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89號
抗 告 人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詩珮(即林淑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 決確定在案,伊於一審預繳新台幣(下同)104,224元訴訟 費用,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據,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以利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對抗告人王唯丞取得396萬元本息之債 權,對抗告人王博學取得651萬元本息之債權,並以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唯承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部 分本金、利息及訴訟費、執行費已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 3號執行程序中受償,不足額部分列入原法院98年度司執丙 字第10964號執行案件受分配,惟王唯丞於98年7月17日受讓 第三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依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 第174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所取得之1,400萬元本息、違約 金之金錢債權,王唯承得主張抵銷,惟抵銷後相對人對王唯
丞仍負有多筆債務,經王唯丞向原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亥字 第69723號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准命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故本件訴訟費用債權因相對人主張抵銷 而消滅,不得重複計算。又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 4號確定判決對王博學之財產向原法院強制執行,其中部分 本金、利息及全部訴訟費、執行費,已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 丙字第10964號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相對人受分配部分經王 唯丞向原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亥字第69723號強制執行,並 經扣押及核發移轉命令,故相對人對王博學之訴訟費用債權 已移轉予王唯丞而消滅,不得重複計算,為此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定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 唯丞負擔38%,餘由王博學負擔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無訛。則相對人所預納之裁判費,應由王唯丞負擔 38%,餘由王博學負擔,依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示,王唯丞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05元、王博學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19元,並均自上開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訴訟中 當事人各自預納之費用始能就相等之數額為抵銷,而確定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抗告人王唯丞指稱對相對人有其他債 權存在,欲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云云,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自非可採。至抗告人陳稱:抵銷後相對人對王唯 丞仍有多筆債務,王唯丞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准停止執行等情,縱然屬 實,既無法與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相抵銷,核與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無涉,不得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另查,相對人對 王博學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已移轉於王唯丞而歸於消滅,為 實體上之抗辯,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所得審究,況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096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王博學財產受分配範 圍並未包括本件訴訟費用額在內,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 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分配表附卷足參(見原法院事聲字 卷第28頁),是王博學主張相對人受分配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債權業已移轉予王唯丞而歸於消滅云云,即非可採。綜上,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