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81號
抗 告 人 王丁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 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原法院或審判長如不為此項 裁定,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 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參照)。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 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 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 「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本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訴訟程 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之規定,就兩造關於管轄權之爭執先為裁定,乃屬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 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前 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故抗告 人僅得對該裁定於終局裁判上訴時,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 。且就此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自不得對本件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雖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 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從而,抗告人就本 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