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權
送達代收人 戴杏如
相 對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假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 害(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下同)374萬5,339元本息,並分別諭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聲請人乃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 事件提供擔保金125 萬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相對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將 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再給付367萬9,115元本息部分廢棄發 回(其餘6萬6,624元本息部分己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 事判決、台北地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依上所述,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關於命相 對人再給付367萬9,115元本息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 審,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又相對人亦已依據台 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74萬5,339
元後免假執行,亦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65 7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有台北地院提存所98年6月19日 (98)存字第2140號函足稽,堪認本件假執行程序確已終結 ,而聲請人亦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9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台北金南郵局第000589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台北地院99年12月13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76 54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2月1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 9031947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19、20頁),則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 06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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