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號
TPHV,99,重上,1,2010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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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被 上訴人 臺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達禮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拾玖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7月1日變更為蔡慶年, 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99年7月2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可 稽(本院卷第10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10萬7,5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 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85萬6,53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本院卷 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格公司 )於94、9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分別於94年11月3日、94 年12月2日、94年12月2日及95年1月4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貨款)債權合計710萬7,597元讓與 伊,藉以辦理融資貸款。伊於94年1月5日即以付款通知書向 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並自94年3月間起, 陸續匯款至伊所指定晶格公司設於伊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格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



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534萬元本息。經伊於95年3月3日 及95年6月8日發函催告,詎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持其與晶格 公司及訴外人晶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硯公司)於92年5 月間所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 以其對晶硯公司之債權與其應付晶格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 然晶格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 該以抵銷方式所為對晶格公司之清償即非依債之本旨,不生 清償之效力。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10萬7,5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後又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585萬6,532元本息,其餘125萬1 ,065元部分已告確定〈詳下述〉),並以被上訴人嗣已分別 匯款100萬650元及25萬415元(合計125萬1,065元)入系爭 帳戶,各充償如附表三編號1、9發票所載之部分貨款,餘款 為585萬6,532元(7,107,597元-1,000,650元-250,415元 =5,856,532元),爰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萬6 ,532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其內容係晶格公司 委託上訴人代為通知伊按期匯付,僅有委託通知繳款之意思 表示,並無債權讓與之意。而上訴人所提出由伊於94年1月1 3日用印之回單聯,則係載明伊同意將與晶格公司交易所產 生之應付款項逕匯系爭帳戶,該帳戶為晶格公司所開設,收 受款項者仍為晶格公司,可見晶格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 人。
㈡縱晶格公司確將對伊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然晶格公司係 於94年11月間始將對伊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 94年1月5日對伊為通知時,尚未與晶格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晶格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亦不存在,該通知自不生效力 。
㈢伊於92年5月間與晶格公司、晶硯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 由伊授權晶格公司生產伊之商品,經伊向晶格公司購買後, 再售予晶硯公司經銷。為便於結算,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 定「…便於結算,三方同意,甲方(即伊)應付乙方(即晶 格公司)予(應係先之誤)扣除丙方(即晶硯公司)之貨款 再付予乙方」,即伊應給付晶格公司之款項先扣除晶硯公司 之貨款。因伊應給付晶格公司之貨款係採當月結現金方式, 而晶硯公司應支付伊之貨款則採當月結60天期票之方式,兩 者相差60天,伊為保障貨款債權,三方遂有抵銷之約定。伊



於94年1月13日回單聯用印後,曾與晶格公司交易,約定伊 應付晶格公司之貨款係採當月結現金方式,伊如與晶格公司 交易,晶格公司應於每月月底以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向伊 請款。伊已依晶格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給付貨款如 下:
⑴依94年10月31日晶格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記載,晶 格公司請款之①發票日期94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0000 0000、金額35萬2,800元,已與晶硯公司應付貨款抵銷, 該月晶格公司未要求伊匯款。
⑵伊於94年12月1日(原審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11月30日) ,依晶格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之記載,由花旗銀行 匯款100萬65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應收款295萬269元,扣 抵貨款194萬9,619元,差額100萬650元。與本件上訴人請 求有關之貨款發票為:②發票日期94年10月31日、發票號 碼:00000000。③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 00000。④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⑤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⑥發票 日期94年11月17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⑦發票日期94 年11月25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⑧發票日期94年11月 28日、發票號碼:00000000),再於94年12月30日(原審 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12月29日),由花旗銀行匯款25萬41 5元至系爭帳戶(94年12月份之發票總金額為498萬633元 ,扣抵晶硯公司尚欠之473萬218元,差額25萬415元。與 本件上訴人請求有關之貨款發票為:上開⑤、⑥、⑦、⑧ 、⑨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⑩發 票日期94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⑪發票日期 94年12月20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⑫發票日期94年12 月23日、發票號碼:00000000)。晶格公司係自行向伊請 款並要求伊匯款,可見晶格公司並未將其對伊之貨款債權 讓與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所指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 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及發票日期94年1 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等2張發 票(下合稱另2張發票),晶格公司並未持向伊請款,應 係產品有瑕疵或退貨,伊自無庸付款。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58頁背面): ㈠晶格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 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至12月間,向晶格公司購買下開發票所 載金額之貨物:①發票日期94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0000



