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758號
TPHV,99,抗,175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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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游梵辰
      游立承
前列二人  劉興彥
法定代理人
      劉陳桂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
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927,666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理由,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5240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 業調卷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核定抗告人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游日正生前所持相對人公司股份及桃園縣龍潭鄉○○○段 220之598、220之599、220之601、296之39、296之40、296 之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8,896,533元, 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粗估約須 4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取得之孳息數額應為 1,779,307元,故本件擔保金應以1,779,307元為當,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等語。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抗告人主張 對其繼承之標的各為系爭土地持分457938/8000000及相對人 公司股票2279股中之7.41%,經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和解筆錄 內容相符,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8,903,768元(計算式為:77,743,200×457938/8000000× 2+2279×10×7.41%×2=8,903,768,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下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誤算為8,896,533)。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終 結之期間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 上開款項所能獲取之利息,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系爭第 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 1,927,666元(計算式為:8,903,768×5%×[4+4/12] = 1,927,666),以此作為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屬 妥適。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擔保金為450萬元,尚欠允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關於擔保金額之 核定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無庸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 自不受抗告人主張擔保金數額之拘束,附此敘明。爰變更本 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927,666元。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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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執行標的物 │
├───┼───────────────────────┤
│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20之598、220之599、 │
│ 1. │220之601、296之39、296之40、296之41地號土地 │
│ │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77,743,200元│
│ │,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57,938/8,000,000 │
├───┼───────────────────────┤
│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日正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共 │
│ 2. │2,279股,每股10元,其價值共計為22,790元,抗告 │
│ │人繼承之比率各為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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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