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王 婕
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普生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96年度 家調字第 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 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81946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迄未終結。惟因伊對於抗告人另有 債權可供抵銷,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10號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在 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起訴狀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法院卷5至9頁及本院卷18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 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19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0號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0號兩造間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19
4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 據。爰斟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48萬元及執行費用 1萬1,840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上開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 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 24萬8,640元 〔其計算式為:(1,480,000元+11,840元)×5%×(3+4/12)年 =248,64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法院酌定其擔保金額 為25萬元(相對人就該酌定之擔保金額並未聲明不服),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係因給付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事涉 公益,如冒然准予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之教育、生活無以 為繼,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且相 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列各項債權是否實在,亦 有疑問云云。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49萬2,040元(見本院 23頁),足以確保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是抗告人尚不致 因停止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僅涉及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