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90號
TPHV,99,重上,290,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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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高惠貞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 代 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高惠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高惠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惠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惠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惠貞(下稱高惠貞)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內政部營建署)前以高惠貞之父 高德財即德財營造廠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73年9月24日73年度訴字第701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高德財應給付內政部營建署新臺幣 (下同)505萬8,000元,及自7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2計算之利息,惟因利率管理條例已 於74年11月29日起失效,爰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共 2萬5,430元亦應由高德財負擔,前經兩度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先後以74年度民執公字第1190號及87年度民執申字第 17408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均無結果,嗣高德財及其配偶高 張素雲分別死亡,系爭確定判決債務即由訴外人高添富、高 添貴、高惠珍高惠貞4人繼承,內政部營建署乃據原法院 74北院立民執公1190字第3535號債權憑證以其4人為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高德財、高張素雲生前 居住臺北市○○街113巷7號(72年門牌整編為臺北市○○○ 路○段113巷16號),其後遷移至臺北市○○街166巷1號3樓 ,而高惠貞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柯福輝結婚,並遷居臺北 市○○路69巷10號3樓後,即未與高德財、高張素雲同居共 財,自無法知悉高德財負有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乃未於高德 財89年8月30日死亡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亦未知與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債務。又高惠貞祖父高欽名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高德財名下之臺北市○○區○○路1小段177 號面積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高惠貞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於95年7月19日以2 9萬7,000元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高惠貞 繼承之遺產亦僅29萬7,000元,如高惠貞應連帶清償系爭確 定判決債務,即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高惠貞無庸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確定判決債 務,內政部營建署僅得就高惠貞繼承高德財所得遺產29萬7, 000元部分為請求,又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均 已罹於時效,高惠貞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 辯,故系爭執行事件於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高惠貞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29萬7, 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高惠 貞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42萬8,800元部分應予撤銷,而 駁回高惠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惠貞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高惠貞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29萬7,000元部分應予撤銷。㈢內政部營建署之上 訴駁回。
二、內政部營建署則以:內政部營建署高德財有如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存在,而高惠貞既為高德財之繼承人,自應繼承 該債務。否認高惠貞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之情形,且高德財於89年8月30日死亡時,即由其配偶高 張素雲與他繼承人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之全部,而高張素 雲嗣於93年6月3日死亡,高惠貞與他繼承人仍需就其母高張 素雲繼承自高德財之系爭確定判決債務負清償之責。又高德 財遺留之系爭土地應以其89年8月30日死亡時之公告現值判 斷其價值,而非以高惠貞於95年7月11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得來衡量。另內政部營建署高德財有如系爭確定 判決所示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內政部營建署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74年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於74年1月



3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87年間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6 月20日再次核發債權憑證,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本金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即應自89年6月20日重新起算15年,上訴人於98 年3月17日第3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而 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內 政部營建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高惠貞於第一 審之訴。㈢高惠貞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確定判決命高德財即德財營造廠應給付505萬8,000元, 及自7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 2計算之利息,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兩度向高德財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於74年度民執公字第1190號及87年度民執申字 第17408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無結果,內政部營建署並獲 發原法院74北院立民執公1190字第3535號債權憑證。 ㈡高德財於89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高張素雲(93 年6月3日死亡),及其子女高添富高添貴高惠珍與高惠 貞。
內政部營建署據原法院74北院立民執公1190字第3535號債權 憑證於98年3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高添富高添貴高惠珍高惠貞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惟 經高惠貞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74年度北院 立民執公1190字第3535號債權憑證、高德財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 第40-50、75、14-22、5、8-1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 7年度執字第17408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執行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高惠貞主張其所繼承之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本息均 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 爭執行事件對高惠貞所為超過29萬7,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予以撤銷等情,為內政部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否厥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本息是否罹 於時效?㈡高惠貞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五、有關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本息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㈠查內政部營建署主張高德財即德財營造廠為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高德財應給付505萬8,000元 ,及自7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 2計算之利息,惟因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9日起失效



,爰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共2萬5,430元應由高德財負擔 等情,為高惠貞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是系爭確定判 決債務之本金為505萬8,000元,另505萬8,000元自7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1/2計算,及自7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總額為系爭確 定判決債務之利息,合先敘明。
㈡查內政部營建署高德財有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係因 高德財即德財營造廠逾期完工、給付遲延,而依契約約定請 求逾期違約金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0-4 9頁),則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本金505萬8,000元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且為高惠貞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8頁)。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 起算,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施行細則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 第2款所明定。查內政部營建署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高德財 聲請強制執行,並實際對高德財之財產為執行行為,惟因執 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於74年1月30日以74年度民執公字第119 0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高惠貞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50頁),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內政部營 建署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74年1月30日重行起算15年 。嗣內政部營建署於87年11月19日,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對 高德財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於執行法院公告3個月期間內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 系爭土地之執行,經原法院於89年6月20日以87年度民執申 字第17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退還上開債權憑證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7408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是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本金部分請求權時效復 於87年11月19日中斷,並於89年6月20日重行起算15年。內 政部營建署再於98年3月17日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包括高 惠貞在內之高德財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復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本金部分 請求權時效復於98年3月17日中斷,是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本 金部分請求權因內政部營建署先後3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並自每次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均未逾15 年之時效,是該本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高惠