0000、金額35萬2,800元;②發票日期94年10月31日、發票 號碼:00000000、金額70萬6,944元;③發票日期94年11月3 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9萬3,706元;④發票日期9 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1萬6,972元;⑤ 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43萬5, 750元;⑥發票日期94年11月17日、發票號碼:00000000、 金額39萬180元;⑦發票日期94年11月25日、發票號碼:000 00000、金額52萬5,525元;⑧發票日期94年11月28日、發票 號碼:00000000、金額15萬2,397元;⑨發票日期94年12月1 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3萬8,373元;⑩發票日期9 4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6萬1,450元;⑪ 發票日期94年12月20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26萬 元;⑫發票日期94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 168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是否達 成讓與之合意?
㈡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 ,是否達成讓與之合意?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對被上訴人之付款通知,是否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及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 務,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五、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是否達 成讓與之合意?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 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權應確 實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受讓晶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另2 張發票所載貨款債權云云,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 徵所98年9月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015911號函所 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該另2張發票均為空白發票 ,並無進銷項紀錄(原審卷第148、152頁),可見晶格公司 並無該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 ,是否達成讓與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其與晶格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2日及95年1月4日,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 之貨款債權達成讓與合意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國內應收帳 款備償明細表、晶格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 審卷第4-20頁),觀諸上開借據及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 之記載,晶格公司係分別於94年11月4日、94年12月2日、94 年12月7日及95年1月4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48萬元、93萬 元、69萬元及224萬元,並先後於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 日、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4日,出具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 細表予上訴人,其上載明:「一、本表所列應收帳款係借款 人(即晶格公司)提供作為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債務清 償之用,並委託貴行代為通知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按期匯 (繳)付,如表列付款人未按期匯(繳)付或其所匯(繳) 付之貨款不足者,借款人願無條件負責即時清償」(原審卷 第8、12、15、18頁),可見晶格公司係於逐次向上訴人借 款時,交付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逕為給付,藉以融 資貸款。堪認上訴人與晶格公司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 之貨款債權,已達成讓與之合意,且於晶格公司逐次向上訴 人借款,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時,各該應收帳款債權之金額、日期及發票號碼即具 體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之內容 係晶格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通知被上訴人按期匯付,僅有委 託通知繳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自無足 取。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對被上訴人之付款通知,是否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 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 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 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 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 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金融授信實務,借款人以 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構融資,因借款人與債 務人間就持續性供給契約已有明確、特定且持續之權利不斷 發生,自非附條件或始期之權利所可比擬,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0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指:「債權讓 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 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



。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 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 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 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於本件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 讓與,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5日以付款 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業據提出其上記 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該公司讓與予本行, 爰請貴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 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該公司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本行泰山 分行,指定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晶格實業有限 公司』。…本通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字之94年1月5日 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及記載:「本公司(即被 上訴人)已獲悉晶格實業有限公司已將其與本公司因交易產 生之應收帳款,讓予貴行(即上訴人),本公司並同意依貴 行94年1月5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將屆期 款項直接繳付貴行泰山分行指定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印章之94年1月13日回單聯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21-22 頁),雖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晶格公司於94 年11月4日起逐次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國內應收帳款備償 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將各該發票所示 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藉以融資貸款,而上開編號①至⑫ 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係於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日、94 年12月4日及95年1月4日,逐次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1 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各該貨款債權尚未 發生,惟其後上開各筆貨款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 實之債,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上訴人再行通知被上訴人, 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94年3月間起,陸續依回單 聯所載意旨,匯如附表四所示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1月3日 止之12筆款項入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其中94 年12月1日及94年12月30日,猶分別匯款100萬650元及25萬4 15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 審卷第70-7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合計125萬1,065 元之兩筆款項乃其所匯入系爭帳戶(原審卷第42頁)。另經 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花旗(臺灣)銀行查詢,據 復如附表四所示12筆款項之匯款人均係被上訴人無訛(其中 編號11及12之匯款,除編號12所匯款項200萬30元中之10萬 元係現金,其餘係分別自晶格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



