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才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杏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上訴人 馬永龍
馬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用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馬永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領 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並租用宜蘭縣 南澳鄉○○段1263地號礦業用地及同段85之5地號礦業用地 。上訴人則與雄星採礦場訂約,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 約定開採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並以上訴人開採礦物、礦附產 品之數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雄星採礦場。為此上訴人僱 用被上訴人2人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致被 上訴人因開採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礦業用地附近和 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各罰款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 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而受有損害。因 本件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僱用,為上訴人服勞務,因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遭罰款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馬永龍、馬祥育 各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報酬較企業內同業工作之正規員 工所領之報酬偏高,其係以自身擁有之價值極高之機械器具 ,為自己之計算及危險負擔而經營事業,並無經濟上之從屬 性,亦未納入雄星採礦場之生產體系,與雄星採礦場間係屬 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受僱而
非承攬,亦係受僱於雄星採礦場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鄒 文雄間簽訂之勞務合約書明定為採礦之合作,並未受託就礦 區○○道路開挖整地,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在現 場,自難認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係訴 外人鄒文雄派在現場之張錫奎所招攬,並直接由雄星採礦場 負責人鄒文雄與被上訴人約定工資後,依鄒文雄指示於現場 整地,並非從事上訴人所簽勞務合約書範圍內之採礦工作, 此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不諱,本件非應由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雇書面」,係被上訴 人片面製作,於本件起訴前2、3個月夥同數人以要向雄星採 礦場求償為由,要求訴外人林佑生簽立,林佑生因當時情勢 無法拒絕而簽名,其內容並不實在。況林佑生並非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其所簽名之該「勞雇書面」自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主 張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條增訂係仿民法第546條第3 項,故性質上仍為損害賠償,自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短期2年時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就行政罰 鍰提起訴願,至遲於該時已知悉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96年 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 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並租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地 號礦業用地及同段85之5地號礦業用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66頁 )。
㈡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訂立勞務合約書,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 產品,開採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並以上訴人開採礦物、礦附 產品之數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雄星採礦場(見原審96年 度宜勞調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8至21頁)。 ㈢被上訴人2人受僱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嗣於 93年12月2日因被上訴人開採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 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以違 反水利法各處罰款140萬元(下稱系爭罰款),並經送宜蘭 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鄒文雄、呂振祥對 罰款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復共同提起行政 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0461號判決 駁回(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7頁),經被上訴人等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上訴人僱用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 及整地,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遭經濟部處以系爭罰 款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僱 上訴人為上開開挖砂石及整地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系爭罰款損害?㈢被上訴人本件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六、被上訴人是否受僱上訴人為上開開挖砂石及整地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工作乙節,係提出勞務合約書及 勞僱書面等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2頁)。然查,上開 勞務合約書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雄星採礦場間,就開採雄星採 礦場領有之台濟字第5178號礦業權所為之約定,其中雖已約 定應由上訴人提供勞務、機具設備等語,但並未記載受僱人 員之名稱、人數等資料,則上訴人於簽約後,是否已與被上 訴人2人成立僱傭關係,仍應以兩造間有無僱傭合意或客觀 上之勞務行為為據,無從據此即推論被上訴人2人之主張為 可採。