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曾建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泫如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4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所為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 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 告人迄今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