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33號
抗 告 人 葉許阿溫
楊詩隆
楊嘉文
代 理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阿麗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 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及原裁定相 對人葉春生、葉成春、葉成傳、葉成志、葉春金、游葉秀英 、葉秀蘭、葉秀玉(下稱葉春生等8人)公同共有臺北縣三重 市○○段813、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10 日內表示是否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伊即於同年7月 12日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並於同年8月3日與抗告人、葉春生等8人及原買方協商 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經抗告人同意於7日內回覆伊關於系 爭土地之出售方式。詎抗告人非但未於同年月10日前回覆伊 ,且經伊查證,抗告人有意忽略伊之優先承購權,直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買方,因恐抗告人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買方,致伊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見 原法院卷7至16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 法院則以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釋明不足,即不應裁定准
予假處分;又本件假處分對伊等之影響甚鉅,倘相對人日後 拒絕買受系爭土地,或雖表示買受但無法負擔買賣價金,均 將使伊等無法獲取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1,345萬2,750元,即令扣除系爭土地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 價值756萬5,243元,伊仍受有588萬7,507元之損失,是縱認 相對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亦應命相對人再提供擔保金600 萬元,方足保障伊等之權益云云。
四、惟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 函及存證信函等事證,認其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 明,僅係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 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 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依抗告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793萬7,000元,其中3/4即1,345 萬2,750元,應由抗告人及葉春生等8人取得,其餘1/4即448 萬4,000元應由相對人取得(見原法院卷10至13頁),揆諸 上開說明,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係其無法及 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換言之,即為抗告人無法及 時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是抗告人抗辯應按系 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擔保金額云云,自非可取。茲以通常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共計4年又4個月),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予以估算,則抗告人因本件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291萬4,7 63元【計算式:1, 345萬 2,750元×5%×4又1/3(年)=291萬4,7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不明 ,抗告人所需承擔之其他不利風險等因素後,認相對人所應 供之擔保以500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