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勞僱書面1紙為證,但業經上訴人 否認此書面之真實性,並抗辯該僱傭契約係林佑生於起訴前 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詳後述),因此,亦不得以此驟認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需綜合考量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認 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2人因上開開採砂石行為,於93年12月2日另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涉犯竊盜罪嫌進行偵查,被 上訴人2人於當日警詢筆錄均各供稱:「(問:係何人僱用 你前往該地採取砂石?)係雄星礦場負責人鄒文雄。(問: 鄒文雄僱用你薪資如何計算?)一日約新臺幣五千餘元。」 等語(見該分局警澳刑字第0930019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分局卷,第13、16頁)。案經蘇澳分局於同日移送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上訴人馬祥育於訊問筆錄復證稱:「 (告以移送要旨,有何辯解?)我在現場駕駛怪手做整地工 作,…是鄒文雄請我的,一天工資五千五百元,…。」、「 (問:你工作是根據誰的指示做的?)礦主鄒文雄。」(見 偵查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馬永龍亦證稱:「(告以移 送要旨,有何辯解?)我不知道是違法的,我是受僱鄒文雄 一天五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於鄒文 雄被起訴竊盜案件審判期日亦仍證稱係受雇於該案被告鄒文 雄(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 第118頁、121頁);又被上訴人2人另因系爭開採砂石事件 ,遭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
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93條之4規定各罰鍰140萬元,被上訴 人不服該行政處分及其異議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 人馬永龍並於95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筆 錄中亦證稱:「我只是受礦場僱用當臨時工,根據老闆鄒文 雄及工地主任之指示在現場施工,…。」等語(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61號卷第69頁),及被上訴人於與鄒 文雄、呂振祥共同提起之行政訴訟中亦主張:「…礦務局和 平保安中心主任徐金梅在93年12月2日開挖前,與鍾兆來到 達現場,會同原告鄒文雄指界後,由原告鄒文雄開挖,…林 佑生為貨車車主,…張錫奎為原告鄒文雄僱用在現場指揮人 員,…」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書所載),由上開被上訴人2人於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案件中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之僱傭契約 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鄒文雄之間,被上訴人迄至95年間均自 承受鄒文雄僱用,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 ,並對其請求僱用賠償,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即系爭開採現場之監工張錫奎於94年8月16日原 法院竊盜案件審判期日證稱:「(問:被告(即鄒文雄)如 何僱用你?)案發前不久,11月25、26日認識被告,他叫我 去現場監工,一天1,500元。」、「(問:馬永龍、馬祥育 何人僱用?)被告僱用,是我介紹。」等語(見原法院刑事 卷第112頁)。復於本件原審中證稱:「(問:原告二人是 否認識?受僱何人?)他們二人我都認識,當時是我告訴他 們那裡有工作,看他們要不要前往,結果他們做沒幾天就被 警取締。他們受僱何人還沒確定,當時是準備要整理好工地 後再商議由鄒先生或被告方面僱用,結果都還沒有談就被取 締。」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張 錫奎受僱於鄒文雄後介紹被上訴人2人為鄒文雄工作,雖嗣 後證人改稱尚未談妥由何人僱用云云,亦難以認定係由上訴 人僱用。又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亦於警方查獲當日 之警局調查筆錄稱:「(問:本分局在右記時地查獲張錫奎 、馬永龍及馬祥育及卡車司機呂振祥涉嫌盜採河川區砂石及 外運,這些人是否你所僱用?)這些人都是我所僱用。但我 不是僱用他們來盜採砂石的。」等語(見警分局卷宗第2頁 ),另於94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稱:「(問:張錫 奎、呂振祥、馬永龍、馬祥育是你請的嗎?)是。我請張錫 奎去找拖車司機與怪手司機,事實上這四個人都是領我的薪 水。」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2人之僱傭 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2人與鄒文雄之間,核與被上訴人 之抗辯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參以其於相關之刑事及行政
訴訟程序中均未主張實際係由上訴人雇工開挖整地,則被上 訴人主張受僱上訴人為上開開挖砂石及整地之行為云云,並 不足採。
㈣另參以查獲當時之聯結車司機呂振祥亦於警訊中證稱:「我 駕駛QU-700聯結車(正展交通運輸公司),要將砂石運往耕 盈行砂石廠(三星鄉)」(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10頁),而證人陳漢鍾於鄒文雄被訴竊盜案之審判 程序亦證稱:「(問:從事何工作?)經營耕盈行。內容包 括洗選、打碎、分離規格、種類。」、「(問:案發前是否 有接獲被告或何人電話,將載運砂土前來?)被告曾和我聯 絡說要載礦場的東西來給我打碎,後來沒有來。他說已被查 扣了。」、「(問:被告是否告知運過去做什麼?)他只有 叫我打碎。並沒有告訴我下個程序。他說會叫車把它運走。 」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63、64頁),另證人江金德亦於 該案證稱:「(問:從事何業?)立釧產業有限公司,從事 機械裝配加工,…」、「(問:案發前被告有無與你聯絡? 約做何事?)有參觀我的工廠,大概是去年11月下旬左右。 看我的機器能不能幫他加工。…」、「(問:是否幫被告運 作過?)沒有。東西沒有來,也沒有進一步談。後來聽說被 國有財產局、河川局、蘇澳分局查扣。」等語(見同上案卷 第65、66頁),顯見鄒文雄於案發前確實計劃將採取之砂石 運至耕盈行砂石廠等處進行後續加工,可認與雄星採礦場及 被上訴人間之勞務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勞務、機 具設備不符。
㈤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所訂立 之勞務合約書第1項雖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提供勞務、機具設備,甲方(即雄星採礦場)提供宜蘭縣 南澳鄉○○段1263地號如附圖範圍所示土地,以勞務分包共 同合作採礦暨礦附產品。」、第4條亦約定:「乙方因提供 勞務,所聘用之人員,其薪資、勞保、作業安全等一切事項 ,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 對此證人鄒文雄並證稱:「(問:雄星採礦場是否你經營? )是的,賴秀雲(勞務合約書上雄星採礦場之負責人)是名 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問:93年間澳花段採礦是否 你所承攬?)有的,我有委託被告公司去整理礦場的聯外道 路。」、「(問:怪手司機馬永龍、馬祥育受僱何人?)我 請被告公司去整理道路後,不知道被告公司僱用何人去整理 ,這是在採礦前的事,結果被告公司整理道路沒幾天後就被 警取締…原告馬永龍、馬祥育我是後來才認識的,他們不是 我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既然是採礦前的
