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739號
TPHV,99,抗,173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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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謝向元
      張立英
      謝向榮
      謝向誠
      謝向德
      謝向華
相 對 人 吳芙蓉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芙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 、97年8 月28日未經伊等被繼承人即第三人謝逸萌同意,分 別自謝逸萌設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領取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及美金63,002元,均匯入相對人自有帳戶內。相對人此 一行為現由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且聯邦商業銀行 國外部、迴龍分公司及台新銀行南新莊分公司支付予相對人 之利息顯然減少,足認相對人所領取之上開存款於短短一年 之間已積極減少,相對人顯有將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脫產 行為,為免伊等對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 2 月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 號裁定參照)。查:
㈠本件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謝逸萌同意,領取上述款項轉存相對 人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轉帳授權書、 中聯公司普通資金信託憑證、中聯公司印鑑卡、聯邦銀行外 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台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原法院及本院 刑事判決(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0號卷第7-28頁反 面)等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本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度分別有聯邦商業銀行國外部、 迴龍分公司及台新銀行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利息80,114元、 4,965 元、136,205 元;於98年度之存款利息為4,248 元、 3,612 元、13,119元之事實,有相對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 9頁)可憑,固堪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獲之利息於98年度有滅少之情形為可採信 。惟:
⒈相對人於97年至98年間支出謝逸萌之醫療費216,900 元、 醫療服務費44,000元、醫療器材費29,113元、喪葬費69,0 00元、佛事費52,000元、律師費596,919 元,合計1,007, 932 元,業據提出台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存根 聯)、計價聯、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 、收據、估價單、訂購及行政作業手續費繳款單、收款證 明、法事繳款單、感謝狀、樂捐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9-70 頁、第74-79 頁),核該等支出均屬正當用途 之費用,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之情事。
⒉相對人為本件遺產事,又於98年10月13日交付面額2,965, 152 元支票一紙予抗告人謝向榮謝向元;98年10月16日 匯款234,848 元予抗告人張立英,合計320 萬元,有不起 訴處分書、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見本院卷33 -38 頁)可證,足認相對人係因遺產爭執支付320 萬元予



抗告人,以致其存款顯然減少。是抗告人為返還遺產事聲 請假扣押時,不得再據此主張相對人減少320 萬元之存款 ,即為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等不當 脫產情事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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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迴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