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陳長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執事聲字第2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 臺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坐落於未來環 狀捷運、東西向快速道路、北二高、公車站之要衝,附近有 賣場、銀行及超大型餐飲中心等,近期房屋成交價每坪達新 臺幣(下同)24萬元至28萬元不等,未來捷運通車後,每坪 價值上看30萬元至40萬元,潛力十足,倘以一般價格計算, 必會造成異議人損失。抗告人本來之公司原信用良好,詎於 98年2 月間遭政府惡整,以莫須有之妨害名譽罪名通知開庭 ,卻故意將通知寄至抗告人受邀講述道德經之講堂,後遭逮 捕被關入獄,以致信用全毀,抗告人現身無分文可供司法單 位,遂請求支援,以解民苦。抗告人遭柯賜海、許思美、彭 建維、游文銘、高炳文及相對人公司陸經理及企貸高襄理等 人之詐騙,被騙2,375 萬元及利息15萬元約4 年,本件債權 並不存在,且實應先查清該筆資金遭相對人故意讓柯賜海領 出並侵占一事,而非急於拍賣異議人之財產,爰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8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由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 ,鑑定總價為1,230 萬8,232 元,嗣原法院執行處函請抗告 人及相對人到院或以書狀就上開價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民 國99年12月30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陳述意見認本件標的之鑑 價金額過低,聲請重新鑑價。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 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7 日具狀表明願自負費用並聲請 鑑價,惟異議人逾期未為聲請,復於99年2 月2 日再具狀表 示願自行負擔鑑價費用,聲請重新鑑價,惟抗告人仍未繳納 鑑定費用。原執行法院委託辦理拍賣業務之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公司乃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斟酌該不動產實際狀 況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利益,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1,48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抗告 人雖主張原鑑定價格過低,必致抗告人受有損失云云,惟查 原法院已參酌鑑定報告,並以高於鑑定報告之價格核定底價 ,核無不當,況且拍賣底價之核定,乃執行法院獨立行使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已如前述,本件債 務人即抗告人,既經執行法院通知,並具狀聲請重新鑑定, 惟卻屢次未繳鑑定費致無法重新進行鑑定,則其徒憑己意指 摘拍賣底價過低,應非可取。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所定最低拍 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並未限定投標人 願出之最高價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