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號
TPHV,99,訴,44,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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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楊秀霞
       楊美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同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培枝
原   告  楊秀綿
       楊秀梅
被   告  洪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
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伊等之被繼承人楊聯德僱用照料生活 ,明知楊聯德患有失智症,已影響對事物之判斷能力,且楊 聯德因信任被告,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其保管,被告竟於民 國96年8月21日自楊聯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清水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 31萬元、96年9月20日偕楊聯德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新分行自楊聯德帳戶內領取8萬元,97年2月12日偕楊聯德自 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2,784,000元,總計3,174,000元,上開 款項由被告保管,被告再脫產予其女兒。另被告要求楊聯德 一次支付每月36,000元,合計1年(自97年3月起至98年2月 止)之看護費用薪資。嗣楊聯德於97年11月16日死亡,伊等 5人為楊聯德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將楊聯德生前委託其保管 之上開款項,扣除支付被告看護薪資後之金額為285萬元〔 計算式:310,000+2,784,000+80,000-(36,000×9)= 2,850,000〕,返還伊等。詎被告拒絕返還,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已,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伊等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賠償,使伊等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行為與伊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楊秀霞楊秀綿楊美鶯楊秀梅楊培枝各44,286元,及 均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秀霞楊秀綿楊美鶯楊秀梅楊培枝各351,429元,及均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霞楊秀綿、楊 美鶯、楊秀梅楊培枝各11,429元,及均自9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占楊聯德上開款項之事實,伊係受楊 聯德僱用,楊聯德欲前往銀行提款,伊係陪同前往,並未保 管楊聯德之金錢,亦未以不實支出侵占楊聯德之金錢。楊聯 德雖有失智症,惟有時發作,有時未發作,均係楊聯德自己 處理金錢,伊未受分文。楊聯德原欲與伊結婚,如伊貪財, 與楊聯德結婚即可。況楊聯德過世前幾個月之醫藥費均為伊 先行支付。楊聯德死亡第二天,伊即將楊聯德之死亡證明書 及農會存摺等交予楊聯德之子楊進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 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 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聯德存款遭被告侵 占受有損害,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楊聯德 死亡,其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之,茲楊聯德之繼承人對 被告訴請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楊聯德之繼承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然楊聯德之繼承人除原告5人外,尚有訴外人 楊氏鳳(即楊金花)、楊進生2人,有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 務所檢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87頁),而



本件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 90036545號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楊進生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第89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楊聯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各繼承人不得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主張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請求被 告給付楊秀霞楊秀綿楊美鶯楊秀梅楊培枝三筆金額 各為44,286元、351,429元、11,429元及各該筆金額之遲延 利息,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按其等之應繼分,分別給付楊秀霞楊秀綿楊美鶯楊秀梅楊培枝44,286元及均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1,429元及均 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429 元及均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當事人不適格,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 原告等是否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則為另一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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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