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79號
TPHV,99,重上,279,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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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追加 原告  蘇文正
       蘇賴鶴
       蘇鳳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追加 被告  陳志成即承良機械工程行
上列追加原告因與上訴人游木春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
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 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 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於其與游木春間租佃爭議事件之第二審 程序中,追加原非他造當事人之陳志成即承良機械工程行為 被告,並主張其所有之部分土地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自該部分土地遷出。惟其追 加已經原他造當事人游木春明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且追加原告於原審係以游木春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游木春對所承租 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游木春返還土地, 足認其訴訟標的對於游木春及陳志成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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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