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號
TPHV,99,訴,36,201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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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孫春蓮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王方碧玉
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然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 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 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 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 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不 合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提起者 ,因刑事訴訟中被告王方碧玉部分,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有 罪,而王方碧玉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王方碧玉部分提 起上訴,故王方碧玉刑事訴訟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是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王方碧玉非繫屬於本院之99年度上 易字第98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王克美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討客兄」 等語辱罵原告孫春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原告孫春蓮王客美之毆打而受有右肩挫拉傷之傷害。被告王客美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王方碧玉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而本院刑事庭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王克美與被告王 方碧玉間有共犯關係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非屬繫屬於本院刑 事案件被告之王方碧玉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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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