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良聖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 即債務人夏良聖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原法 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15號),經原法院執行處定於民國99 年7月26日實行分配,伊於99年7月26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司執助字 第115號裁定(下稱第115號裁定),以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提出,異議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惟99年7月 26日為星期一,其1日前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伊 於99年7月26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不違背強制執行法 第39條之規定。嗣伊對上開第115號裁定提出異議,詎原法 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法 院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 裁定。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條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業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 「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 。其修正旨趣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 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1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 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 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 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 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 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為之,此乃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 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122條有關期日 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 定亦同此見解)。準此,本件99年7月26日之分配期日雖為 星期一,其前一日為星期日,亦無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以分配期日當日為最後聲明異議日之餘地。再則,參諸抗 告人99年9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所載:「..反倒是99年7月 26日之分配當日下午4點抗告人有到法院,因見不到其他債 權人張玉梅,及債務人夏良聖,才向法院遞狀..」等語( 見卷附之抗告狀4頁),是依抗告人之陳述,其顯係於99年7 月26日下午4時之分配期日後,始向原法院遞出聲明異議狀 ,已逾上開異議期日,至為明確。故抗告人於99年7月26日 分配期日當日始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法院裁 定維持上開第115號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 有據。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