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王客美
王方碧玉
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 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抗 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王克美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討 客兄」等語辱罵共同原告孫春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孫 春蓮因王客美之毆打而受有右肩挫拉傷之傷害。被告王客美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方碧玉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王方碧玉於一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是就被 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之刑事事件,並未認定原告陳金德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金德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王克美、王方碧玉提起民事訴 訟,即有未合,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金德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