事,即與勞務合約書之約定無關,且證人鄒文雄於原審之證 詞,與其於竊盜案件中自認為被上訴人2人之雇主明顯矛盾 ,考量鄒文雄若非被上訴人之僱主,應無以僱主身份受偵訊 之必要,且鄒文雄與上訴人僅具契約關係,亦無義務自認為 僱主,而有為上訴人背負刑事責任及高額行政罰鍰之必要, 此外,鄒文雄亦未提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整理道路之確切證 據,是本院認應以鄒文雄於刑事訴訟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於 本件訴訟中證稱被上訴人2人由上訴人僱用云云,並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只是與雄星採礦場簽立勞務契約,簽立後還沒 動工,被上訴人就被警察查獲法辦,並未僱用被上訴人等語 ,則為可採。
㈥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僱書面」(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 )並未記載簽署日期、且公司負責人係由非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林佑生」具名,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佑生係經 上訴人公司授權簽立,已難遽認該勞僱書面效力及於上訴人 ,且查該書面記載之報酬為:「以連結車載運14米143元計 」,亦與被上訴人馬永龍於本院所稱:「(問:錢何人付給 你?)林佑生。當天我作多少,他就結清給我,…公會定的 價格是8小時8千元,當天會視現況來給付薪資,但實際會較 公會定的價格少一點。」等語不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8頁 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該書面係於96年6、7月間簽 署(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係事後所簽,則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尚難遽採。且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 日與雄星採礦場簽立勞務契約書,上開勞僱書面中亦約定自 93年11月30日起開始工作,果若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於工 作前成立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遭查獲當日 ,依常情即應明確知悉僱用人係為上訴人,並無誤認之虞。 但由被上訴人2人於當日因竊盜案件受偵訊時,均證稱受鄒 文雄之僱用開採砂石,並未提及上訴人等情,可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於當時應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僱 書面係訴外人林佑生遭脅迫而簽立乙節雖未舉證證明,惟該 勞僱書面之內容既不實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否認該書面 內容之真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再主張係受林佑 生指示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受鄒文雄僱用云云,然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㈦證人即被上訴人馬永龍之雇員吳政根雖於本院證稱:「(問 :老闆是誰?)馬永龍說是一個叫做『會長』的人。馬永龍 就好像是老闆的承包商(後來更正說)不能說是承包商,是 老闆找馬永龍去工地作,連人帶機器進去,馬永龍再找我去 作。(問:何人給你錢?)會長給馬永龍,馬永龍再給我錢
。我的工資一天是2000元。怪手是馬永龍的,那時候我在場 有看到會長給馬永龍錢,是一個人連一部怪手一天是5500元 。(問:怪手司機有幾個人?)一開始是我跟馬永龍兩人, 我作兩天就沒作,後來是馬永龍的弟弟馬祥育來作,所以一 天也有兩部怪手在作。(問:你們是開路還是採砂石?)先 開路,後採砂石,路一天就開完。」、「(提示本院卷第22 頁照面,會長是否其中之一?)會長是照片中右邊那個人。 左方是他們現場負責協調、調度的人。(問:剛說張錫奎及 你老闆馬永龍在談的時候,有無談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 就是採砂石。」、「(有關油料費用、機器折舊有無談到? )依照行情,油料、機器的損耗、還有司機的工資都要包括 在內,這是馬永龍自己要去負擔的。拖車是現場主任及會長 去調度,馬永龍只是負責開挖。拖車來了我們就裝車,馬永 龍會提供怪手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 ),但依證人所言,除與被上訴人2人於查獲當日之證詞不 符外,就其所謂之工資亦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怪手連人 的工資一天是8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不符,況證人 僅工作兩天就沒作,是否確實知悉並能記憶93年間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或鄒文雄間之關係,亦非無疑,且證人前為被上訴 人馬永龍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故本院認 證人吳政根之證詞,並不足採。
㈧末查,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因上開開採土石情事遭經濟部各罰 款140萬元,上訴人公司林佑生且擔任該罰款之擔保人(見 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上訴人實為雇用人,才願意擔保 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不動產係於98年2月4日因擔任被上訴 人馬永龍之擔保人而遭查封登記在案,此時已距案發當日多 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擔保之動機有許多可能,未必係基於 僱傭關係而為之,亦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林佑生測量照片乙張(見本院卷第22頁 ),主張係由上訴人僱用之證明云云,惟查該照片顯示拍攝 日期為94年1月18日,已是遭查獲之後,且上訴人抗辯係鄒 文雄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現場所拍攝,林佑生 只是到場協助定界埋樁等語,亦有鄒文雄於另案偵查期間提 出之94年3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90、91頁)可憑,故以上開照 片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屬實。
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僱用開採砂石,致受系爭罰 款之損害乙節,因無法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其主張即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受有系爭罰款之損害以及本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等爭點,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又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上述, 上訴人提出其與雄星採礦場所訂勞務合約書之附圖(見本院 卷第54至56頁),亦與上開認定無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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