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9年度,4號
TPHV,99,建上更(一),4,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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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解除 兩造在民國(下同)91年10月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70萬334元及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上訴後,追 加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主張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87萬7,859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 、永和市○○○○路段工程(第七標)」(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15億7,999萬元,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上訴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主辦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5日內正 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0日曆天完工。詎被 上訴人遲未通知開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仍無明確答覆,遂 於94年11月4日定期3日催告被上訴人定開工期日。惟其仍未 定開工期日,已經給付遲延,上訴人乃於同年月8日解除系 爭契約,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如認兩造業於94年1月30日



協議終止契約,但就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亦得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損失。系爭工程歷時3年 仍未開工,除被上訴人已賠償335萬5,727元外,上訴人尚受 有:①鋼構工程分包合約、全套管基樁分包合約、剩餘土石 處理分包合約、預壘基樁分包合約印花稅,共90萬3,482元 ;②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人員薪資898萬9,603 元及資遣費26萬4,398元;③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履約保 證質押金利息243萬1,501元,以上合計1,305萬1,684元之損 害;及④上訴人因解約喪失系爭工程預期利益,而該利潤以 3%計算,本工程預期利潤為5,168萬8,848元;⑤上訴人遭分 包商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求償 各項薪資、費用,計495萬9,803元,總計所受損害達6,970 萬334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31條、第254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 縮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萬7,8 59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萬7,859元,及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決被上 訴人就上開先位聲明應給付上訴人605萬8,369元,並自96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開命被上訴 人給付部分,從而本件未經確定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本 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於先位聲明敗訴之605萬8,369元本息部 分暨備位聲明全部,乃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05萬8,369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備位聲明:㈠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改依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萬7,859元,及自94年 3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未能依約通 知上訴人開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且 被上訴人於二次協調會中告知緣由並請上訴人考量行使權利 ,而上訴人業於92年7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至遲亦於94年1



月13日以函文終止,則上訴人嗣後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不合法,並已逾民法第507條解除權除斥期間,其請求自 無理由。又契約第28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約定,僅需報請上 級機關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單方行使即可,無庸上訴人同意, 然依同條第3項約定終止時,須由上訴人提出請求、經被上 訴人同意為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會僅善意提醒上訴人得 行使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之終止權,然上訴人於92年11月2 0日函覆願意繼續等待履約,並未主動終止契約,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上訴人335萬5 ,727元,且系爭契約已有保障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不行使 導致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係自願等待履約, 若受有損害,就超過6個月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又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且上訴人 並未證明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及數額是否合理,則其主張遭求 償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0月8日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 ㈡上開工程因居民抗爭等事由,被上訴人迄今未通知上訴人 開工。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35萬5,727元。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或同法第 127條第7款之時效?
⒉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就終止契約造成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之: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與法不合,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主張他方當事人給付遲延,解除其契約者,



倘他方當事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一方當事人尚不得 依此條文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曾辯稱:因當 地居民抗爭等因素,使其無法通知上訴人開工,該情事 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負遲延責任 ;且該情事之發生並無民法第507條所定「而定作人不 為其行為時」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經查系爭工程無法開工確因當地居民抗爭等因素, 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通知上訴人開工,此有原證六、七之 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4頁),當地居 民抗爭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 ,則被上訴人遲遲無法通知上訴人開工,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查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主張他方當事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其契約者,倘他方當事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一方當事人尚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其契約,上訴 人既主張因當地居民之抗爭等因素,始無法通知被上訴 人開工,該情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負遲延責 任,已如前述,則該情事之發生,並無民法第507條所 定「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 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94年2月14日已因雙 方約定而終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8日 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不應 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231條、254條、契約第 2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萬8,369元本息,為無 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因契約合意終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 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0條之規定而言, 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 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亦不生優先適 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契約已因兩



造合意終止(如下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時 效,或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規定,本件時效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⒉本件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發函於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契 約,有該公司榮字第505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 則於94年2月14日函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8條㈢終止契 約(以上均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二、上證三),則系爭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堪以認定。
本件契約業已終止,且上訴人迄未開工,故不符合系爭 契約第28條㈢後段「…嗣後恢復開工,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依系爭契約28條㈢前段 之約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有下列各項: ⑴契約書裝訂之成本費,含印花稅。
⑵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 ⑶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 金額比例計算。
⑷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 得按實付金額計算。
⑸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並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 。
茲就上訴人依上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依上述⑴請求履約簽訂分包契約致生印花稅86 萬45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8日簽訂後,鑑於 本工程金額高達15億7,999萬元,而工期僅有2年2個 餘月,各相關作業及材料、人力等均極龐雜,上訴人 為使工程能進行順利乃即著手投入許多人力進行工程 規劃及執行,並與相關協力廠商就分包項目簽訂契約 ,以確保將來施工工進之順暢與掌控,其中,鋼構工 程係分包予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榮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全套管基樁分包予同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工程分包予嘉慶環保設備 有限公司、預壘基樁工程分包予浙豐工程行,上訴人 均已依法貼銷印花,此部分之費用應可歸類為上開28 條㈢之「(01)印花稅」,或是「(02)依契約規定項 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其明細為:
┌───────────────┬─────┐




