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776號
TPHV,99,抗,1776,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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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76號
抗 告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 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承攬印刷電路 板一次銅加工製程業務,每月提出加工對帳單及發票向伊請 款,由伊開立支票作為給付,抗告人目前持有伊所開立而尚 未兌現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13萬7,397元。詎自民國(下同)99年 9 月起,伊遭客戶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 大量退貨,並扣款達2千餘萬元, 依據欣興公司所提供之不 良分析報告顯示,乃係抗告人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依據兩 造間就品質擔保之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495 條 規定,伊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伊已於99年 10月1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雙方間 承攬加工契約,抗告人依法應返還系爭支票,然抗告人負責 人卻避不見面,系爭支票由抗告人持有中,為防止抗告人持 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將使伊不能追討相關法律責任 ,且支票為有價證券,一旦變現,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乃提出相關事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前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 出抗告人於99 年4月、8月所簽發之PCB電鍍一次銅加工報價 單2紙、99年5月至9月之統一發票9紙、欣興公司提供之不良 分析報告、欣興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卷第5、6、7-11、12-21、22、23-25 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而就假處分 之原因,復已陳明系爭支票為有價證券,若不就系爭支票為 假處分,則系爭支票經抗告人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或轉讓他 人後,將來即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913萬7,397元後, 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他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由, 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業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聯 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票貼,現非 由伊所持有,原裁定內容無法執行;又伊承攬之一銅部分, 僅為全部製程中之第四製程,相對人於每道製程前後均有確 認允收程序,且於出貨前經過2 次測試,故伊所出貨品已達 廠內之允收標準,相對人主張之異常情形,確非伊承攬工作 之瑕疵云云。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現非伊持有,固據其 提出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11頁),惟支票執 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 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 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 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法固不 得轉讓其權利,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 取款。又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者,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 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 戶委託取款。若劃平行線支票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 執票人即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 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 經查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記名支票,有抗告人於 本院所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62、64、66頁 )。再參之抗告人所提出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載明:「所 列票據,皆已背書轉讓與貴行(即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於 票據兌現時,存入抗告人於該行所設立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內,以償還抗告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系爭支票仍係以抗告人 之名義提示兌領, 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提示人查證單足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抗告人係 因向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融資借款,而開立備償專戶,並提供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委任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於票載發票日存 入抗告人之備償專戶內並提出交換,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僅係 受抗告人之委任取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仍由抗告人



持有中,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見本 院卷第62、64、66頁),故抗告人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人甚明。從而,抗告人所稱系爭支票已非由伊持有,本件假 處分已不能執行云云,自非可取。至抗告意旨所稱伊出貨已 達廠內之允收標準,相對人主張之異常情形,確非伊承攬工 作之瑕疵云云,核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尚非本件 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抗告人於本院另補充伊並無經營不善而致財務困 難或有隱匿財產,相對人未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云云,惟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亦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業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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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