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朱福強
朱福渠
朱美榮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月華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冬
陳朱瑞銀
張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勝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3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 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乃專屬為該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