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國家賠償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
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裁判費,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