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69號
TPHV,99,抗,166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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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千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三年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後,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北 縣新莊市○○段44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 上建物即同地段二六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 街七十巷三弄二之三號所有權全部,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 、贈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楊國忠拒不清償對抗告 人之債務,且將其所僅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即相對人楊國隆,顯然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故抗告人實有 聲請假處分以保全現狀之必要。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楊 國忠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30萬元,期限4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逾期日起按抗告人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25%(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7,1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楊國忠於99年4月23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 。又楊國忠於99年4月22日將臺北縣新莊市○○段44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 市○○街70巷3弄2之3號所有權全部(原裁定誤繕為7弄2號 之2)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楊國隆。則相對人之 上開行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贈與、出租、設定抵押及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7頁、本院卷 第10、11頁)。
四、從而抗告人將來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 復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楊國忠所有,則據此應認為抗告 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原因。又系爭不動產既經楊國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而未來如再經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善意第三人時,相對人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即有難予 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 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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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