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黃玉明
李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湘筠
上 訴 人 林黃牡丹
訴訟代理人 黃寬仁
李寬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縣大園鄉○○ 段橫山小段34地號(15,849平方公尺)、38地號(5,092平 方公尺)、39之1地號(14,053平方公尺)、39之9地號(2, 900平方公尺)、39之10地號(310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 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56,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2,700元/平方公尺、2,700元/平 方公尺、3,402元/平方公尺、2,715元/平方公尺、6,700元/ 平方公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5,313元【計算式 :(15,8492,700)+(5,0922,700)+(14,0533,4 02)+(2,9002,715)+(3106,700)=42,792,300+ 13,748,400+47,808,306+7,873,500+2,077,000=114,29 9,506。114,299,5065/56=10,205,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說明,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前開 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2,77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9, 412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左邊),是上訴人
尚有第二審裁判費63,36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林黃牡丹之訴 訟救助聲請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聲字第403號裁 定駁回,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原法 院99年7月26日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就上訴人林黃牡丹部分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誤(見 本院卷第24頁),本院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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