貞就該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尚不足取。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利息部 分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時效。查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3月17日 聲請對高德財之繼承人即高惠貞為強制執行,如前所述,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高惠貞為時效抗辯,則內政部營建署就 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權於93年3月17日以前, 即已罹於時效,惟內政部營建署仍得請求自93年3月18日起 之利息,高惠貞抗辯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 時效,自不足採。
㈣綜上,內政部營建署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高德財之繼承 人給付本金505萬8,000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高惠貞於此範圍內所為時效抗辯 ,尚不足取。
六、有關高惠貞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部分:
㈠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 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 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 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 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 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 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 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 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 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 人。又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乃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 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高惠貞主張其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柯福輝結婚,並遷居臺 北市○○路69巷10號3樓後,即未與高德財、高張素雲同居 共財云云。惟查,內政部營建署於87年11月19日持上開債權 憑證,對高德財聲請強制執行時,高德財於88年3月11日收 受查封系爭土地之通知,隨即於88年3月19日委任其女高惠 珍為受任人並申請閱卷等情,有法院送達證書、民事閱卷狀 、委任狀可憑(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7408號卷㈠第38、4 8-51頁),是高德財繼承人之一高惠珍及與高德財同居共財 之配偶高張素雲(見原審卷第14頁之戶籍謄本)於高德財死 亡前即明知高德財內政部營建署負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債務 ,衡諸常情,高惠珍應會將父親高德財之負債告知同住於台 北市之至親妹妹高惠貞,且高惠貞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系爭 不動產於88年經查封,隔一年內政部營建署又撤回執行,如 果當時內政部營建署續為執行,高惠貞及其他兄弟姐妹應會 知道此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亦即高惠貞 亦不否認其姐高惠珍若知悉高德財此筆債務應會告知高惠貞 ;況且高惠珍亦於69年6月22日結婚,並於69年7月4日自高 德財之戶籍遷出,復未見高惠珍高德財設同一戶籍【即臺 北市○○街113巷7號(72年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路○段 113巷16號)、臺北市○○街166巷1號3樓】,亦有高惠珍戶 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22099 號卷第10頁),然高惠珍卻知悉高德財負有本件債務,是高 惠貞僅以其婚後與高德財未設同一戶籍,主張其於高德財死 亡時不知有此債務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未,實屬存疑。次 查,高德財死亡時,其繼承人包括高惠貞、高張素雲、高添 富、高添貴高惠珍均採一般繼承,其申報之遺產為系爭土 地(價額713萬4,000元)及現金10,0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8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04號函檢附 之遺產稅申報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05頁),而 系爭確定判決內政部營建署可請求之債權為本金505萬8,000 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內政部營建署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前得請求之數額即本 金加計5年法定利息為632萬2,500元【即505萬8,000元×( 1+5%×5年)=632萬2,500元】,並未逾高德財遺產價值,雖 高惠貞主張:其嗣後出售遺產僅得29萬7,000元,自應以此



負清償之責云云,惟因不動產價值隨時因各種主、客觀及市 場因素而波動,故計算遺產價值應以繼承時之價值為斷,非 以嗣後處分遺產時之所得為衡量標準,是高惠貞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足取。況且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執行高惠貞之財產,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34號2樓及其坐 落土地之價值為1,650萬9,993元,其上設定1,068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19號4樓 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為1,020萬527元,其上設定64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161 巷34號2樓之建物尚以每月4萬5,000元出租中,有王守 正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法 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卷第145-166、110-113頁),是 高惠貞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並繼續履行之,尚難認將影響 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高惠貞主張應依該 條規定以繼承遺產為限清償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債務,自不足 取。
高惠貞再主張伊不知有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且系爭土地為伊 祖父高欽名借名登記於高德財名下,屬高欽名全體繼承人所 有,伊辦理繼承登記後復依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予周樹心,伊 嗣後並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0以29萬7,000元出售 ,伊僅於此範圍內對內政部營建署負清償之責云云,並舉證 人高令子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 頁)。惟查,系爭土地於90年2月6日以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周樹心,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 ),並無高惠貞所言借名登記、繼承之情形。又證人即高惠 貞之姑姑高令子於原審證稱:伊與高德財係兄妹,伊於高德 財過世之前,未聽聞有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 面);惟兄長未將負債告知妹妹,並非當然可認為女兒不知 父親負債。高令子復證稱:系爭土地係祖產,係伊父母留下 來的由高德財繼承,伊有分到,連伊父親的兄弟都有分到, 而該土地後來有無賣掉,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惟高惠貞就其繼承系爭土地後再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僅 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並未能一窺究竟,且高惠貞既主 張系爭土地由其祖父高欽名借名登記予高德財名下,並為高 欽名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何以高德財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由 非高欽名繼承人即高欽名兄弟取得(證人高令子稱其兄弟姐 妹共6人,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又高令子就其分得之系 爭土地究竟以何人名義登記未說明之,復未能知悉系爭土地 之事後處理情形,則證人高令子所言或與高惠貞之主張不符



,或未能證實高惠貞之主張,自不足為高惠貞有利之認定。 是高惠貞主張其僅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0,並於此部分 之出售價格負清償之責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內政部營建署高惠貞之請求權利息部分已罹於 5年時效,並經高惠貞為時效抗辯,是高惠貞確有妨礙內政 部營建署請求之事由。從而,高惠貞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高惠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505萬8,000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撤銷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內政部營建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撤銷 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內政部營建署 對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高惠貞上訴意旨求為再撤銷對其超過29萬7,000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高惠貞之上訴為無理由,內政部營建署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內政部營建署不得上訴。
高惠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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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