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金錦紅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擔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 ,因遭會員惡意倒會,須承擔新台幣(下同)六、七百萬元 之債務,復於83年至89年間因開設補習班而不熟悉法令,遭 國稅局追繳稅款約400萬元。抗告人不但長期失業,並須獨 立扶養兩個小孩,至今共積欠1,355萬5,299元債務,早已無 力清償。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客觀上既已超過其財產總額, 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而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共185萬6,178元,足以 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及分配債務,而有宣 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予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對於破產財團 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規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 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 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 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共積欠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382萬3,299元、萬 泰銀行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26萬2,000元、金錦華250萬元 、李素錚350萬元、李茂松120萬元、陳月桂30萬元、劉財旺 15萬元、劉阿幸10萬元、張惠美50萬元、湯淑萍20萬元、金 錦惠100萬元,總計1,355萬5,299元,為抗告人所自陳,並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21至24頁)。惟其財產僅有185 萬6,178元,亦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15至20頁),則據此
足證抗告人之資產確實不足優先清償稅捐債權,故其他債權 人毫無受償之可能,因此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縱使宣告 破產,尚須由破產財團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 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 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 合,不能認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