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王明儀
原告與被告雲欣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繳提解被告雲欣豪之差旅費用新臺幣3,40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欣豪 因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須由本院法警將被告雲 欣豪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故原告有預繳差旅費用新 臺幣3,400元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