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1號
抗 告 人 林進榮
周曼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英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 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英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範圍,依序超過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零叁拾玖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英供擔保之金額依序更正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貳拾伍萬叁仟元、伍拾萬伍仟元;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英供擔保之金額依序更正為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零叁給玖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 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 、及原裁定共同債務人周啟棟合資經營鍠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鍠榮公司)之旅館事業,惟抗告人及周啟棟涉嫌以違法 不實之會計憑證、詐欺等手段,將股東投資款項及公司營運 所得匯入私人帳戶,非法挪用,日前由雙方共同委任會計師 查核相關帳證,經第一階段查核後,已有高達新臺幣(下同 )757萬0,193元並無任何憑證或單據可供查核,顯有侵害全 體股東權益之情事,茲依伊等之投資比例共為 40%,計算伊
等所受損害金額為 302萬8,077元(其計算式為:7,570,193 元×40%= 3,028,077元)。因抗告人及周啟棟一再阻撓會計 師查帳,會計師顧慮將來後續查帳困難,於完成第一階段查 帳報告後即終止委任;且抗告人周曼麗於查帳期間,將其名 下所有門牌號台北市○○街328巷4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足見抗告人蓄意拖延查帳期間,並 已著手脫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2萬8,0 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相對人一併聲請對周啟棟之財產 為假扣押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許在案,周啟棟逾期始提起抗 告─見本院卷14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業據其提 出鍠榮公司設立登記表、育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協議書、會計師終止委任之電子郵件、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3至9、16、22至31頁)。相對人顯 已就彼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彼等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經彼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固應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惟查,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英主張彼等就鍠榮公司 之投資股份比例依序為10%、10%、20%(見原法院卷第4頁) ,應屬可分,則就彼等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自僅得依彼等 之投資股份比例計算,依序為 75萬7,019元(其計算式為: 7,570,193元×10%=757,019元)、 75萬7,019元(其計算式 為:同前)、 151萬4,039元(其計算式為:7,570,193元× 20%=1,514,039元)。 是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英聲 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依序在75萬7,019元、75萬7,019元、15 1萬4,0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 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
四、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投資股份比例,計算 抗告人所應各自補償予各該相對人之金額,據為准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範圍,係屬不當;又相對人慕桂英已具狀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慕桂英部分應予廢 棄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業已表明抗告人及周 啟棟涉嫌以違法不實之會計憑證、詐欺等手段,非法挪用鍠 榮公司股東投資款項等情(見原法院卷第 2頁),顯已主張 各對抗告人為全部之請求,則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 英自得各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即依序為 75萬7,019元、 75 萬7,019元、151萬4,039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雖相對人慕桂英曾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 回本件假扣押聲請,況其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業經 原法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 15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33頁
)。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王高金萍、方萍、慕桂英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依序在75萬7,019元、75萬7,019元、151萬4,03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假扣 押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抗告人不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 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及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之金額,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五項所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抗告人不利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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