│請求內容及金額 │(證物一審 │
│ │卷) │
├───────────────┼─────┤
│鋼構工程分包合約貼銷之印花稅 │原證12-1P3│
│716,619元 │ │
├───────────────┼─────┤
│全套管基樁分包合約貼銷之印花稅│原證12-2P3│
│102,911元 │ │
├───────────────┼─────┤
│剩餘土石處理分包合約貼銷之印花│原證12-3P3│
│稅37,370元 │ │
├───────────────┼─────┤
│預壘基樁分包合約貼銷之印花稅 │原證12-4P3│
│3,559元 │ │
├───────────────┴─────┤
│合計860,459元(未稅,總表在原證12-1P1,付 │
│款憑證為P2)。 │
└─────────────────────┘
爰請求給付86萬459元云云,然查上開系爭契約28⑶ 第
⑴所指印花稅,應係指當事人雙方簽約時之印花稅而 言,並不包含上訴人與下包簽約之印花稅。下包契 約與被上訴人無關,為另外之法律關係,從誠信原 則及契約之解釋原則,所指之印花稅自指本件工程 契約之印花稅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 約,所謂「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係指上訴 人為「實際施工」所作之準備工作而言,上訴人將 承攬工程轉包,該轉包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亦非「實際施工之準備行為」,該轉承攬之印花 稅,被上訴人自不必負擔。且查,上訴人所簽約之 下包廠商均未經被上訴人認可(合約第10條約定)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 有理由。
⑵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之利息231萬5,715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損失利 息51萬6,924元,履約保證質押利息164萬3,236元 ,履行保證質押尾款利息15萬5,555元,此部分業 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資金需求之利息支出統計 表及銀行借款利息收據憑證(見原審卷㈠第89-95



頁原證12-6及原審卷㈢第5-128頁補證3-1,3-2) 。然查:上訴人支出之利息與系爭契約第28條㈢Ⅰ 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 不符,蓋上訴人投標本件工程,本就應準備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因此並非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 ,此部分因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⑶協力廠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8萬6,815元部分: 上訴人此項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28條㈢1⑵「依契 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約定,其 下包廠商均未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且下包廠商之法 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且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18條⑵之約定,上訴 人與下包訂約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所提之 下包,其簽約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矧系爭工程 因當地居民強力抗爭,致遲遲無法通知上訴人動工 ,而上訴人對動工遙遙無期之情形,非但不能解除 契約,仍與下包繼續簽約,其受有損害,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為請求。
⑷上訴人待工期間,所支出之人事費898萬9,603元部 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繁多且雜,因此,上訴 人為準備系爭工程之進行,需投入許多之人員進行 規劃、踏勘、製圖、測量、結構計算、撰寫危評及 品管報告等工作,所動用之人力高達1946人/日即 明。而且,上訴人所投注於系爭工程之人力均為專 職、專業之資深人員,平均薪資4萬5,000元以上, 全部人員合計每月薪資成本高達33萬元至45萬元。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準備作業所動員之人力包括專 案經理一人、各項技術工程師五人、測量員三人及 結構計算人員一人,這批專業人員自系爭工程之投 標開始之91年8月間起即專職擔任系爭工程之各項 作業,直至92年12月止均仍持續待命中,以俟被上 訴人通知開工時即能立即開工,惟因被上訴人始終 未明確告知能否開工,上訴人再難繼續維持如此龐 大之人員費用,乃於93年初陸續資遣人員,資遣費 合計264,398元,僅保留部分人員繼續待命開工, 自91年10月起至94年2月止所支付之薪資費用為8,9 89,603元(未稅),這些費用均屬上訴人為系爭工 程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而支出之費用,二者合計8, 989,603元(未稅),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28(



3)「(0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 用」之約定賠償予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既未獲 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且工地遭附近居民抗爭,開工 恐遙遙無期,已如前述,上訴人竟不顧現實情況, 聘僱人員,且其聘僱之人員是否專從事本件契約之 工作?上訴人有否其他工程同時進行?均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契約第28條㈢⒈⑸約定「工 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2員及6個月基本工 資為限」不合,是以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就終止契約造成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是否與有過失, 即無再探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上訴。至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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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