參照),林大坤既於系爭2筆借款發生時之81年 11月11日擔任中興銀行之董事,為中興銀行之負責人,而中 興銀行業務之執行復應由董事會執行之,林大坤明知其未取 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中興銀行即屬明知無代理權之事實,中 興銀行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之本人責任。
㈣依證人即中興銀行行員陳景坤於原審88年度簡上字第1583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李良和與林大坤之間的關係, 但辦展期會通知林志誠轉告李良和來辦理,之後誰來辦理, 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另證人即中興銀行 承辦系爭借款初次展期事項之職員周治本雖在刑事法院證稱 :伊曾於82年11月5 日與自稱為蔡銘桐及李良和代表人之柯 惠瓊洽談有關貸款展期事宜,並登載於洽談紀錄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卷第280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卷第3 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惟林志誠已陳述:柯惠瓊為林大坤 所僱用之員工(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卷㈢第188頁 ),足見中興銀行實際上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而係與林大 坤及員工聯繫。又,李良和之8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 單,係於82年間才取得,8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於 85年取得(見原審卷㈡第42-46頁), 蔡銘桐之82年度及83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則係於84年2月21日及85 年5月1 日才申請核發(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及第136頁),其內 並無有關被上訴人持有中興銀行帳戶存款收益之記載,故自 難據上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有上開帳戶存在之事實。況 證人柯靜文於刑事庭亦證稱:銀行打電話來要換單時,伊會 向林志誠說要去銀行換單之事,上訴人也曾向伊要過報稅資 料,伊也曾向李良和、蔡銘桐說過上訴人要他們的報稅資料 ,但並未說因為融資要換單所以需要報稅資料,李良和等亦 未問伊要資料做何用,李良和是交給伊身分證,叫伊去稅捐 機關申請,未問伊作何用,蔡銘桐說沒有報稅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㈠卷第281頁所附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依上開證言,被上訴人抗辯不知稅額證明書等資料係供 借款申請展期之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主張李良 和、蔡銘桐有提出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均應知有帳戶存款 及系爭借款存在暨借款展期,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林志誠之表見代理情形云云,同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中興銀行 借貸之事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李良和應與林志 誠、林志卿連帶給付5,5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蔡銘桐應與林志誠、林志 卿連帶給付5,500,000 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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