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28號
抗 告 人 呂諺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明己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但因抗告人資 產多遭相對人拍賣殆盡,且抗告人因傷在家療養,故於上訴 書狀載明「裁定後補繳」,希於命補繳期間籌措上訴費用, 並非意圖延滯訴訟,原裁定未命補繳,驟為駁回上訴裁定, 已侵害抗告人權益,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時,即委任葉智幄律師、劉佳強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原審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經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08萬5,496元,並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有 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7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0、32、33頁),抗告人復已依原審裁定繳納第一審 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之範圍 與第一審起訴時相同,並未變更,故本件抗告人所委任之律 師葉智幄律師、劉佳強律師(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61頁), 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 之裁判費數額若干,已為其等所明知,無待於法院之核定。 雖抗告人上訴理由狀載明裁判費「裁定後補繳」,然既訴訟 標的價額已明,而其委任之律師復知悉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 費用而未繳納之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形,則原審未裁定命抗 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且查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收受 第一審判決,於99年10月4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 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253、256頁),故原審 於99年10月15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未自行補正, 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非抗告人所稱未俟上訴期間屆 滿即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