款帳戶所提領),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月29日彰 林口字第09901780號函及花旗(臺灣)銀行99年8月12日( 99)臺消企字第1239號函暨所檢附之匯款傳票可稽(本院卷 第106-111、117-127頁),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晶格公司 間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等語非虛。被上訴人抗辯其 係依晶格公司之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不知上訴人與晶格公 司間有何約定,系爭帳戶存摺中之其餘匯款,乃晶格公司負 責人陳文宗以其名義所為,其並不知情,上訴人於對其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各該貨款債權尚未發生,對其不生效力云 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及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 務,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⑴晶格公司並無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對上 訴人自無庸負給付義務。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收受上訴人95年3月3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前 ,已於94年11、12月間,以扣抵或匯款方式,向晶格公司清 償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務乙節,雖據提出系爭 經銷合約、晶格公司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為證(原 審卷第43-46、178-182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由晶格公 司於辦理融資時所交付之系爭經銷合約,其上第4條並無手 寫部分之加註(本院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 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手寫內容(即被上訴人與晶格公司、晶 硯公司三方間之抵銷約定)係於何時加註之說詞,前後不一 (先稱係92年5月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當時即已加註〈本院 卷第56頁〉,嗣改稱最遲於94年10月前即已加註〈本院卷第 61、89頁背面、145頁背面〉,再改稱約係94年10月間〈本 院卷第145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難遽信;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胡宗賢,於99年7月12 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僅證稱:「加註部分我寫的,因業務 關係,公司財務長偕同我進去開會,在會議上達成共識,叫 我寫上去,供應商(即晶格公司、晶硯公司)的章是開完會 我加註上去後當場蓋的,歐司朗公司的章是事後財務長請公 司保管印章的人蓋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 並未能證明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便於結算,三方同意, 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乙方(即晶格公司)予扣除丙方( 即晶硯公司)之貨款再付乙方」(原審卷第44頁)之手寫內 容係於何時加註,其上開證詞尤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依據。況倘上開手寫部分之抵銷約定於92年5月間或94年1 0月前即已加註,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猶自94年3月間起,



多次匯款入系爭帳戶,甚且於94年12月1日及94年12月30日 ,再行匯款兩次合計125萬1,065元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95年3月3日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既已依債之 本旨對晶格公司為給付,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對上訴人不負 再為給付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義務云云,未可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 之貨款債權,已達成讓與之合意,並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張自晶格公司受讓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除其中編號5及1 0即另2張發票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宗(晶格公 司負責人),用以證明系爭帳戶內除合計125萬1,065元外之 其餘被上訴人匯款,均係陳文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本院 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違約金│備註│
├──┼────────┼──────────┼───┼───┼──┤
│ 一 │ 1,858,647 元│9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 5% │ 無 │ │
├──┼────────┼──────────┼───┼───┼──┤
│ 二 │ 1,178,730元│9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 5% │ 無 │ │
├──┼────────┼──────────┼───┼───┼──┤
│ 三 │ 868,770元│9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 5% │ 無 │ │
├──┼────────┼──────────┼───┼───┼──┤
│ 四 │ 3,201,450元│9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 5% │ 無 │ │
├──┼────────┼──────────┴───┴───┴──┤
│合計│ 7,107,597元│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 借 款 日(民國) │ 到 期 日 │最後繳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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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1,480,000元│94年11月4日 │95年3月10日 │9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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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30,000元│94年12月2日 │95年3月10日 │95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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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690,000元│94年12月7日 │95年4月10日 │95年3月10日 │
├──┼────────┼────────┼──────┼──────┤
│ 四 │ 2,240,000元│95年1月4日 │95年5月10日 │95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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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3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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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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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發票號碼 │備註│
│ │ (新台幣) │(民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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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9,094元 │95年3月3日起│ 5% │H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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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93,706元 │95年3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3 │ 216,972元 │95年3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4 │ 435,750元 │95年3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5 │ 288,225元 │95年3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6 │ 390,180元 │95年3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7 │ 352,800元 │95年3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8 │ 152,397元 │95年4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9 │ 87,958元 │95年4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0│ 378,000元 │95年4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1│ 261,450元 │95年4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2│1,260,000元 │95年4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13│1,680,000元 │95年4月3日起│ 5% │J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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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56,5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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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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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 三 人│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日期│ 匯 款 人 │
│ │即通匯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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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花旗銀行 │ 5,524,365元│94.3.2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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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花旗銀行 │ 1,435,698元│94.4.4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 3 │ 花旗銀行 │ 3,300,000元│94.5.3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 4 │ 花旗銀行 │ 3,241,892元│94.6.1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 5 │ 花旗銀行 │ 1,727,363元│94.8.3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 6 │ 花旗銀行 │ 2,256,471元│94.9.2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 7 │ 花旗銀行 │ 514,500元│94.9.5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 8 │ 花旗銀行 │ 2,063,250元│94.9.8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 9 │ 花旗銀行 │ 1,000,650元│94.12.1 │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10│ 花旗銀行 │ 250,415元│94.12.30│OSRAM TAIWAN CO LTD │
│ │ 台北分行 │ │ │ │
├──┼─────┼─────────┼────┼──────────┤
│11│ 彰化銀行 │ 630,000 元│94.12.6 │OSRAM TAIWAN CO LTD │
│ │ 林口分行 │ │ │ │
├──┼─────┼─────────┼────┼──────────┤
│12│ 彰化銀行 │ 2,000,000元│95.1.3 │OSRAM TAIWAN CO LTD │




│ │ 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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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