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905號
TPHV,99,抗,190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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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5號
抗 告 人 謝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双龍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就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但就法 院按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計 算而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法無得抗告之明文,自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應表 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劉寧章間之私人借貸 ,與抗告人無關。又相對人所稱之預售案到期結案後,經結 算為賠錢狀態,相對人與劉寧章不但不履行股東義務,還對 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所稱之還款協議書違背事實,且在抗告 人非自由意識下所簽立,不得作為還款之依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750 元,原法院乃於99年11月2 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僅有對本案 答辯之事實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等關於實體爭執事項,屬本 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對原裁定 有何違誤未見表明,經核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0萬 元,並命抗告人繳納,並無不合。抗告人泛言不服原裁定,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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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