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相 對 人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權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6 條亦明定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假執 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 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 案判決如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法院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是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於98年6月19日提供新 台幣(下同)374萬5,339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因該 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將其中關於 命聲請人再給付相對人石材加工損害金367萬9,115元本息部 分廢棄發回,其餘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6萬6,224元本息 部分則已確定,有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06號判決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 7號卷第7-18 頁),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就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部分(即金額367萬9,115元本息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 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367萬9,115元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367萬9,11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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