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朱福強
朱福渠
朱美榮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月華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冬
陳朱瑞銀
張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勝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亦應表明再審之理由;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 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其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意旨略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 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並無朱勝裕,但附表㈡竟列有非為 當事人之朱勝裕,且朱勝裕對系爭不動產已無應有部分,竟 仍列其有92/4800,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塗銷之5筆土地,嗣發現其中新竹縣關西 鎮○○○段大東坑小段139-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朱勝明、朱
勝潮、朱勝全3人所有,有日據昭和20年1月吉立分管閹約字 可證,上開原確定判決違法,聲請人除提起再審程序救濟外 ,別無他途,聲請人對於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連續聲請再審迄今已 15年,法院俱以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云 云(見本院卷第2至7頁),細繹該再審理由僅是對於本院82 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未敘明前開確 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